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犯罪中的量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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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德日刑法中存在客观处罚条件,即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只有在该行为符合一定的客观条件始得处罚。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并未规定这样的“客观处罚条件”。是有学者指出,虽然我国刑法并未作出同德日刑法相类似的“客观处罚条件”但在我国刑法中也存在着类似的“客观处罚条件”,称之为附加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量化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它在我国刑法中居于什么地位,又和德日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又有怎样的区别,本文将对此进行简单的分析。
  关键词:量化要件;客观处罚条件;客观的超过要素
  犯罪构成是确定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除了传统的“四要件”还存在了许多诸如数额、情节严重等条件,它们同样是构成具体犯罪的必要条件。但这些附加的要件又有别于德日刑法理论上的客观处罚条件。
  一、客观处罚条件概述
  在德日刑法中,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违法且有责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在这种犯罪体系中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受到刑罚处罚,它也存在例外。例如在日本刑法第197条第2款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即将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员的人,就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托受、索要或者约定贿赂,在就任公务员的场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就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托受、索要或者约定贿赂,那么就可构成犯罪,但是只有在就任公务员的时候才会受到刑罚处罚。像这种在刑法中规定的,在一些情况下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时,并不能据此处罚行为人,还要求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我们把这种刑罚处罚条件称之为客观处罚条件。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量化要件
  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只要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统一,就构成犯罪,并且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不存在行为构成犯罪但是不予处罚的情形,故此在我国刑法中就不存在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但是我国刑法中确实存在类似于德日刑法中客观处罚条件的“量化要件”,有学者称之为“犯罪的附加要件”,“罪量要件”。如我国刑法第129条所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当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数额较大等就是构成该犯罪的“量化要件”,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罪名规定构成犯罪还必须具备这样一种姑且分别称之为“数额量化”、“情节量化”、“后果量化”等条件,它是构成某些具体犯罪的必要条件。
  三、量化要件(罪量要件)的性质判断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这一要件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抑或是独立的要件呢?理论界对此并无共识。一般将数额要件作为客观要件,由于情节要件中主要是客观要素故将情节要件也纳入到客观要件当中,而又考虑到有的要件既包含客观要件也包含主观要件,所以认为这种要件既不是主观要件也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作为综合的独立的要件存在的。
  那么对于我国刑法中存在的量化要件该如何定性?笔者给出以下思考。
  首先,不管是作为数额要件还是情节乃至后果要件,它都可以作为行为人认识的对象,这种认识至少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该罪量要件根本没有认识,那么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将没有认识可能性的罪量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显然是有问题的,很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其次,一个犯罪行为既有对部分行为的故意认识,又对罪量要素的认识有过失,这会不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呢?笔者认为,在对故意以及过失的认识问题上是不存在矛盾的,在过失犯罪中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而对于行为犯来说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判断一个犯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故意只需通过是否有实害结果的发生先行犯罪形态的判断,如果是没有实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该犯罪行为只能是基于故意的故意犯罪,如果出现实害结果那么对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罪量要件是数额犯的则为故意犯罪,因为对数额,行为人在认识上不存在过失的可能性,而对于罪量为后果要件或者情节要件的笔者主张可以推定行为人至少是过失,至于是过失还是故意则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认识程度进行推定。
  最后,作为行为人可以认识的客观要件,它并不独立于整个犯罪构成体系,仍然可以说它是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组成要件,它是行为人可以认识的对象,因此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四、我国刑法犯罪中量化要件的地位
  作为犯罪的量化要件的存废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是一直有争议的。笔者认为,犯罪量化要件在我国刑法中是有存在的必要的。
  首先,我国采取的是厉而不严的刑法立法模式,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犯罪构成必须存在量化要件的,否则对于轻微的通常不认为是犯罪的危害行为加以严厉的处罚显然是不利于社会公众的,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这一性质。
  其次,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环境也不允许将犯罪量化要件废除,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压力巨大,司法资源紧缺,如果将犯罪量化要件废除,从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制裁方式,这无异于将我国现有的犯罪制裁体系推倒重来,想要建立起这样的一套制裁方式困难重重。
  最后,将犯罪量化要件明细化,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虽然有司法僵化,法官缺少自由裁量的空间之嫌,但是这些问题都可以从立法技术上加以解决,如通过立法规定大致方向,然后通过司法解释根据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进一步细化。
  五、结语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就必须要受到刑罚处罚,不存在构成犯罪但是不受刑罚的情况。因此,德日刑法的客观处罚条件在我过刑法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是出于形势政策的考量,有些犯罪的具体的量化要件又必须存在的,这是基于我国现行的刑法立法模式以及司法环境而存在的,故此犯罪的量化要件是确实存在的,并且是有必要存在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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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4]叶峰主编《刑法新罪名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5]陈兴良.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6]屈学武.《政治与法律》.2013年01期.
  作者简介:
  张洪亮(1990.03~),男,江苏宿迁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刑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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