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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首次提出“举证责任”的概念,对于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也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此举无疑将极大推动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进程,确保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更加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也同时对司法实践提出了许多难题。本文试图就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分配原则做梳理性分析,以期能够为解实践疑惑有所裨益。
关键词 公诉案件 举证责任 概念 分配原则
作者简介:黄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6-02
一、举证责任概念
仅从字面理解,举证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此解释显然不能涵盖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规定的应有之义。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庭审方式以及诉讼目的的要求,一名被告人最终获得有罪判决,需经两个必要的环节,即控诉方首先向法庭提供据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以及罪责轻重的证据,其次要通过所提供的证据去说服法官相信被告人有罪并应判处其刑责。这个过程凸显了两层含义,即控诉方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说服法官的责任。但如果我们把举证责任仅按其字面解释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则显然有失偏颇。因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中所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不仅应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应包含说服法官的责任。此外,实践中有成功的指控当然也会出现败诉的结果,一旦控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使法官获得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时,法官有可能作出不利于控诉方的判决,此时控诉方就要承担这样的不利后果,这也衍生出另外一种责任形式,即结果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有的学者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划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法官的责任以及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的结果责任。
在英美法系中,对举证责任也有类似的解释方法,即举证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具体而言,原告(控告)首先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争议或主张的每个事实,以说服法官将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如果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方没有必要提供任何证据,即使法官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也会被上诉法院撤销。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一)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应该说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从控审职能分离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发起者,理应由其承担提供证据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义务,而法院居中裁判,需要不偏不倚地对待证事实进行判断并加以裁决,如果将举证责任强加于法院,则其中立裁判的地位会发生偏移,而且执法的公信力也要受到极大的挑战。
其次,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势必能提升对证据的审查、甄别能力。一方面检察机关不仅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责任,而且负有证明被告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具体责任。 同时,考虑到起诉质量不高有可能导致的败诉风险,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审查工作势必更加严格,对于证据链条的搭建也勢必更加精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对于在侦查、审判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取证、违法裁判等问题可以行使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从而更好的保证案件质量。
(二)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在肯定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又会引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理论界始终有不同的声音。
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仍要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局部责任。 此外还有学者对上述的“特殊情况”作出了具体化的解读,如我国法律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一些非法“持有”型犯罪,均实行证明责任倒置。
相反有的学者坚持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有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
笔者同意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证据证明其无罪或罪轻,是其享有辩护权的体现,而非举证责任的承担。有的学者认为公诉方承担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不是要对所有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并不是说被告人对所有的事实均不负举证责任。该学者还进一步举例称:比如控方不可能在被告人提出正当防卫的抗辩前,都必须事先就提出反驳该事由的证据,且控方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证明每一个被告人都不是正当防卫、不是紧急避险、未经合法授权等。只有辩护方提出这样的辩护理由时,这些事由才需要控方证明。
对此笔者认为,完全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最好体现。正如台湾学者林玉雄所言,创设检察官制度,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既追究犯罪,又保障人权。 可见,设立检察官制度并非一味追求指控犯罪的成功率,规定检察机关举证责任也并非一味要求检察官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证据,而是要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全面收集并提供证据,忠实于事实真相,同时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不仅是犯罪的追诉者同时也是客观公正义务的承载者更是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者。
因此,无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何种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均不能由此免除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假若法庭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无法查清,也难以得出由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承当不利后果的推论。 2.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并非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依据。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实体法或者诉讼法明确规定,免除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由另一方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的事实主张并不由承担举证责任方提出,而是由对方提出,因此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
证明责任转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证明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举证责任转移仍然遵循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提出事实方仍要承担举证责任,只不过是提出事实方提出证据后,另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
许多学者都认为一些“持有型”犯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需要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持有型”犯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并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控方在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证据和事实后,可以责令被告人说明其财产来源,此时被告人并不由此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被告人不能提供合法的财产来源,则应承担相应的刑责,但若被告人提供了合法的收入来源,控方仍应进行审查和核实,以判断其辩解的合理性,必要时控方仍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因此在被告人提出辩解后,控方仍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并非承担举证责任的表现,相反控方应在此环节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同样在“持有型”犯罪中,被告人也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过程中存在着推定,即从已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 控方根据已查明的被告人持有涉案物品的事实,直接认定其非法持有罪名的成立。假若被告人提出相应的辩解以证明持有涉案物品的合法性,笔者认为此过程不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表现,因为控方仍需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作进一步调查,并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反驳,控方此时又再一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最终完成对被告人非法持有犯罪的指控。
总之,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持有型”犯罪中,无论是被告人对合法收入来源的说明还是对持有特定物品的辩解,都属于被告人的自由,而不是他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法庭判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不是被告人是否提出了无罪的证据,或者能否证明自己无罪,而是公诉方能否令人信服地证明被告人有罪。
注释:
汪海燕,范培根.论形式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政法論坛.2001(5).
郭书原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深度访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49页.
卞建林,韩旭.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法学论坛.2002(3).
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12页.
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政治与法律.2002(1).
郭书原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深度访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370-371页.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6-17页.
