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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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纵观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诉讼和解只是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并未将其规定为一种制度。诉讼和解集有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存的双重法律性质,立法不仅应当赋予诉讼和解具有直接结束诉讼程序的效力,还应当赋予其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诉讼和解 终结纠纷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崔春晓,广西师范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29-0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问题上面,较常使用法院调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欢用这个方法,对于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则表现得没有那么积极和重视,其地位自然也不及法院调解。然而近年来,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遭遇某种困境,产生诸多负面效应。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来看,民事诉讼和解仅以一种权利的形式被赋予公民,并未形成一项完善的制度。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强调诉讼民主和维持法律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制定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诉讼和解制度,都是必要之举。这也为身陷尴尬之局的法院调解寻找到一条解脱之路。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之后共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并经法官确认记入笔录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诉讼和解主要是用以解决民事纠纷,在双方当事人遇到纠纷争执不下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申请之后,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让进入诉讼过程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纠纷达成和解,进而终结诉讼。
  尽管诉讼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一旦成功,便不再依附于诉讼,而是形成相对独立的格局,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和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相比较法院调解,它对诉讼的依附程度较低。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特征
  诉讼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争执不下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之后,进入纠纷解决的阶段,这是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前提。一开始,纠纷当事人都会比较激动甚至易怒,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害,各自不轻易让步;但是随着法院审理案件的深入,纠纷涉及的法律责任也渐渐明晰,各自对责任的归属也有一定的了解,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会提起诉讼的时候更为冷静和理性,在法官的劝说下,当事人就会出现对纠纷进行和解的意向。有了和解意向之后,当事人就纠纷进行协商,在多次协商之后,最终同意选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因此,从民事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过程来看,诉讼和解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协议,二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和解协议,这是民事诉讼和解最显著的特征,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自愿的就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内容达成合意,和解的行为是自愿独立、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官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就双方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不发表任何决定性意见。
  民事诉讼和解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经法院审查确认之后,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因协议内容缺少某一项而反悔,进而主张和解协议无效。诉讼当事人都应该严格维护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果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另一方均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即在保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行性。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要件
  在当事人方面,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和解从根本上说,仍是诉讼行为。既然是诉讼行为,在对当事人的要求方面,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是必须的。对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想通过和解形式解决纠纷,可以让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这个法定代理人,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在时间规定方面,诉讼和解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后,受诉法院及审判人员之前。民事诉讼和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宣判前要求诉讼上和解的,仍然可以进行和解。诉讼和解时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活动,如果该活动发生在诉讼外,不谓之诉讼和解。
  在诉讼标的方面,诉讼和解以终结诉讼纠纷为要件。诉讼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其诉讼标的,自然是为了终止诉讼争议并终结诉讼,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独立行為的合意。有两种情况,不属于诉讼和解,一种是诉讼和解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争议进而终结诉讼,这就称不上诉讼和解;另一种情况是,诉讼当事人权衡考虑之后,同意以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然而又因某种问题,诉讼并不因此终结,这种情况也不能算作是诉讼上和解。
  三、民事诉讼和解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解也追求公平,这里具体是指和解协议的公平性。只有具备公平性的和解协议,才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对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起到关键作用。尽管公平的具体尺度没有规则条文加以详细规定,但是在保障彼此利益都作出让步方面,要做到公平,不能一方全部让步。
  (二)自愿原则
  诉讼和解自愿行为,即诉讼当事人自愿同意和解,并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还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在双方合意达成和解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协议包括的内容和具体事宜,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预。当事人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形成全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制当事人和解。
  (三)诚信原则
  诚信是做人的准则,诚信的美德可以为一个人增添光彩。在诉讼和解中,诚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形成之后,诚实守信履行和解协议。只有双方都坚守这个原则,和解协议才具有生命力,双方当事人才可以从纠纷矛盾的状态转向建立另一种良好关系的可能。任何一方不诚实守信坚守和解协议,都会破坏和解协议继续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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