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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31日修订通过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订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的问题,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市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增长迅速,停车场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停车管理矛盾日渐凸显。2009年和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执法检查和后续跟踪检查。从检查情况看,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实施进度缓慢,公共停车场投资和建设主体单一,相关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被违法挪用缺乏执法力度等。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适应我市交通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考虑到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实际以及城市管理队伍设置情况,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关于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加强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保障停车场各项工作开展的客观需要。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为了使相关部门的职责更贴近管理实际,更有利于市民利益需求,条例第五条将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由原来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规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还明确了其他部门的管理职责。
(三)关于停车场规划管理。为了强化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地位和作用,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及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要求。并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条例第七条对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及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作了规定,以进一步明确停车场规划中的具体要求。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款对特定场所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作了强调。此外,针对一些将厂房、住宅用房等改变为停车需求较大的娱乐、餐饮、商场等场所,未补足相应的停车位,造成场所周围交通拥堵的问题,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并规定了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相关要求。
随着我市城市规模的扩大,市民日常出行距离不断扩大。为了改变市民的出行理念,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条例第十三条对利用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建设临时停车场作了规定。
(四)关于停车场建设管理。目前我市公共停车场仍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建设主体相对单一。同时,由于财政经费有限,使得不少公共停车场还停留在规划阶段。为了保障充实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来源,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此外,为了拓展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来源,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停车场的各项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水平,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具体的建设要求。
(五)关于停车场经营管理。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面向社会经营,与市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关系到民生问题,针对公共停车场管理、收费及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分别就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报备案、停车费收取及具体服务要求等内容作了规定。同时,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第三十二条规定:“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考虑到市人民政府已就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专门制定了规章,本次修订主要将规章中的重要条款上升为法规。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分别就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撤除、使用情况评估、收费等内容作了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同时根据条例的内容,补充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对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四条对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请予审议。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31日修订通过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订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的问题,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市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增长迅速,停车场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停车管理矛盾日渐凸显。2009年和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执法检查和后续跟踪检查。从检查情况看,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实施进度缓慢,公共停车场投资和建设主体单一,相关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被违法挪用缺乏执法力度等。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适应我市交通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考虑到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实际以及城市管理队伍设置情况,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二)关于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加强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保障停车场各项工作开展的客观需要。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为了使相关部门的职责更贴近管理实际,更有利于市民利益需求,条例第五条将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由原来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规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还明确了其他部门的管理职责。
(三)关于停车场规划管理。为了强化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地位和作用,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及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要求。并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条例第七条对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及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作了规定,以进一步明确停车场规划中的具体要求。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款对特定场所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作了强调。此外,针对一些将厂房、住宅用房等改变为停车需求较大的娱乐、餐饮、商场等场所,未补足相应的停车位,造成场所周围交通拥堵的问题,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并规定了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相关要求。
随着我市城市规模的扩大,市民日常出行距离不断扩大。为了改变市民的出行理念,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条例第十三条对利用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建设临时停车场作了规定。
(四)关于停车场建设管理。目前我市公共停车场仍以建设项目配建为主,建设主体相对单一。同时,由于财政经费有限,使得不少公共停车场还停留在规划阶段。为了保障充实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来源,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此外,为了拓展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来源,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停车场的各项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水平,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具体的建设要求。
(五)关于停车场经营管理。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面向社会经营,与市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关系到民生问题,针对公共停车场管理、收费及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分别就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报备案、停车费收取及具体服务要求等内容作了规定。同时,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第三十二条规定:“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考虑到市人民政府已就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专门制定了规章,本次修订主要将规章中的重要条款上升为法规。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分别就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撤除、使用情况评估、收费等内容作了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同时根据条例的内容,补充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对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四条对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不缴费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