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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肉搜索”这一现象存在明显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的需求,而我国现行的以民法为基础、行政法为衔接、刑法为后盾的复杂法律框架存在固有的制度性缺损,无法为潜在被害人提供顺畅的救济渠道和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提高对公民隐私权及相关权利的公法尤其是刑法保护。具体的措施应包括降低此领域的起刑点,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将虚拟世界中“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到现实世界的法治秩序,充分发挥其积极社会功能,避免其沦为“广场道德”和“暴民政治”的工具。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人格尊严
作者简介:陈晨,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88-03
一、“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新挑战
隐私权究竟指什么,学说上聚讼未定。但是隐私权这一概念所蕴藏的核心价值在于个人的私生活免于公开和免于他人(包括其他私人和政府)窥探与干涉的自由这一点却为众家学说所认可和赞同。隐私权体现的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是人类所固有的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从权利的性质而言,隐私权属于一种消极的自由。同时它也是言论自由等积极自由的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隐私权直接维系着主体的人格独立和自由发展的可能性。缺乏隐私权的这道屏障,其他任何以个人为基础的自由和尊严必将化为乌有。
传统上,可能对隐私权进行侵犯的主要“假想敌”在于政府。因为只有政府才可能控制着丰富的信息和财政资源,具有高度发达的监视技术、庞大的资料存储与搜索能力,通过上述能力,政府在进行高效率的公共管理的同时,也打开了滥用公共权力侵犯公民隐私的“潘多拉盒子”。但是网络社会的降临却深刻地影响到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群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彻底的改变了这一传统思维。
由于网络技术的兴起,在隐私权保护的领域里,即使是粗通黑客技术和搜索技巧的人只要愿意花些许时间和金钱成本,就能通过互联网取得无数特定个人记录、甚至机密信息。搜集、储存和整合信息这种看上去为个人力所不能工作,今天却成为网网相连的自然结果,使得冲浪者几乎得以针对任何特定个人进行信息搜索和传播。高度发达的大众传媒、畸形的窥探欲望无疑又强化了这种侵略性,从而导致“私人对私人”这种类型的侵犯隐私的严重性与日俱增,几可与来自于传统国家的威胁并驾齐驱。提高对公民隐私权及相关权利(可以合称“人格尊严”权利或隐私权利束的公法尤其是刑法保护程度势在必行。
二、现行法律体系对隐私权利束的保护现状和特点
由于隐私中最核心的是个人信息,信息同时必然又和个人的名誉、姓名、肖像等紧密相关,共同构成人格尊严的“权利束”。由于下文将要分析的我国法律保护方式的特点,我们将对同隐私相关的权利一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特点进行说明和评价。
(一)民法提供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第159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第16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行政法提供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2)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5)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6)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注意,本条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到了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的内容,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渠道实现了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三)刑法提供的保护
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可能涉及到侵犯公民隐私的为数不少,比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等。但是上述犯罪行为的客体都不是独立的隐私权或广义的人格尊严权,而是另有其他。对隐私的获取或者散布有可能只是这些犯罪的手段行为或附带结果。这些犯罪的规定在保护其他社会关系的同时,间接对隐私权发挥着保护作用。
我国刑法对有关人格尊严的权利较为直接的保护,集中体现在第246条中。可以说这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专门以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为保护对象的法条。
我国刑法规定的侮辱罪,包括了使用暴力方法、言语侮辱、文字侮辱和肖像侮辱等手段进行的侮辱行为,其中自然也包括了以侵犯他人隐私为手段进行的侮辱,可以说较为完整地保护了对个人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与人格尊严有密切关系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侮辱罪和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之外,告诉的才处理。也就是说,这类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如果受到侮辱或者诽谤的人不提出告诉,国家侦查和审判机关不会主动介入。也就是说,国家对于仅仅侵犯个人名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首先承担保护责任的。这一责任被首先配置在被害人而不是国家的身上。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刑法无疑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公民人身权保护发挥着最为强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体现为一种“后盾”的形式,即刑法需要与其他部门法联合起来,才能实现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模式。民事性或者行政性的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利的违法行为同刑事性质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衔接的法律责任。而这种制度安排能够提供给公民的法律保护是否充分,值得我们研究。
如果一概将侵犯他人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尊严权利视为民事侵权行为,仅仅使用民事手段难以给犯罪行为以足够的威慑,犯罪分子常常把民事赔偿视为犯罪成本。很明显,使用民事方法来保护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这种基本人权,是很不充分的。而行政处罚的方式不但存在同样的问题,还由于行政机关的本身的性质和办事程序,经常会遭受正当性的拷问。因此,虽然在国家提供的法律框架中存在着完整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但是现实是个人经常难以利用这些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这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被害人由于在法律知识水平、证据收集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等方面的限制,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为自己的损害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其次,被害人除了上述困境之外,还要遇到行政机关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因此,使用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来保护个人人格尊严权的制度,不仅存在着个人经常负担不起的问题,而且存在着有效性的问题。
