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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前推进公民参与司法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参与司法对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等方面都有提升作用。公民参与司法的核心在审判阶段,在我国公民参与司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走过场”的弊端也由来已久,一直被诟病。这不仅无法保障公民参与司法的权利,也影响了庭审实质化的进程,同时削弱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如何使公民能够实质参与庭审,在我国当下的司法改革中应当予以着重考虑。
关键词 庭审 人民陪审员 公民参与 实质
作者简介:王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54
在我国,公民参与司法的问题一直受到冷遇。在立法机关构建司法制度时保障公民参与司法的法律规定较少,只有寥寥数条较为概括性的规定,如刑诉法中“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合议庭的组成为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的规定。我国之前的司法改革也主要以构建职业化的司法人员为制度目标。虽然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的反思,在很长时间内对公民参与司法较为排斥。但在新的形势下,无序的“群众司法”的土壤已不复存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中重要一条就是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等。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以庭审中公民参与司法为对象,进行研究,以期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践庭审中公民参与司法的现状
审判阶段的公民参与一直是公民参与司法的核心领域,世界各国均以此为重心构建公民参与司法的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关于公民参与司法的法律制度仅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到2004年,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还有所发展。 但从实践来看,我国的公民参与主要是“参审制”为主,而缺乏其他形式的参与。单就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实践中的效果也不乐观,并没有起到立法机关所设想的制约审判权的作用。主要表现如下:
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特色的公民参与司法的制度设计,从开始就被立法机关、专家学者赋予极高的期待。但实践中这一制度已经流于形式,陪审员很大程度中是“陪同审判”、“陪而不审”,其主要作用是“凑人数”。如在基层法院,合议庭的组成结构绝大多数为一名职业法官(案件的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两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不发言、不发问或很少发言,在庭审后案件合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不参与案件评议,不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而是听职业法官在“释法说理”,学习法律知识。更多的情形是开庭结束以后并不马上评议、不当庭审判,人民陪审员就直接离开法庭,事后的判决则由职业法官独自拟定,人民陪審员实际上仅仅起到了使合议庭组成形式合法的作用。由于这种制度安排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办案法官不足,因此,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十分愿意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的弊端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失灵,不仅使立法目标落空,还带来了许多弊端。
(一) 影响公民参与司法积极性
公民参与司法的首要价值即为司法民主。 公民参与司法对一国法律制度及至政治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实践下,首先,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参照法官的任命模式,遵循“推荐-审查-提名-任命”的程序进行,而且人民陪审员一般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选任,这便使得司法机关能够一定程度上决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而法院会倾向于将那些“政治觉悟高”、“配合法院工作”的人选任为陪审员。这样一来,公民参与审判的“平民性”不足,普通人几乎没有机会担当陪审员。其次,人民陪审员任期较长,往往会在固定的法院成为“陪审专业户”,不利于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同时人民陪审员在法院长期任职也使得其丧失了客观中立性,成为法院的共同体。最后,人民陪审员的庭审只是为了合议庭形式合法,而不发挥实质作用,使得人民群众对陪审员制度信心不足。同时我国实行参审制,即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职业法官一并审理,由于陪审员在法律问题上往往与职业法官不对称,导致极易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甚至就连陪审员自身也会有“较高的觉悟”和“不给法院添麻烦”的心态,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被虚置。
(二)庭审虚化
《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落脚点是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相对庭审虚化或形式化而言,所谓“庭审虚化”,是指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是通过庭审方式认定,庭审只是一种形式。 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由来已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失灵也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庭审的虚化。
第一,控方的证明义务被虚化。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应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或合议庭居中裁判。在审判实践中,在法官开庭前先阅卷的情况下,庭审已经成为职业法官获得内心确信的过程,控方出庭支持公诉也沦为了形式。笔者作为公诉人在开庭过程中也有一些无力感,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时,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并不一直认真听,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发问完毕后,法官仍然会就自己所疑问的地方对被告人进行重复讯问,法官仍然扮演着职权主义中查清真相的“使命”,而人民陪审员更是几乎从不发问,甚至不听问。在法庭辨论阶段,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也是仅仅是“听听而已”,事后仍然会按照阅卷或者汇报的方式进行裁判。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作用被虚化。
