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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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这个商业性质较强的社会中,寻物启示﹑寻人启示等类似的悬赏广告到处可见,然而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不同国家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规定和操作,不同学者主要将其定性为契约说或者单独行为说,然而,在我国由于法律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备受困难。因此,准确地给悬赏广告定性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单独行为说
  
  一﹑悬赏广告之法理分析
  (一) 悬赏广告的概念
  自古以来悬赏广告就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存在着,如今其更是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学者们并没有多大的分歧,大致可以概括为: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1。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必须有悬赏人,即广告人。
  (2)悬赏广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3)悬赏广告必须以广告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刊登报纸﹑粘贴海报等,而纯粹的商业性质广告不属于此形式。
  (4)悬赏广告是一种“有赏”的意思表示,即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为,广告人即支付广告中所约定的报酬。
  (5)相对人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为。
   (二) 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悬赏广告的主体多元化,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但广告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使其成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
  (2)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具体化,即其所指定的行为必须是确定的﹑具体的﹑特定的,不能含糊不清或是存有歧义,意思不明,并且须规定相应的赏格。
  (3)广告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即只要相对人完成了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愿意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意思表示是自愿的﹑真实的。
  (4)悬赏广告的外在形式必须特定化,要以广告的方式表现出来。
  (5)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各国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
  1.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529—532条)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的成立当中,但是并没有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报酬的问题,而日本大多数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要约,所以以契约说为通说。
  2.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债编的单方允诺一章中,称为“对公众的单方允诺”,该法典第1989条规定:“向公众做出向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者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以给付的允诺,一经向公众做出立即受到约束。”可见意大利民法对悬赏广告采单独行为说2。
  3.德国
  德国民法典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各种具体的合同中而独立为一节(657条~661条),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德国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中,但其实质上将悬赏广告看作是一种单独行为。
  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因其体例仿效日本,所以也将悬赏广告规定在了契约通则当中,但是仍有部分台湾学者坚持单独行为说。而我国没有关于悬赏广告之明确法律规定,学说上亦有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别,且主张契约说者居多3。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判例形式确认悬赏之法律性质为契约4。我国将来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悬赏广告制度。
  三﹑契约说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存在分歧,主要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当受要约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之时合同即告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关规定,否则合同不成立或者要承担违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合同行为说,甚至直接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在我国,主张契约说的代表性学者主要有江平教授﹑杨立新教授。其主张的理由主要为:
  第一,从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来看,应将悬赏广告认定为要约,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民法为私法,民法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适应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赋予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并使以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契约在法律生活中占据了优越地位。因而将悬赏广告的性质规定为合同行为更加符合意思自治理念。
  第二,如果将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则不管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民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上,均会带来阻碍因素,一方面,在立法上,如果不将悬赏广告置于债编,则要置于另外的位置上,而这样会对于整个民法的结构有所破坏。另一方面,在构建民法学的理论体系上,也将存在这样的问题。
  四﹑单独行为说
  采单独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不得任意撤销,其成立与否无需获得相对人的承诺。其主张的主要理由为:
  第一,采契约说无法准确认定承诺的实间,也就无法证明合同成立的实间,这样就不利于保护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二,契约说无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符合合同主体资格,否则合同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法成立,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指定行为时,广告人可以合同不成立为由拒绝支付约定报酬,这样就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然而,笔者认为,此理由没有说服力,因为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采契约说并不会损害其利益。
  第三,契约说不利于保护不知广告之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而享有的获利的权利,因为合同区别于单行为的最终要的因素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相对人连广告的存在都不知,更谈不上合意了,所以此时合同不能成立。就遗失物的悬赏广告来说,此时,广告人可以根据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他人返还遗失物。
  第四,契约说加重了相对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利益。
  五﹑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我见
  笔者认为我国应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
   (一)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
  1.这是民法公平理念的要求。民法的首要价值理念是公平,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并强调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5。合同的一大特点为具有相对性,如果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合同行为,则无法解决多数人共同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形,这势必会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从而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而采单独行为说则符合公平理念,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2.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合理性。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一般是对遗失物的一种追求恢复,是对财产利益完整性的期待,其价值往往大于悬赏金额,当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人指定的行为时,也就满足了广告人的利益需求,广告人应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
  3.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应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采取契约说会引发一些社会矛盾,存在着一些潜在的诉讼危机。这样就增加了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如契约说只能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权利义务,对于那些潜在的提供了一定帮助的相对人却享受不到权利。对这些人来说就会产生诉讼的心理。
   (二)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意义
  1.有助于使不知广告之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受到法律保护,体现公平原则。
  2. 分担了广告人和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从而极大的减轻了行为人求偿时的举证负担,最大限度保护行为人的权利,最大限度保护社会信用。
  3. 有利于解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避免当广告人不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时,行为人所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广告人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形成矛盾。
  4. 将其理解为单方法律行为不仅能保证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更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5. 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制和实现,从而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符合民法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
  6. 有助于鼓励人们为获得报酬而积极主动地实施一定的行为,还包括鼓励知情者发扬助人为乐的精神,促进文明健康的道德风尚的形成。
  参考文献:
  [1] 罗时贵,范晓凤.试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南昌高专学报,2005年第2期
  [2] 赵芳春.关于悬赏广告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3] 白佩君.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中单方行为说的辨析.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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