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的邪教犯罪之基本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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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刑法上,法定的邪教犯罪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是只能由邪教组织构成的犯罪;二是邪教组织实施的其它一般犯罪,此种犯罪依邪教组织实施的具体行为决定其触犯的罪名,这两种犯罪往往具有想象竞合关系,但以司法解释确定处理的方式是有问题的。从刑事政策之规制的角度讲,单纯组织邪教的行为虽然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但仍具有刑事政策意义上的犯罪性。这是邪教组织犯罪的双重性质。对于法定的邪教犯罪,无论在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具有过于模糊和笼统的缺陷。刑法处理的仅仅是“犯罪的邪教”,只是从刑事政策规制邪教组织的角度上讲“邪教犯罪”才是成立的。
  关键词 法定的邪教犯罪 组织邪教行为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常思源,扬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86-03
  邪教在20世纪末本世纪初在世界范围内泛滥成灾,世界上的邪教信徒已经过亿人,邪教已成为在21世纪人类不得不面对的与国际恐怖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民族宗教冲突并列的重大问题。各国对邪教均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管和力度较大的打击政策。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际来看,除了如泰国等极少数国家外,基于宗教自由之基本人权政策,参加邪教组织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甚至在有些国家并不区分所谓宗教和邪教而将所有的教派均以宗教对待,只是在其构成犯罪的时候予以严惩,这一点在各国均是一致的。我国目前的邪教组织众多,邪教犯罪近年来已近猖獗之程度,打击邪教与邪教犯罪因而成为重要问题。本文针对邪教之双重犯罪性质展开论述,关注于对邪教及邪教犯罪的系统规制,这在社会秩序维护之现实和观念上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一、法定的邪教犯罪
  (一)法定的邪教犯罪之两种基本形式
  法定的邪教犯罪是刑法已实定规定的犯罪。关于邪教犯罪我国《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本条第3款为注意规定,因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本已构成《刑法》第236条和266条的强奸罪和诈骗罪的构成。1999年10月9日“两高”通过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99《解释》),其中第4条和第7条作了和《刑法》第300条第3款相似的注意规定,按照行为性质,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2001年5月10日“两高”通过《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01解释》),除第3条外、,第8条、第10条也做了注意规定,行为分别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及各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针对上述各罪,可以将邪教组织处罚的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邪教组织单独构成的犯罪,这是《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两个罪名,这两个罪唯独利用邪教组织才可构成,因而属于典型的邪教犯罪。第二类是邪教组织实施的具体行为构成的犯罪,即《刑法》第300条第3款以及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罪。相对于邪教组织进行的犯罪而言,这类罪实际上是刑法规定的普通犯罪,只是邪教组织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符合了相关罪的构成从而行为构成了具体其它个罪而已。进而言之,这类罪并不是像只有邪教组织才能构成的第一类罪一样,非邪教组织和非邪教教徒也可以构成该第二类罪。基于行为本就符合各罪的构成,由此《刑法》第300条第3款和两个司法解释根本无须在法条中表达该第二类犯罪的成立,这种表达只是体现了注意规定的意义而已。
  因而在典型意义上所谓邪教犯罪其实只是《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两个罪名而已。基于此,邪教犯罪的认定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一是对上述第一类犯罪,即需要认定此种的邪教,这是正确界定本类罪的前提。二是对上述第二类犯罪,只需认定行为的性质即可,而无须认定进行该类犯罪的主体是否为邪教组织。由此,基于法定之邪教犯罪的两种类型,对其认定应分别关注于邪教之主体和行为之性质两个重点进行,“法定”的邪教犯罪之法定因而实质上为邪教身份之法定和行为性质之法定。
  (二)法定的邪教犯罪之想像竞合犯
  上述两类邪教犯罪并不是完全分开的,实际上行为人在实施第一类犯罪的时候往往会同时触犯第二类犯罪。按照99《解释》第2条所列举之各情形,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往往同时触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罪名。按照刑法理论对想像竞合犯之处理原则,即首先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在刑法未作规定时,从一重罪处理。99《解释》第2条规定按照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理。99《解释》第4条、第7条和01《解释》第2条、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实质上也属于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之各种具体情形,按照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进行处理,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上述各条规定除01《解释》第3条外,从法定刑上看,邪教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的法定刑均是大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定刑的,这样处理应可以达到较好的打击邪教犯罪的目的。问题在于01《解释》第3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实际上也属于破坏法律实施的一种,由此该条实际上也是针对想像竞合的规定。