其实,在事实认定方面,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认识能力并无高下之分,普通公民甚至可能做的更好,由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难免会结合法律判断、结合实践中的证据标准甚至结合领导或上级法院的看法等其它因素,职业法官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客观上会受一定的影响。反之,普通公民处于“中立而超然”的地位,而且普通公民拥有广泛的社会生活阅历,在生活经验方面可能比高度职业化的法官更具有优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越来越“年轻化”的现状下更是如此。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的情况下,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努力几乎失效,即使人民陪审员可能被说服了,但在其不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决定或影响裁判结果,无法制约法官。
第二,辩护的有效性被削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控方的意见都被一定程度的虚化,辩护人的辩护更是作用有限,虽然在越来越重视保障律师权利的趋势下,辩护人的辩护权在庭审中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法官也一般会让律师发表完整的辩护意见,但其实质作用仍然较小,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即使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时洋洋洒洒发表了多点辩护意见,人民陪审员也不重视听取辩护意见,而法官仍会让律师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事后法官会参考书面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进行裁判。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的情况下,律师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也仅是走过场,沦为了形式。这不仅无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庭审虚化的原因有许多,“卷宗中心主义”是首要因素, 而直接导致“卷宗中心主义”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也经历了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限制、取消,又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回归。这一制度变迁也显示出一种无奈,法官仍然需要通过阅读案卷笔录的方式来展开庭审准备活动,进而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并作出裁判,而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作用则几乎微乎其微,均沦为形式。
人民陪审员作为客观中立的一方,其在庭审之前并没有阅卷,因此不会受到先入为主的观念影响,本应起到制约审判权,提高庭审实质化的作用,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失灵使其无疑在监督制约方面完全失效,放任了庭审的虚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庭审虚化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相互影响,互起消极作用。
三、公民参与庭审实质化的路径
公民能实质参与庭审对提升司法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培育公民法治信仰均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基石,逐步提高公民实质参与庭审的程度。另外,公民实质参与庭审亦能促进司法独立,给树立司法权威创造条件,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助于使职业法官不必再受其它方式的不当干预。从现实性看来,吸纳民意可能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培育,至少在中国目前如此。 《决定》中已经就公民参与实质庭审作出框架性的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我国司法改革应当根据《决定》的相关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首先应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在普通公民中选任陪审员;其次要落实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一般案件中应当随机抽取陪审员,在重罪案件中试行逐步让被告人挑选陪审员;另外选任陪审员的程序也应改善,法院不再参与选任陪审员。
(二)改善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方式
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而应该在庭审中进行事实问题的审理,可以增加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特别是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可以借鉴国外的陪审团制度。重大案件往往争议较大,在案件的处理上法院和法官承担着非常大的责任与压力风险,在此类案件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能够更好地实现陪审团制度所应承担的制度功能,即在专业的司法过程中引入民众的判断,转移办案责任以及赋予被告人获得同侪审判的权利。
合议庭在庭审结束以后应当立即进行事实认定,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在庭审结束后,对事实的认定已经基本有了自己的内心确信,而且受到他人干扰和受到时间推移对认识的影响均较小,因此合议庭应当立即就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合议,作出认定并立即宣布。而认定事实以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留给职业法官完成。
四、结语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实质化,有助于推动《决定》中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的实现,有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庭审实质化也是对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证人等诉讼参与者在庭审过程中努力的尊重,使得各方真正能够围绕着庭审开展工作,使得各方的努力真正有了法律上的意义。
公民在庭审中实质参与司法,不仅能够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本意,而且也能够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使各方能够尊重法庭,尊重法院判决,进而树立司法权威。
注释:
有学者认为“公民参与司法”比“依靠群众”表述更为恰当合理,故本文采用公民参与司法的表述。
以下简称决定。
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
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法学研究.1999(4).
