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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特殊的侦查手段
文/管光承
诱惑侦查,又称之为:刺激侦查、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其作为法律专业术语,最早源于美国,日本的犯罪侦查学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开始使用该词。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在我国侦查实务界已得到认同并广为采用,同时也受到法学界和广大百姓的强烈关注。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通过特意设计的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设置圈套或诱饵)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条件或机会,暗示、刺激侦查对象实施犯罪并以此为根据提起刑事指控的侦查手段。
纵观各国立法,诱惑侦查大致表现为两种模式:一为任意型诱惑侦查,二为约束型诱惑侦查。任意型诱惑侦查模式中,侦查行为的自由度较大,侦查人员甚至可对原本没有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激发其犯意并着手犯罪,从而落入预先布好的侦查圈套。约束型诱惑侦查模式对侦查行为则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被控目标已具备强烈犯意或已有先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此时侦查机关方被允许主动创造便利条件推动犯罪,保证对犯罪的有效控制。
诱惑侦查手段有如下特征:一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行为的机会;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或创造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三是侦查人员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时,当场拘捕犯罪人,并当场收集、固定诉讼证据。
诱惑侦查不同于诱人犯罪,其区别在于:1、作案人犯意出现的先后顺序不同,诱惑侦查行为的实施大都是在被诱惑者已有犯罪的意图或倾向时,为其提供一个良好的时机或急需的作案工具和其他的作案必备条件,而诱人犯罪则在行为人不存在犯意的情况下,通过不断的引诱或怂恿,使被诱惑者有了犯意,然后实施犯罪行为;2、作案人犯意出现的性质不同,诱惑侦查的诱惑行为是促使被诱惑者原有的犯意显露出来,犯意的出现是“暴露”,诱人犯罪的诱惑行为是使原来根本不存在犯意的被诱惑者内心有了犯意,犯意的出现是“产生”;3、诱惑行为的性质和强度不同,诱惑侦查中的诱惑行为是一种被动的消极行为,仅限于当被诱惑者内心已有犯意或犯罪倾向时向其提供有限的条件和机会,而诱人犯罪的诱惑行为则是一种主动、积极的行为;4、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诱惑侦查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侦破无明确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和在发案时间、地点上有明显规律的系列犯罪案件时所发挥的作用,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法院也普遍采纳通过诱惑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而侦查人员诱人犯罪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同时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历来为各国的司法实践所摒弃。
诱惑侦查是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方式,在控制与侦破犯罪中愈来愈显示出重要作用,已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但其在为社会提供积极利益的同时,也存在侵犯公民人格自律权之嫌,人们对其褒贬不一,因此,诱惑侦查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在目前我国立法无明确规定,而侦查实践又广为采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情况下,应尽早将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制,并保证其被合法使用。
诱惑侦查“建议”是个馊主意
文/林东品
最近有几位博士级的刑事法律专家称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研究“职务犯罪的证据问题”,成果之一便是引起法律界哗然的“建议设立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并称该研究报告已得到最高检的肯定。真相如何,笔者不得而知,但诱惑侦查"建议"绝对是个馊主意。