同样,本来应该是“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所能提供的保护也是很不充分的。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人格尊严
作者简介:陈晨,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88-03
一、“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新挑战
隐私权究竟指什么,学说上聚讼未定。但是隐私权这一概念所蕴藏的核心价值在于个人的私生活免于公开和免于他人(包括其他私人和政府)窥探与干涉的自由这一点却为众家学说所认可和赞同。隐私权体现的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是人类所固有的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从权利的性质而言,隐私权属于一种消极的自由。同时它也是言论自由等积极自由的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隐私权直接维系着主体的人格独立和自由发展的可能性。缺乏隐私权的这道屏障,其他任何以个人为基础的自由和尊严必将化为乌有。
传统上,可能对隐私权进行侵犯的主要“假想敌”在于政府。因为只有政府才可能控制着丰富的信息和财政资源,具有高度发达的监视技术、庞大的资料存储与搜索能力,通过上述能力,政府在进行高效率的公共管理的同时,也打开了滥用公共权力侵犯公民隐私的“潘多拉盒子”。但是网络社会的降临却深刻地影响到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群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彻底的改变了这一传统思维。
由于网络技术的兴起,在隐私权保护的领域里,即使是粗通黑客技术和搜索技巧的人只要愿意花些许时间和金钱成本,就能通过互联网取得无数特定个人记录、甚至机密信息。搜集、储存和整合信息这种看上去为个人力所不能工作,今天却成为网网相连的自然结果,使得冲浪者几乎得以针对任何特定个人进行信息搜索和传播。高度发达的大众传媒、畸形的窥探欲望无疑又强化了这种侵略性,从而导致“私人对私人”这种类型的侵犯隐私的严重性与日俱增,几可与来自于传统国家的威胁并驾齐驱。提高对公民隐私权及相关权利(可以合称“人格尊严”权利或隐私权利束的公法尤其是刑法保护程度势在必行。
二、现行法律体系对隐私权利束的保护现状和特点
由于隐私中最核心的是个人信息,信息同时必然又和个人的名誉、姓名、肖像等紧密相关,共同构成人格尊严的“权利束”。由于下文将要分析的我国法律保护方式的特点,我们将对同隐私相关的权利一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特点进行说明和评价。
(一)民法提供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第159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第16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行政法提供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2)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5)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6)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注意,本条的内容相当广泛,涉及到了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的内容,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渠道实现了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三)刑法提供的保护
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可能涉及到侵犯公民隐私的为数不少,比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等。但是上述犯罪行为的客体都不是独立的隐私权或广义的人格尊严权,而是另有其他。对隐私的获取或者散布有可能只是这些犯罪的手段行为或附带结果。这些犯罪的规定在保护其他社会关系的同时,间接对隐私权发挥着保护作用。
我国刑法对有关人格尊严的权利较为直接的保护,集中体现在第246条中。可以说这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专门以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为保护对象的法条。
我国刑法规定的侮辱罪,包括了使用暴力方法、言语侮辱、文字侮辱和肖像侮辱等手段进行的侮辱行为,其中自然也包括了以侵犯他人隐私为手段进行的侮辱,可以说较为完整地保护了对个人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与人格尊严有密切关系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侮辱罪和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之外,告诉的才处理。也就是说,这类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如果受到侮辱或者诽谤的人不提出告诉,国家侦查和审判机关不会主动介入。也就是说,国家对于仅仅侵犯个人名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首先承担保护责任的。这一责任被首先配置在被害人而不是国家的身上。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刑法无疑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公民人身权保护发挥着最为强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体现为一种“后盾”的形式,即刑法需要与其他部门法联合起来,才能实现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模式。民事性或者行政性的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利的违法行为同刑事性质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衔接的法律责任。而这种制度安排能够提供给公民的法律保护是否充分,值得我们研究。
如果一概将侵犯他人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尊严权利视为民事侵权行为,仅仅使用民事手段难以给犯罪行为以足够的威慑,犯罪分子常常把民事赔偿视为犯罪成本。很明显,使用民事方法来保护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这种基本人权,是很不充分的。而行政处罚的方式不但存在同样的问题,还由于行政机关的本身的性质和办事程序,经常会遭受正当性的拷问。因此,虽然在国家提供的法律框架中存在着完整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但是现实是个人经常难以利用这些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这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被害人由于在法律知识水平、证据收集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等方面的限制,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为自己的损害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其次,被害人除了上述困境之外,还要遇到行政机关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因此,使用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来保护个人人格尊严权的制度,不仅存在着个人经常负担不起的问题,而且存在着有效性的问题。
同样,本来应该是“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所能提供的保护也是很不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