从法定刑的比较来看,侮辱罪或者诽谤罪的法定刑轻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定刑,由于刑法典对这种情况并没有作出规定,按照想像竞合犯的一般处理原则,此时仍应按照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此一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但01《解释》将此按照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理,本来按照想像竞合犯的一般理论,对这种情形刑法有规定的按照刑法规定处理,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该种行为本应按照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理了。那么,两《解释》的该种规定属于想像竞合犯处理原则中所说的“刑法”范畴吗?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于想像竞合犯的处罚,一般在刑法中作出如何处罚的一般规定,如日本刑法第54条第1项、保加利亚刑法第23条、1950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瑞士刑法第68条、前苏联《刑法》第40条等均在总则中对想像竞合犯如何处理作了一般性规定。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关系到行为的定性,即犯罪和刑罚事项,按照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4项的规定,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从上述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也都是遵循这一原则,因而对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应不宜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那么“两高”的《解释》就有违法解释之嫌,因而01《解释》第3条按照侮辱罪或诽谤罪处理以及99《解释》第2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应该是不妥的。
  从诉讼方式上看,侮辱罪和诽谤罪按照《刑法》第264条第2款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该两罪为自诉罪。那么,01《解释》第3条规定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即应以自诉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如上所述,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侮辱或诽谤他人实质上属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之一种,因而,在程序上理应按照作为一般法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公诉方式进行,毕竟当事人是无权选择诉讼方式的。但这样处理的话,又和侮辱罪、诽谤罪是自诉罪相矛盾。因而,对于01《解释》第3条规定的以邪教进行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应该看作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因而应该采取公诉的方式诉讼。
  二、组织邪教组织行为的犯罪性
  单纯参与邪教组织或者单纯组织邪教组织但没有组织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该种单纯的参与或组织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上,世界上除了泰国等少数国家外,这种单纯的参与或组织均不以犯罪论处。09《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理。01《解释》第5条规定,“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这两个司法解释同样对单纯的参与和组织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是对再次进行的参与或组织行为以犯罪处理,司法解释作此处理大概基于行为人再次进行该种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之原因,从而似乎并不是建立于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之上的。
  从参加邪教组织的现实看,往往人数众多,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受蒙蔽而参加的,因而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讲单纯的一次参加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合适的,但在邪教组织被取缔后继续进行邪教犯罪活动基本可以排除受蒙蔽等认识不清而参加的情况,对此予以犯罪化是合理的。这种处理方式也可以分化邪教组织,达到较好的取缔和规制效果,况且要对所有的参与者均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现实的。邪教组织的典型特征是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因而99《解释》将其定性为非法组织。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单纯参加邪教组织的教徒应属于邪教组织的受害者。与此不同的是组织邪教组织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单纯组织邪教组织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组织邪教必然会发生99《解释》的蒙骗他人、对他人进行思想控制等行为。实践中许多人在加入邪教组织后便不再有正常的社会生活,最终致妻离子散者不是少数,因而即使其并没有进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列举的犯罪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与没有受害人的赌博罪相比,既然刑法对赌博刑法以犯罪处理,对有受害人的组织邪教组织的行为就更应该予以犯罪化处理。在犯罪学上,犯罪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唯一要件,一些准犯罪行为和待犯罪化的行为也属于犯罪。因而对于组织者而言,单纯进行组织邪教的行为在犯罪学意义的犯罪概念上也具有相当的犯罪性。
  因而虽然刑法没有规定组织邪教组织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从刑事政策之规制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视角看,单纯组织邪教组织的行为亦具有相当的犯罪性,甚至可以说,这种行为有待于犯罪化处理。确立组织邪教组织行为的犯罪性并不是要求从刑法上对该行为予以处理,而是从取缔邪教组织对其进行监管和规制的角度上进行的。对于一般的公众而言,宣示组织邪教行为的犯罪性也能够使其明确善恶道德界限,维持和加强社会团结。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而言,能够明确监管对象,对邪教组织更好的规制。对司法机关而言,这可以作为认定09《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和01《解释》第5条犯罪的前科,真正做到罪刑法定。