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2).
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理论、实践及改革.法学研究.2015(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61.
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1).
魏晓娜.解读“人民陪审团”//陈卫东主编.公民参与司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
关键词 庭审 人民陪审员 公民参与 实质
作者简介:王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54
在我国,公民参与司法的问题一直受到冷遇。在立法机关构建司法制度时保障公民参与司法的法律规定较少,只有寥寥数条较为概括性的规定,如刑诉法中“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合议庭的组成为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的规定。我国之前的司法改革也主要以构建职业化的司法人员为制度目标。虽然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的反思,在很长时间内对公民参与司法较为排斥。但在新的形势下,无序的“群众司法”的土壤已不复存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其中重要一条就是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等。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以庭审中公民参与司法为对象,进行研究,以期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践庭审中公民参与司法的现状
审判阶段的公民参与一直是公民参与司法的核心领域,世界各国均以此为重心构建公民参与司法的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关于公民参与司法的法律制度仅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到2004年,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还有所发展。 但从实践来看,我国的公民参与主要是“参审制”为主,而缺乏其他形式的参与。单就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实践中的效果也不乐观,并没有起到立法机关所设想的制约审判权的作用。主要表现如下:
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特色的公民参与司法的制度设计,从开始就被立法机关、专家学者赋予极高的期待。但实践中这一制度已经流于形式,陪审员很大程度中是“陪同审判”、“陪而不审”,其主要作用是“凑人数”。如在基层法院,合议庭的组成结构绝大多数为一名职业法官(案件的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两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不发言、不发问或很少发言,在庭审后案件合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不参与案件评议,不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而是听职业法官在“释法说理”,学习法律知识。更多的情形是开庭结束以后并不马上评议、不当庭审判,人民陪审员就直接离开法庭,事后的判决则由职业法官独自拟定,人民陪審员实际上仅仅起到了使合议庭组成形式合法的作用。由于这种制度安排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办案法官不足,因此,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十分愿意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的弊端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失灵,不仅使立法目标落空,还带来了许多弊端。
(一) 影响公民参与司法积极性
公民参与司法的首要价值即为司法民主。 公民参与司法对一国法律制度及至政治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实践下,首先,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参照法官的任命模式,遵循“推荐-审查-提名-任命”的程序进行,而且人民陪审员一般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选任,这便使得司法机关能够一定程度上决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而法院会倾向于将那些“政治觉悟高”、“配合法院工作”的人选任为陪审员。这样一来,公民参与审判的“平民性”不足,普通人几乎没有机会担当陪审员。其次,人民陪审员任期较长,往往会在固定的法院成为“陪审专业户”,不利于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同时人民陪审员在法院长期任职也使得其丧失了客观中立性,成为法院的共同体。最后,人民陪审员的庭审只是为了合议庭形式合法,而不发挥实质作用,使得人民群众对陪审员制度信心不足。同时我国实行参审制,即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职业法官一并审理,由于陪审员在法律问题上往往与职业法官不对称,导致极易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甚至就连陪审员自身也会有“较高的觉悟”和“不给法院添麻烦”的心态,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被虚置。
(二)庭审虚化
《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落脚点是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相对庭审虚化或形式化而言,所谓“庭审虚化”,是指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是通过庭审方式认定,庭审只是一种形式。 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由来已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失灵也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庭审的虚化。
第一,控方的证明义务被虚化。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应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或合议庭居中裁判。在审判实践中,在法官开庭前先阅卷的情况下,庭审已经成为职业法官获得内心确信的过程,控方出庭支持公诉也沦为了形式。笔者作为公诉人在开庭过程中也有一些无力感,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时,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并不一直认真听,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发问完毕后,法官仍然会就自己所疑问的地方对被告人进行重复讯问,法官仍然扮演着职权主义中查清真相的“使命”,而人民陪审员更是几乎从不发问,甚至不听问。在法庭辨论阶段,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也是仅仅是“听听而已”,事后仍然会按照阅卷或者汇报的方式进行裁判。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作用被虚化。
