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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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概念及特点
  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受法院指导,以法院或其它组织为主持机构,与法院一般诉讼程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又叫司法ADR,一般不受《民事诉讼法》的限制,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选择纠纷解决的程序。其特点是: (1)半强制性。司法ADR程序的适用,并不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与否,很多国家都设置了诉前强制调解、仲裁、简易程序及早期中立评估等制度,以此来限制当事人将一些琐碎的,可能会严重浪费诉讼资源的案件搬进诉讼程序,进而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当然,既然司法ADR是一种半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当然会有其自治的一面,法院虽然可以对一些案件直接安排进入司法ADR,但是法院不能限制当事人之间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即司法ADR结果的选择。(2)秘密性。双方在司法ADR程序中的行为,包括当事人所做的不反驳和认诺行为都应当在程序结束之后而消灭于所达成的合意之中,即使未达成合意也不得将这些行为当作诉讼当中的证据向法庭出示。(3)温和性。司法ADR 实质是双方达成新协议, 对于一些具有共同生活环境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制度可以在解决纠纷的前提下不至于破坏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于双方今后的和睦共处有一定的帮助作用。(4)可选择性。当事人对与司法ADR过程中的中立人,和某些形式及程序可以进行选择,也可以对纠纷解决程序之后的结果同意与否进行选择。如果当事人对结果不同意可以要求继续进入诉讼程序。
  (二)价值取向与原则
  司法ADR的构建任重道远,作为一种在我国发展还刚刚开始的制度,很多宏观和细微制度都需要相关价值的引导。纵观世界各国现如今司法ADR机制的发展,其设计和运用中的原则各有侧重,但是在我国,以一种稳健的步伐发展司法ADR制度是没有错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ADR制度的构建应当权衡以下价值的选择和原则。第一,实体与程序利益并行;第二,法治优先;第三,公平与效益兼顾;第四,合法合理。
  二、构建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挑战
  (一)对西方既有发展路径的颠覆
  美国作为现代ADR运动的主要发源地和实践地,其司法ADR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再到制度化发展的过程。虽然早期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也很多,但是由于美国人法律理念至上的思想,早期美国社会及法院非常排斥ADR的应用。直至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出台,美国才开始鼓励各地通过ADR的方式解决一些诉讼争议。随之而来的是美国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带来了巨大的诉讼案件,由此进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在这一背景下,美国为缓解法院压力,对司法ADR进行了不断的改革和推进。一直到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将“扩展并增加ADR的使用”作为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后,并经历6年的发展到1996年,美国所有地区法院才建立或批准了某种形式的司法ADR。
  可以说,美国的司法ADR发展是一直立足于美国法治的不断进步的基础上的。而我国,法治建设虽然已有几十年的努力,但不得不说,法律制度仍旧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譬如法官的不完全独立、当事人取证权无法律保障、律师代理制度欠缺、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不完善。除此之外,公民法治素养,律师、法官等专业人才相对欠缺。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法治建设的现有基础不足以支撑,司法ADR制度的大力发展。当前我们的努力方向是,先解决正式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增强国家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和至高无上的权威;加强公民通过正式途径实现自身权利的意识。当前大力发展司法ADR机制是对已有之表率的颠覆,只针对当前我国诉讼案件激增的现状就主张大力推行司法ADR制度属于盲目跟风。
  学者们的这些谨慎的担心,可以说是值得赞赏的,但是,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可能有完全既定的模式供我们选择。那么如何破除社会主体对法治优先发展的迷信呢?这是我们面对的第一个挑战。
  (二)与正义的实现背道而驰
  司法ADR机制是能够扩大公民获得正义的机会,还是会对公民正义的实现制造障碍呢?有学者认为,司法ADR有可能会削减当事人获得正义的机会。因为,首先,司法ADR机制的正义之实现,必须立足于当事人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资源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之间取得资源的能力和已有资源的分配上不平等的话,尤其是贫困和弱势群体,他们由于缺乏足够的力量去收集信息,难以对可能的结果做出准确的预测,并利用各种手段和对方讨价还价;或者急于获得快速的经济赔偿,而对赔偿数额做出很大让步;还有可能因为财力薄弱,无法负担冗长的正式诉讼程序,而被迫进入司法ADR程序的话, 司法ADR机制可能是对公民正义实现的巨大障碍。其次,司法ADR机制很容易被滥用。从当事人方面来讲,某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能利用司法ADR拖延诉讼,或者以此摸清对方的底线和已掌握的证据,为自己接下来的诉讼程序做铺垫。从法院方面来讲,法院有可能在诉讼爆炸、案件膨胀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将一些案件推入司法ADR机制。更有可能以诉讼程序掌握的权力,在强制司法ADR机制中对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为另一方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 因此,如何解决好司法ADR机制构建过程中,有可能与公民实现正义背道而驰的行为和现象是我们面临的又一大挑战。