李弘.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2007(7).
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检察日报.2002年3月26日第3版.
陈瑞华.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0卷第4期.
关键词 公诉案件 举证责任 概念 分配原则
作者简介:黄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6-02
一、举证责任概念
仅从字面理解,举证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此解释显然不能涵盖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规定的应有之义。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庭审方式以及诉讼目的的要求,一名被告人最终获得有罪判决,需经两个必要的环节,即控诉方首先向法庭提供据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以及罪责轻重的证据,其次要通过所提供的证据去说服法官相信被告人有罪并应判处其刑责。这个过程凸显了两层含义,即控诉方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说服法官的责任。但如果我们把举证责任仅按其字面解释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则显然有失偏颇。因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中所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不仅应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应包含说服法官的责任。此外,实践中有成功的指控当然也会出现败诉的结果,一旦控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使法官获得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时,法官有可能作出不利于控诉方的判决,此时控诉方就要承担这样的不利后果,这也衍生出另外一种责任形式,即结果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有的学者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划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法官的责任以及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的结果责任。
在英美法系中,对举证责任也有类似的解释方法,即举证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具体而言,原告(控告)首先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争议或主张的每个事实,以说服法官将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如果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方没有必要提供任何证据,即使法官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也会被上诉法院撤销。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一)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应该说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从控审职能分离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发起者,理应由其承担提供证据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义务,而法院居中裁判,需要不偏不倚地对待证事实进行判断并加以裁决,如果将举证责任强加于法院,则其中立裁判的地位会发生偏移,而且执法的公信力也要受到极大的挑战。
其次,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势必能提升对证据的审查、甄别能力。一方面检察机关不仅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责任,而且负有证明被告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具体责任。 同时,考虑到起诉质量不高有可能导致的败诉风险,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审查工作势必更加严格,对于证据链条的搭建也勢必更加精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对于在侦查、审判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取证、违法裁判等问题可以行使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从而更好的保证案件质量。
(二)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在肯定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又会引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理论界始终有不同的声音。
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仍要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局部责任。 此外还有学者对上述的“特殊情况”作出了具体化的解读,如我国法律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一些非法“持有”型犯罪,均实行证明责任倒置。
相反有的学者坚持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有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
笔者同意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证据证明其无罪或罪轻,是其享有辩护权的体现,而非举证责任的承担。有的学者认为公诉方承担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不是要对所有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并不是说被告人对所有的事实均不负举证责任。该学者还进一步举例称:比如控方不可能在被告人提出正当防卫的抗辩前,都必须事先就提出反驳该事由的证据,且控方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证明每一个被告人都不是正当防卫、不是紧急避险、未经合法授权等。只有辩护方提出这样的辩护理由时,这些事由才需要控方证明。
对此笔者认为,完全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最好体现。正如台湾学者林玉雄所言,创设检察官制度,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既追究犯罪,又保障人权。 可见,设立检察官制度并非一味追求指控犯罪的成功率,规定检察机关举证责任也并非一味要求检察官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证据,而是要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全面收集并提供证据,忠实于事实真相,同时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不仅是犯罪的追诉者同时也是客观公正义务的承载者更是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者。
因此,无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何种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均不能由此免除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假若法庭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无法查清,也难以得出由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承当不利后果的推论。 2.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并非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依据。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实体法或者诉讼法明确规定,免除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由另一方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的事实主张并不由承担举证责任方提出,而是由对方提出,因此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
证明责任转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证明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举证责任转移仍然遵循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提出事实方仍要承担举证责任,只不过是提出事实方提出证据后,另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
许多学者都认为一些“持有型”犯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需要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持有型”犯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并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控方在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证据和事实后,可以责令被告人说明其财产来源,此时被告人并不由此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被告人不能提供合法的财产来源,则应承担相应的刑责,但若被告人提供了合法的收入来源,控方仍应进行审查和核实,以判断其辩解的合理性,必要时控方仍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因此在被告人提出辩解后,控方仍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并非承担举证责任的表现,相反控方应在此环节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同样在“持有型”犯罪中,被告人也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过程中存在着推定,即从已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 控方根据已查明的被告人持有涉案物品的事实,直接认定其非法持有罪名的成立。假若被告人提出相应的辩解以证明持有涉案物品的合法性,笔者认为此过程不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表现,因为控方仍需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作进一步调查,并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反驳,控方此时又再一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最终完成对被告人非法持有犯罪的指控。
总之,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持有型”犯罪中,无论是被告人对合法收入来源的说明还是对持有特定物品的辩解,都属于被告人的自由,而不是他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法庭判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不是被告人是否提出了无罪的证据,或者能否证明自己无罪,而是公诉方能否令人信服地证明被告人有罪。
注释:
汪海燕,范培根.论形式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政法論坛.2001(5).
郭书原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深度访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49页.
卞建林,韩旭.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法学论坛.2002(3).
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12页.
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政治与法律.2002(1).
郭书原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深度访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370-371页.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6-17页.
李弘.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2007(7).
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检察日报.2002年3月26日第3版.
陈瑞华.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0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