其实,在事实认定方面,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认识能力并无高下之分,普通公民甚至可能做的更好,由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难免会结合法律判断、结合实践中的证据标准甚至结合领导或上级法院的看法等其它因素,职业法官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客观上会受一定的影响。反之,普通公民处于“中立而超然”的地位,而且普通公民拥有广泛的社会生活阅历,在生活经验方面可能比高度职业化的法官更具有优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越来越“年轻化”的现状下更是如此。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的情况下,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努力几乎失效,即使人民陪审员可能被说服了,但在其不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决定或影响裁判结果,无法制约法官。
第二,辩护的有效性被削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控方的意见都被一定程度的虚化,辩护人的辩护更是作用有限,虽然在越来越重视保障律师权利的趋势下,辩护人的辩护权在庭审中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法官也一般会让律师发表完整的辩护意见,但其实质作用仍然较小,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即使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时洋洋洒洒发表了多点辩护意见,人民陪审员也不重视听取辩护意见,而法官仍会让律师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事后法官会参考书面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进行裁判。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的情况下,律师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也仅是走过场,沦为了形式。这不仅无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庭审虚化的原因有许多,“卷宗中心主义”是首要因素, 而直接导致“卷宗中心主义”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也经历了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限制、取消,又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回归。这一制度变迁也显示出一种无奈,法官仍然需要通过阅读案卷笔录的方式来展开庭审准备活动,进而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并作出裁判,而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作用则几乎微乎其微,均沦为形式。
人民陪审员作为客观中立的一方,其在庭审之前并没有阅卷,因此不会受到先入为主的观念影响,本应起到制约审判权,提高庭审实质化的作用,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失灵使其无疑在监督制约方面完全失效,放任了庭审的虚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庭审虚化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失灵相互影响,互起消极作用。
三、公民参与庭审实质化的路径
公民能实质参与庭审对提升司法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培育公民法治信仰均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基石,逐步提高公民实质参与庭审的程度。另外,公民实质参与庭审亦能促进司法独立,给树立司法权威创造条件,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助于使职业法官不必再受其它方式的不当干预。从现实性看来,吸纳民意可能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培育,至少在中国目前如此。 《决定》中已经就公民参与实质庭审作出框架性的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我国司法改革应当根据《决定》的相关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首先应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在普通公民中选任陪审员;其次要落实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一般案件中应当随机抽取陪审员,在重罪案件中试行逐步让被告人挑选陪审员;另外选任陪审员的程序也应改善,法院不再参与选任陪审员。
(二)改善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方式
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而应该在庭审中进行事实问题的审理,可以增加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特别是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可以借鉴国外的陪审团制度。重大案件往往争议较大,在案件的处理上法院和法官承担着非常大的责任与压力风险,在此类案件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能够更好地实现陪审团制度所应承担的制度功能,即在专业的司法过程中引入民众的判断,转移办案责任以及赋予被告人获得同侪审判的权利。
合议庭在庭审结束以后应当立即进行事实认定,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在庭审结束后,对事实的认定已经基本有了自己的内心确信,而且受到他人干扰和受到时间推移对认识的影响均较小,因此合议庭应当立即就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合议,作出认定并立即宣布。而认定事实以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留给职业法官完成。
四、结语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实质化,有助于推动《决定》中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的实现,有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庭审实质化也是对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证人等诉讼参与者在庭审过程中努力的尊重,使得各方真正能够围绕着庭审开展工作,使得各方的努力真正有了法律上的意义。
公民在庭审中实质参与司法,不仅能够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本意,而且也能够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使各方能够尊重法庭,尊重法院判决,进而树立司法权威。
注释:
有学者认为“公民参与司法”比“依靠群众”表述更为恰当合理,故本文采用公民参与司法的表述。
以下简称决定。
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
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法学研究.1999(4).
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2).
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理论、实践及改革.法学研究.2015(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61.
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1).
魏晓娜.解读“人民陪审团”//陈卫东主编.公民参与司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