诱惑侦查违反法治精神。一方面,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因为某类犯罪剧增,犯罪行为隐蔽,调查取证困难,就建议设立新的侦查制度,从而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诱惑侦查并不是个新东西,我国现行的刑诉法之所以没有设立诱惑侦查制度,并不是没有深入研究或疏忽,而是诱惑侦查与法治的根本精神相违背,与保障人权的精神相背离,已为现代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摒弃。另一方面,法治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和消除犯罪,而不是鼓励、纵容和制造犯罪。在现有的司法模式下,即便创设严格限制规范,也不能避免“人为”的犯罪。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不同。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控制下交付不制造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也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在毒品犯罪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应当从轻处罚”。
诱惑侦查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实施诱惑侦查从调查取证的角度看对侦查机关而言可谓是有百利而无一害,但是在侦查机关“方便”的同时,很多人就可能成为实施诱惑侦查手段下的牺牲品。特别要注意的是绝大多数贿赂案件的受贿人与其他刑事犯罪的犯罪人不同,不是职业犯罪人,由于受道德、纪律、前途和心理承受能力的制约,受贿能否成功的偶然性较大,往往取决于特殊的场景、特殊的心境和特殊的对象,一旦条件消失,潜在的受贿人可能就会成为守法公民。而实施诱惑侦查往往就会大大增加犯罪的概率。我们假定一个场景,侦查人员得知某人可能向某官员行贿,但苦于无门,侦查人员告知某人其与该官员很熟,可以帮助行贿,甚至为追求更大的成果,要求行贿的数量可以大一些;该侦查人员可能与某官员熟悉,保证某官员受贿没问题,某官员一时经不起诱惑收取了贿赂。在这个假定的案件中间,存在着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条件提供的情况,如果上述情况消失,案件就不会发生。此外,在司法实践上诱惑侦查的弊端还在于可能成为打压对手、徇私舞弊的手段。
预防惩治受贿犯罪不能舍本求末。贿赂犯罪之所以猖獗,既有打击不力的因素,也有经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因素使然。预防惩治受贿犯罪必须实行综合治理的方法。官员财产申报,公务活动公开透明,社会新闻监督,预防应放在首位。对于涉嫌受贿犯罪的,也应通过提高侦查能力,严格依法办案,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视野下的诱惑侦查
文/郑海
诱惑侦查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一方面,诱惑侦查在实现犯罪控制目的方面,不失为一种(最后)选择;另一方面诱惑侦查对人权保障目的实现又构成严峻的挑战甚至威胁。如何在控制犯罪的同时,实现人权的保障,目前已成为各国诱惑侦查面临的一个难题。
诱惑侦查与现代法治观念、宪政精神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冲突:一是诱惑侦查与刑事诉讼的活动规律与法治原则存在冲突,诱惑侦查可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抑制法治意识的生成,导致诱惑侦查的滥用,重蹈有罪推定之覆辙,造成功利主义倾向等弊端。二是诱惑侦查与司法机关承担的预防与打击犯罪的义务发生冲突。侦查机关只应对已然的犯罪进行侦查,而不能制造犯罪、诱人犯罪;其根本的任务是制止犯罪,而不是坐视犯罪发生后再惩罚犯罪人。三是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法律中却找不到任何依据。侦查机关绝对不能借口打击犯罪而擅自突破现行法律为自己寻找法外特权;侦查机关绝对不能凭借合法的动机而实施任何形式上的非法行为。四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具体包括侵犯被告人的私权,故意诱使本无犯罪倾向的一般公民犯罪或者使本来罪轻的犯罪嫌疑人犯下更加严重的罪行并被判重刑。在诱惑侦查中,如果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擅自扩大侦查的范围、为了追求名利等原因,往往会突破打击犯罪的底线,从而背离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的宗旨,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五是对诚信价值观念的破坏。具体表现在对公民道德观念和对侦查机关和人员诚信的影响。司法应该具有诚实的品格,这样才能激发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乃至一体遵守。所以,司法体系应该是令人尊重并讲究信用的。如果司法能发挥什么作用的话,它的前提必须是令人尊重并值得信赖。公众对公平与正直的运作的信心,是法治赖以存在的基础。公众对司法的信念就一国法治而言至关重要。诱惑侦查的诱惑性和欺骗性玷污了司法的纯洁品格,会使公众包括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公正、诚实守信的形象产生疑惑,会给刑罚权的实现带来污点,使处罚被告人的效果打折扣,使公民对刑罚和司法权的信赖受到影响,从而损坏侦查机关的形象。此外,诱惑侦查在实体法上罪责自负原则、程序法上的侦查手段法定原则也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冲突。
诱惑侦查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在特定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诱惑侦查确实是发现真相、打击犯罪的利器,是一种极其有效的侦查手段;另一方面却也潜藏着国家“以暴制暴”“以犯罪制造犯罪”以致可能侵害“个人法治状态下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的隐忧。如果使用不当,后果不堪设想。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在本质上应当是统一的,不是互相排斥的。正是基于这点,对诱惑侦查必须慎重使用,最为迫切和紧要的是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文/管光承
