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信用卡套现提供帮助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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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消费理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提前消费。与此同时,出现了一些不法之徒提供POS机等终端机具等,虚拟交易后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情况,对社会发展及金融秩序造成侵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行为进行的规范,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是,在检察机关处理日常案件中,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证据为基础,结合刑法基本理论认定案件事实及定性。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 牵连犯
  作者简介:郑学娇,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89-02
  “公诉人最好的技艺,就是论证。” 在日常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过程中,一个优秀公诉人的判断标准需要考虑其刑法基本理论的掌握、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事实、法律与法理的结合能力。而这一切的能力都需要以证据为基础,充分调取和分析证据,通过对相关犯罪构成的掌握来审查和判断证据,才能准确把握和运用证据。
  一、现行法律对为信用卡套现提供帮助行为的认定
  近年来,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日益增多,大有蔓延扩张之势。通过信用卡套取现金,实践中一些不法商户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来谋取非法利益,而为持卡人套现提供便利条件。信用卡套现危害极其严重,一方面,从对社会发展的危害来看,非法套现行为可能导致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情况发生,滋生地下金融活动;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会导致虚假的經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另一方面,从对金融秩序的侵害来看,非法套现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给发卡银行带来较大的风险;导致部分个人及中小企业处于高度负债而无从解决的状态,威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鉴于上述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人,达到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单纯看这一条司法解释,下面的一个案例该如何定性呢?
  二、对张某等三人信用卡诈骗案的介绍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李某使用由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及名片,分别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使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管理的A公司POS机上,各自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转至被告人王某的信用卡,并按照事先的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支配使用,李某信用卡有7.5万元到期未归还。
  张某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使用王某借予的10万元归还欠款,提升信用额度至15万元。
  2010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使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其中有13万元系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管理的A公司POS机上刷卡后套取现金转至被告人王某的信用卡,该笔款项由被告人张某、王某共同支配使用。后有14万余元到期未归还。
  (二)证据情况
  1.证明被告人王某为张某、李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申领信用信用卡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名片;中国银行办理白金级别信用卡章程规定及工作人员证言;A公司会计证言。上述证明张某、李某并不是A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王某为二人成功办理信用卡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及名片,并委托自己的同学(发卡银行高级经理)推荐二人办理信用卡,从而使原本不符合发卡银行条件的被告人张某、李某成功办理了大额度透支的白金级别信用卡。
  2.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刷卡套取现金的证据。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系统消费记录、A公司POS消费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张、李二人在成功办理信用卡后予以激活并在A公司POS机上使用的情况。
  3.证明钱款去向的证据。被告人王某与A公司POS机相连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名下其余所有信用卡的消费明细、案发时间段进账12万余元的银行传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信用卡透支的13万元全部进入被告人王某私人账户,并由王某分笔取现。结合被告人王某供述,该笔款项被用于A公司的日常经营。
  (三)公诉机关意见
  1.关于被告人张某、李某的定性:一方面,从客观表现来看,被告人张某、李某二人实施了刷卡套取现金的行为,且达到了恶意透支所要求的客观形式。另一方面,从主观目的来看,二人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大额度透支信用卡的条件下,利用了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文件办理了信用卡。后又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大额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额度套取现金使用,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表现。侵害了金融秩序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关于被告人王某的定性:被告人王某虽然不是信用卡的持卡人,但是其参与了信用卡的办理、为张某、李某刷卡提供便利条件、使用部分透支款项的全部过程,与二人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四)法院判决
  最终一审判决三名被告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认定共同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五年五个月的刑罚。
  三、对案件的思考
  (一)对于案件定性的多种意见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的定性,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二人主客观的表现来看,二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没有悬念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被告人王某的定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三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自始至终都坚持无罪的意见,主要理由在于,王某不是信用卡的持卡人,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主体资格,当然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王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刷卡的金额其不明知,且并未使用透支款项;发卡银行并未对张某进行合法催收,且未对王某进行过催收。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单纯看王某为张、李二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帮助二人成功申领信用卡的行为,而没有后续的提供POS机供二人刷卡套现,王某是不构成犯罪的。正是从整体看,王某利用自己是POS机的特约商户身份,使张、李二人套现成功。对于张、李二人是否有归还能力,王某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但不能证明其明知二人不具有还款能力,放任结果发生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套取现金虽然是重要环节,但之后是否归还才是决定张、李二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要件。被告人王某在知道不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提供POS机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状态下,从立法角度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析本案,王某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3.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系持此种观点,且最后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认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在于:首先,从主观上,王某在帮助张、李二人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后,找到发卡银行内任相应职务的朋友赵某推荐二人办理信用卡时,其就明知张、李二人不具有办理大额度透支信用卡的条件,没有大额还款能力,而且从张、李二人办卡的目的就是为了套取现金,当时就已经确定办卡后用王某的POS机刷卡,可见王某主观上具有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帮助张、李二人非法占有钱款的主观目的;其次,从客观上,王某借给张某10萬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以套取更多现金,之后存在使用张某部分透支款项的行为。王某从朋友赵某处得知张、许二人欠款不还后,既没有催促张、许二人还款,自己也没有还款,其占有张某透支欠款的目的较为明显。综合来看,王某的行为是张、李二人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从整体角度评价王某行为的性质,而不应该单纯的评价提供POS机供张、许二人刷卡的行为,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需要思考的问题
  如果认定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能产生以下不利方面,其一,只评价王某的部分行为,并未从整体及事情的发展程度对全案进行综合评价;其二,根据银行的传票显示,王某确有使用部分透支款项的行为,不属于2009年的上述司法解释的原意,王某并不是为了赚取手续费而实施的提供POS机行为,其实际目的在于透支款项;其三,司法实践应与刑法理论相结合,王某提供POS机帮助张、李二人刷卡套现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对整个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套取现金的手段,属于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以重罪处罚。
  笔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始终都坚信,是国家的法律赋予了公诉人以职责和权限,这就要求公诉人要始终秉承法律至上的原则,时刻以证据为基础,用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去分析和判断证据,以得出对被告人罚当其罪的结论,而不能机械的以相关司法解释去评价部分行为。总之,在经济迅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类犯罪日益增多的今天,希望本案为相关人员敲响警钟,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注释:
  [德]英格博格·普珀著.蔡圣伟译.法学思维小课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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