公司经理人对公司法律责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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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国企改制,家族型企业向公众性公司转型后,公司经理人以其专业才能和职业化的优势迅速找到了广阔的市场。同时也出现了不少公司经理人反客为主,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不良现象。因此,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来规制公司经理人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显得更为重要。
  关键词:公司经理人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一、公司经理人的法律地位
  公司经理也称作经理人,在我国其是由董事会聘任,在董事会领导下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公司具体事务的机关。公司经理人是公司法层面的一个职位,这一职位具有法律规定的经理权。通常概念上的公司经理人范围比较广,包括公司CEO,总经理,总裁以及其他被授予经理权的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等。法律地位指的是法律主体在法律上所处的与其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地位,本质是法律主体的特定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公司经理人的法律地位由其所处的法律关系决定。当前,公司经理人涉及的法律关系有:
  (一)雇佣关系说。该说认为公司经理人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但又与一般的公司雇员相区别,高级雇员具备更高的专业知识,付出的劳务具有更高的价值,同时也要对公司的所有人--股东负有高度的信义和注意义务。
  (二)代理关系说。该说认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本质上是公司的代理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也可不设经理,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设立经理,都是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人的报酬等都由董事会负责,另外公司经理人在公司法中大部分的情况下都是以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的,所以公司经理人与公司的关系应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相近,即委任代理关系,而且是有偿的。公司经理还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处理与第三方利益关系。
  二、公司经理人对公司的义务
  公司经理人与公司既然是一种委任代理关系,因此,有关经理人的责任自然适用代理法的规定。经理人的义务主要是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即如果公司经理人违反其注意义务或者忠实义务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用列举的形式确定了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第149条)。
  (一)忠实义务。此义务出自英美法,建立在公司经理与公司是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公司经理作为受信任人,理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即在执行董事会决议和代表公司经营交易时,须以最大的诚实为公司最求利益。具体包括的内容有:竞业禁止义务;信息的如实,及时披露报告义务;不得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义务等等。当前公司大股东和经理人的控制权之争相当普遍,主要原因就是公司经理人违反了对公司,对股东的忠实义务,反而"喧宾夺主","阴谋篡位"。有篇报道说哈佛在培养职业经理人灌输的理念就是如何把别人的公司转化为自己的公司,这是对高管人员对公司负忠实义务的巨大悖论。
  (二)勤勉义务。也称为善管义务,注意义务,是指公司经理人应具有与其职位相当的经验,技术等义务。公司经理从公司取得报酬,当然须施展其管理经营方面的特长。这要求公司经理人在履行职权时,发挥其专业技能,管理睿智,保证交易安全,同时应谨慎,细心的进行市场活动,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公司经理人违反公司义务时,往往是同时违反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有一保底条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这一条非常有必要,因为公司法不可能完全列举出经理人违反义务的事项。目前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运营千奇百怪,无奇不有。有的公司经理人并非为了自己谋取利益,而是有着令外人捉摸不透的一系列行为。比如与第三方签订"割地赔款"性的条款,他不为自己谋利,公司无法行使介入权。受损害的是公司和股东。
  三、公司经理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体系中,由于公司经理人是公司法上的概念,因此,公司法对公司经理人的职权和法律责任都做出了规定。但是,经过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经理的规定是划入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另外与经理相关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页规定的比较笼统,尤其在公司经理人对公司法律责任方面应作出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
  首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在企业法人一节中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第149条规定对经理人处以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排除了经理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是该节的规定类似内部责任说,即经理若为公司代表人时,其一切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对经理权的限制只是一种内部规定。经理违反上述内部规定,对公司承担内部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使我们很容易联系到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雇员,与公司是雇佣的关系。这与当前的二者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相左。
  但是《民法通則》的代理原理为我们找到了追究违反义务的公司经理民事责任的依据。按代理说原理,公司经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经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并且《民法通则》应该修正企业法人一节内容规定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其重大过错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其次,《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涉及公司经理对公司民事责任方面,《公司法》第148条至152条分别规定了公司经理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禁止行为,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股东的派生诉讼。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第150条忽略了公司经理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言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职业道德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建议有混淆法律与道德之嫌。职业道德主要通过约束精神层面,而还没有达到上升为法律的必要性。若将一些行业道德,职业道德都规定为法律,则明显加重了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实际上,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控制股东的不法行为往往是得到了公司经理人的配合才能实现。基于此,公司经理人违反了自己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其若能对股东的不法行为加以阻止,或者正常履行职责,股东滥用股权行为是可以被遏制的。因此本条可以增加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股东串通实施,或者明知或应当知道股东实施本条前述行为而不反对,也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M】2004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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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版。
  作者简介:司振魁(1985-),男,汉族,河南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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