诱惑侦查,又称之为:刺激侦查、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其作为法律专业术语,最早源于美国,日本的犯罪侦查学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开始使用该词。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在我国侦查实务界已得到认同并广为采用,同时也受到法学界和广大百姓的强烈关注。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通过特意设计的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设置圈套或诱饵)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诱惑条件或机会,暗示、刺激侦查对象实施犯罪并以此为根据提起刑事指控的侦查手段。
纵观各国立法,诱惑侦查大致表现为两种模式:一为任意型诱惑侦查,二为约束型诱惑侦查。任意型诱惑侦查模式中,侦查行为的自由度较大,侦查人员甚至可对原本没有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激发其犯意并着手犯罪,从而落入预先布好的侦查圈套。约束型诱惑侦查模式对侦查行为则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被控目标已具备强烈犯意或已有先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此时侦查机关方被允许主动创造便利条件推动犯罪,保证对犯罪的有效控制。
诱惑侦查手段有如下特征:一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行为的机会;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或创造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三是侦查人员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时,当场拘捕犯罪人,并当场收集、固定诉讼证据。
诱惑侦查不同于诱人犯罪,其区别在于:1、作案人犯意出现的先后顺序不同,诱惑侦查行为的实施大都是在被诱惑者已有犯罪的意图或倾向时,为其提供一个良好的时机或急需的作案工具和其他的作案必备条件,而诱人犯罪则在行为人不存在犯意的情况下,通过不断的引诱或怂恿,使被诱惑者有了犯意,然后实施犯罪行为;2、作案人犯意出现的性质不同,诱惑侦查的诱惑行为是促使被诱惑者原有的犯意显露出来,犯意的出现是“暴露”,诱人犯罪的诱惑行为是使原来根本不存在犯意的被诱惑者内心有了犯意,犯意的出现是“产生”;3、诱惑行为的性质和强度不同,诱惑侦查中的诱惑行为是一种被动的消极行为,仅限于当被诱惑者内心已有犯意或犯罪倾向时向其提供有限的条件和机会,而诱人犯罪的诱惑行为则是一种主动、积极的行为;4、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诱惑侦查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侦破无明确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和在发案时间、地点上有明显规律的系列犯罪案件时所发挥的作用,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法院也普遍采纳通过诱惑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而侦查人员诱人犯罪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同时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历来为各国的司法实践所摒弃。
诱惑侦查是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方式,在控制与侦破犯罪中愈来愈显示出重要作用,已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但其在为社会提供积极利益的同时,也存在侵犯公民人格自律权之嫌,人们对其褒贬不一,因此,诱惑侦查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在目前我国立法无明确规定,而侦查实践又广为采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情况下,应尽早将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制,并保证其被合法使用。
诱惑侦查“建议”是个馊主意
文/林东品
最近有几位博士级的刑事法律专家称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研究“职务犯罪的证据问题”,成果之一便是引起法律界哗然的“建议设立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并称该研究报告已得到最高检的肯定。真相如何,笔者不得而知,但诱惑侦查"建议"绝对是个馊主意。
诱惑侦查违反法治精神。一方面,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因为某类犯罪剧增,犯罪行为隐蔽,调查取证困难,就建议设立新的侦查制度,从而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诱惑侦查并不是个新东西,我国现行的刑诉法之所以没有设立诱惑侦查制度,并不是没有深入研究或疏忽,而是诱惑侦查与法治的根本精神相违背,与保障人权的精神相背离,已为现代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摒弃。另一方面,法治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和消除犯罪,而不是鼓励、纵容和制造犯罪。在现有的司法模式下,即便创设严格限制规范,也不能避免“人为”的犯罪。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不同。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控制下交付不制造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也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在毒品犯罪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应当从轻处罚”。