  三、邪教犯罪司法解释之检讨
  (一)基于形式的检讨
  《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于何谓破坏法律实施行为,01《解释》第1条例举了数种情形,从形式上可以将01《解释》第1条列举的各种情形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制作各种宣传工具的行为,二是进行直接的宣传行为,三是既制作又宣传的行为。制作各种宣传工具的行为往往有两种方式,一是由邪教组织直接制作,二是由社会上的一般印刷企业制作。进行直接宣传行为的往往都是邪教教徒。在这几种情况中,如果是邪教组织直接制作宣传品进而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则初次参加邪教组织的教徒完全可以构成本罪,从邪教组织运转的实际情况看,这种印刷、制作的体力活往往都是由初次参加者进行。但按照09《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以及01《解释》第5条的规定,初次参加者是不构成犯罪的,因而对于初次参加者如果其能够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必须同时进行了宣传行为或制作宣传品的行为。对于制作邪教宣传品而言,如果邪教宣传品由社会上的一般印刷企业制作,按照01《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但是,由于仅仅是印刷制作的行为,行为并不是组织行为,因而并不符合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特征。01《解释》第1条其中规定的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行为不构成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情况下,社会一般印刷企业只有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此一种可能。“利用”按照《现代汉语小词典》的解释,具有以下两意:一是使事物或人发挥效能,二是用手段使人或事物为自己服务。无论哪一种意思,“利用”一词表明行为人专门有意为之之意图,体现出明显的希望意味,因而利用型犯罪应该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在邪教宣传品由社会上一般印刷企业制作的情况下,其往往仅出于赚钱的目的,并没有直接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意图,即使认识到可能发生该种后果,也往往是持放任的态度。因此,社会上一般印刷企业实际上是难以构成本罪的。在这个角度上,01《解释》第1条将所有的制作行为均规定构成犯罪是不合适的。   (二)基于内容的检讨
  《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是破坏法律实施罪,99《解释》第2条和01《解释》第1条列举了数种破坏法律实施的情形,99《解释》第2条属于破坏法律实施的情形应该不存在问题。在上文从形式上论证了01《解释》第1条出现的问题,但除此之外存在的问题是01《解释》第1条列举的各种情形在实质内容上能否均是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则不无疑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1项规定中并没有表述为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单纯参加邪教的行为实际上也不属于应受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是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的,才予以行政处罚。《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该以某种具体的方式体现出破坏法律实施的具体方式,才会构成犯罪。基于和行政违法相衔接的角度,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或许可以理解为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前置之行政违法方式。因而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以具体的方式体现出来,99《解释》第2条列举的各种行为即是基于如此的规定。但从内容上看,01《解释》第1条的规定的各种行为是否属于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进行具体的分析。从邪教宣传品的内容来看,基本有三种情况:一是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二是煽动他人参加邪教的;三是宣传邪教歪理邪说的。对于煽动他人或邪教教徒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为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之行为,因而行为可以构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如果被煽动者实施了具体的犯罪,则可以对煽动者以被煽动者处罚的具体犯罪处理。对于宣传品中煽动他人参加邪教组织的,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参加邪教可以构成犯罪,因此,煽动他人参加邪教组织也不应构成犯罪。关键是对于第三种宣扬邪教歪理邪说的,如果认为宣扬邪教歪理邪说是破坏法律实施的一种,则可以将该种宣传行为以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理,但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来看,如果要将该种行为以犯罪处理,只能将宣扬邪教歪理邪说的行为认定为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这种情形。事实上,01《解释》第1条或许正是基于此意将宣传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在实质上,宣扬邪教歪理邪说的行为属于对法律的破坏吗?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这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时邪教宣扬的东西是虚幻的,不真实的,比如以科学的面目出现的邪教,以西方文化作为背景,运用西方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的理论方法,标榜开发人的潜能或治疗人类身心痼疾,因而对这种宣传并不好以一律犯罪来处理。
  因此从内容上讲,01《解释》第1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也不能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所谓“邪教犯罪”必须从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入手来分析究竟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笼统的讲邪教犯罪在实定法的角度上讲是不成立的概念,刑法处理的仅仅是“犯罪的邪教”,只是从刑事政策规制邪教组织的角度上讲“邪教犯罪”才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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