  (三)纠纷解决方式之环境的改变
  首先,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社会结构和组织体制发生了且发生着急剧的变化。在这一过程中原有的地域和单位组织结构及其功能都在不断地变幻,譬如,过去的乡村变成了城中村,大量外来人口涌入。以前很多村中的琐碎纠纷都可以通过村民组织或者村长等解决,如今,很多住户都没有了那同一个村的人的那种亲密感,也许老死都不会往来,以前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现在已经丧失了它存在的基础,即那种当事人之间日常紧密联系所具有的共同道德感和社会凝聚力。其次,在上述的发展过程中,人们经济生活更加频繁,各类合同行为在陌生人之间发生,因此急需一个共同的规范标准,在缺乏相应解决机制的情况下,社会更加崇尚法治的现象便顺利成章了。而国家的资源配置也更多向司法机关及其程序建设上倾斜。最后,在这种倾斜的过程当中,很多现有的ADR机制遭到各种腐败行为的侵蚀和司法程序的打击。譬如,众多双方具有过失的合同行为,过去的民间ADR裁判喜欢各打三十大板,缺乏精细的评判标准,当事人往往不满足这中粗枝大叶的裁判,进而寻求法院的解决。而法院也往往会做出与民间ADR机制不同的裁判结果,由此一步一步的将民间ADR进行消解。   在经济发展,城市化不断推进的今天,如何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共同道德和认同感,增强司法ADR机制下的判决稳定性,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三、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要解决我国构建司法ADR机制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理念上的构建
  效益理念。当前很多人认为只有司法诉讼程序才是能实现实质公正的制度,当前应高扬法的权威。这种看法的片面性在于过度期望于法的纠纷之解决的作用。如果在法未能有效治理的方面,仍旧死守法的唯一之信念,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缓慢,而且使得公民在其局限性的运行过程中丧失对法的信任感。注重法对纠纷之解决的效益,是保持法之权威的基础。
  当事人自治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中,为实现正义的裁判,我国学者和制度及序设计者们都主张当事人主义,即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其表现主要是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在司法ADR制度当中,纵然会产生不甚公平的现象,但若当事人放弃自己某些权利以换取时效或其它利益,我们当然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处分自我权利的自治行为。这不能不说也是一种正义的裁判。
  (二)制度构建
  在缺乏前人之经验的情况下,如何在我国构建司法ADR机制,并防止制度漏洞带来的不正义呢?本文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现状,总结已有制度之经验,逐步完善我国的司法ADR制度。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1)加强培训指导,培养司法调解人才。增强司法调解人员处理调解问题的能力,为将来司法ADR机制的创新和发展培育后续力量。(2)合理分类案件, 强化诉前引导机制。进一步细化可进入调解案件的分类标准,防止调解成为拖延诉讼的制度,同时合理引导当事人进入调解制度,增强其对调解结果的认同感。(3)整合社会资源, 加强委托调解机制。善于利用并发掘能够使当事人得到共同认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主持调解工作,增加调解结案效益。(4) 健全诉讼和调解沟通机制。对调解协议的确认提供诉讼和执行上的便利,防止随意反悔的现象发生。
  其次,应当健全小额诉讼程序。我国2013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新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小额诉讼程序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审判程序上仍有改善的余地。譬如,开庭时间是否可以于休息日或日间开庭以方便群众;证据调查程序是否可以省略或者简化,起诉程式和判决书是否能够简化。
  最后,总结经验结合司法调解和小额诉讼程序,为司法ADR机制的完善和创新提供借鉴。
  (三)文化和价值观的构建。
  要增强公民对司法ADR机制的认可度,改变当前纠纷解决手段缺乏的现状,应加大法治宣传,使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主体认识到:
  第一,社会主体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能完全依靠诉讼程序。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财产的金钱价值方面来说并不是太多,如果将案件交由法院正式的诉讼程序去解决,可能耗费的金钱比纠纷的价值更大。允许当事人选择更加简易的司法ADR机制,不仅能够解决纠纷,更能够在法院的主持下使得ADR的结果之实现有所保障。
  第二,道德及其它价值和组织规范值得提倡。社会主体对法治的万能迷信,与社会发展导致的社会结构和组织解体有关。在发展司法ADR制度的时候,需要不断增强公民个体对其置身之集体的认同感。利用集体之间的道德规范和其它行业组织及价值的规范,使之服务于司法ADR。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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