诱惑侦查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实施诱惑侦查从调查取证的角度看对侦查机关而言可谓是有百利而无一害,但是在侦查机关“方便”的同时,很多人就可能成为实施诱惑侦查手段下的牺牲品。特别要注意的是绝大多数贿赂案件的受贿人与其他刑事犯罪的犯罪人不同,不是职业犯罪人,由于受道德、纪律、前途和心理承受能力的制约,受贿能否成功的偶然性较大,往往取决于特殊的场景、特殊的心境和特殊的对象,一旦条件消失,潜在的受贿人可能就会成为守法公民。而实施诱惑侦查往往就会大大增加犯罪的概率。我们假定一个场景,侦查人员得知某人可能向某官员行贿,但苦于无门,侦查人员告知某人其与该官员很熟,可以帮助行贿,甚至为追求更大的成果,要求行贿的数量可以大一些;该侦查人员可能与某官员熟悉,保证某官员受贿没问题,某官员一时经不起诱惑收取了贿赂。在这个假定的案件中间,存在着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条件提供的情况,如果上述情况消失,案件就不会发生。此外,在司法实践上诱惑侦查的弊端还在于可能成为打压对手、徇私舞弊的手段。
预防惩治受贿犯罪不能舍本求末。贿赂犯罪之所以猖獗,既有打击不力的因素,也有经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因素使然。预防惩治受贿犯罪必须实行综合治理的方法。官员财产申报,公务活动公开透明,社会新闻监督,预防应放在首位。对于涉嫌受贿犯罪的,也应通过提高侦查能力,严格依法办案,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视野下的诱惑侦查
文/郑海
诱惑侦查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一方面,诱惑侦查在实现犯罪控制目的方面,不失为一种(最后)选择;另一方面诱惑侦查对人权保障目的实现又构成严峻的挑战甚至威胁。如何在控制犯罪的同时,实现人权的保障,目前已成为各国诱惑侦查面临的一个难题。
诱惑侦查与现代法治观念、宪政精神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冲突:一是诱惑侦查与刑事诉讼的活动规律与法治原则存在冲突,诱惑侦查可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抑制法治意识的生成,导致诱惑侦查的滥用,重蹈有罪推定之覆辙,造成功利主义倾向等弊端。二是诱惑侦查与司法机关承担的预防与打击犯罪的义务发生冲突。侦查机关只应对已然的犯罪进行侦查,而不能制造犯罪、诱人犯罪;其根本的任务是制止犯罪,而不是坐视犯罪发生后再惩罚犯罪人。三是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法律中却找不到任何依据。侦查机关绝对不能借口打击犯罪而擅自突破现行法律为自己寻找法外特权;侦查机关绝对不能凭借合法的动机而实施任何形式上的非法行为。四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具体包括侵犯被告人的私权,故意诱使本无犯罪倾向的一般公民犯罪或者使本来罪轻的犯罪嫌疑人犯下更加严重的罪行并被判重刑。在诱惑侦查中,如果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擅自扩大侦查的范围、为了追求名利等原因,往往会突破打击犯罪的底线,从而背离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的宗旨,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五是对诚信价值观念的破坏。具体表现在对公民道德观念和对侦查机关和人员诚信的影响。司法应该具有诚实的品格,这样才能激发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乃至一体遵守。所以,司法体系应该是令人尊重并讲究信用的。如果司法能发挥什么作用的话,它的前提必须是令人尊重并值得信赖。公众对公平与正直的运作的信心,是法治赖以存在的基础。公众对司法的信念就一国法治而言至关重要。诱惑侦查的诱惑性和欺骗性玷污了司法的纯洁品格,会使公众包括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及其人员公正、诚实守信的形象产生疑惑,会给刑罚权的实现带来污点,使处罚被告人的效果打折扣,使公民对刑罚和司法权的信赖受到影响,从而损坏侦查机关的形象。此外,诱惑侦查在实体法上罪责自负原则、程序法上的侦查手段法定原则也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冲突。
诱惑侦查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在特定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诱惑侦查确实是发现真相、打击犯罪的利器,是一种极其有效的侦查手段;另一方面却也潜藏着国家“以暴制暴”“以犯罪制造犯罪”以致可能侵害“个人法治状态下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权利”的隐忧。如果使用不当,后果不堪设想。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在本质上应当是统一的,不是互相排斥的。正是基于这点,对诱惑侦查必须慎重使用,最为迫切和紧要的是对其进行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