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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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民众对于“酒驾”事故的愤怒终于得到了一些安抚。“酒驾”入刑意味着“酒驾”的法律后果不再仅限于行政处罚了,而是上升为强制力更加严苛的刑事处罚,民众已经隐约可以看到“酒驾”行为由于违法成本的增加而不断减少的画面。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起,各地“酒驾”明显减少,降幅均在9成以上。当民众为“酒驾”新政称赞叫好时,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酒驾”并非一律入刑,这一观点与目前民众积极支持“酒驾”入刑显得那么刺目,从而引发了一场波及极广的全民大讨论,各方观点激烈碰撞。面对民众如此激烈的抵抗情绪,笔者认为对待“酒驾”并非一律入刑应当作出更为理性的解读。
  一、“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程度也不断的提高,有车一族的比例也呈高速增长,人们越来越多的用机动车来作为代步工具。但是机动车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莫大的苦痛与灾难。我国是机动车事故的重灾区,亚洲开发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0 年至2004 年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大部分是由机动车引起的) 造成的损失约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 %至3 %,损失金额逾125 亿美元,高于这5 年公众卫生服务和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预算。因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50 多万人死亡,约260 万人受伤,相当于每5 分钟就有1 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率为世界第一。而在每年那么多起交通事故中,其中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导致人员伤亡的尤为惨重,也造成了许多人间惨剧,这不得不叫人警醒。
  2006年9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发生了一起醉酒肇事案,最初警方是以“交通肇事罪”拘捕肇事者黎景全,之后检方却将罪名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2007年2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被告人黎景全醉酒肇事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使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将该案件的性质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其量刑是否适当在当时都引发了很大的争议,而引发争议的类似案件还有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的孙伟铭案。这两起案件尽管争议不断,但最后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在当时也有许多类似案情的同类案件是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差别很大,前者最高刑期不超过7年,而后者最高为死刑。通过以上案例可知,由于过去许多年来,我国对“酒驾”犯罪缺乏专门的具体规定,对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一般只通过罚款、暂扣驾驶证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手段来进行处罚。酒后驾驶构成犯罪的,主要是以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前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11 月10 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后者规定于《刑法》第115条中。而这两个规定对醉酒驾驶行为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与解释,从而导致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的混乱与随意,也就产生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近年来,酒后(醉酒)驾驶肇事的案件频发,根据相关数据统计,这种趋势有愈演愈烈之嫌,2009年1~8 月,共发生3206 起,造成1302 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 起,造成893 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 起,造成409 人死亡。在社会大众普遍要求严惩“酒驾”的呼声下,对“酒驾”的入罪争议,成为近年比较热门的话题。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2009 年的网上调查显示,目前,有96.6%的人承认周围普遍存在酒后驾驶现象,有81.3%的人认为我国立法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有69.8%的人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有66%的网民建议加强立法调研,修订酒后驾驶认定和处罚标准。在各种现实以及舆论的需求与压力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同时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于5月1日起实施。
  二、“醉驾”入刑的争议
  5月1日,我国对醉酒驾车违法行为的处罚从行政处罚上升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当天凌晨,北京、南京、广州、深圳、重庆、杭州等地交警部门纷纷设岗,查获多名涉嫌醉酒驾驶者,他们将被以“危险驾驶罪”提起起诉,面临刑事处罚。各地纷纷出现“醉驾第一人”,各地司法机关争办“醉驾第一案”,民众对于“醉驾入刑”表现出了空前的热情与赞扬。5月9日,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这一事件使得民众对“醉驾入刑”的积极评价达到了一个高潮,高晓松的拘留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民众在目前社会矛盾不断激化的时期体会到了一丝慰藉。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即,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而且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张军的观点犹如一桶冰水浇在民众日益高涨的热情上,从而引发了整个社会的激烈讨论,而舆论对于张军的观点持批判态度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民众普遍担忧最高法院的这一表态会使醉驾的治理功亏一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成为某些特权阶级逃避惩罚的工具。一名网友甚至创作了一副“对联”,表达对张军“醉驾并非一律入刑”讲话的担忧,“上联:皮筋法律,因人而异能伸能缩;下联:醉酒驾车,不出事故想开就开”。
  5月17日,公安部表示,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最高法院与公安部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彻底点燃了民众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讨论热情,也使得这一争议达到一个新的高潮。
  目前这场激烈异常的大讨论仍在继续,其核心议题就是“醉驾是否一律入刑”。民众对这一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疑虑:第一,最高院是否有权对“醉驾入刑”进行解释?第二,“醉驾并非一律入刑”是不是会给某些特权阶层留下法律漏洞?第三,最高院在下发给各省高级法院的通知中表明,如果上报的醉驾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可视案件的具体案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是否意味着“抓了还能放”?第四,最高院与公安部的表态看似截然不同,这会不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面对上述疑虑,笔者认为,首先,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表明最高院具有解释“醉驾入刑”的权力,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之前,最高法就曾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对其中的具体条款作出解释或规定其适用原则。其次,“醉驾并非一律入刑”并不存在“留口子”的问题。张军的观点是为了提醒法官办案时注意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尤其是在目前舆论对醉驾一律喊打的情势下,不能忽略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已通知各省高院将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第一、二起案件上报,最高院将在审查后发布醉驾指导性案例作为审判醉驾的参照,确保准确适用刑罚手段依法惩治醉驾犯罪。因此,醉驾指导性案例作为审判醉驾的参照发布后,完全可以保证司法公正,不会存在给某些特权阶层“留口子”。再次,民众担心的“抓了还能放”与最高院通知中所表述的变更强制措施并不相同。最高院通知中的变更强制措施是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同时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因此,变更强制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即使变更了强制措施,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是不中断的,如果查清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立即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改为收监执行。所以变更强制措施并不代表着嫌疑人可以由刑事拘留变为无罪释放,一切案件必经程序还是会继续。民众所理解的“抓了还可以放”是指不经司法程序直接释放,与变更强制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后,最高院与公安部的表态看似矛盾,其实不然。因为他们代表的是案件的不同阶段,公安部门在查处醉驾时,对于酒精含量高于80毫克的驾驶人一律采取强制措施,并刑事立案,这是公安机关执行刑法修正案(八)的职责所在,而一旦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查明事实后,交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在查清案件情节后,可能会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即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在经过审理后,也有可能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裁定或无罪判决。因此,公安机关对醉驾一律刑事立案,但是立案后并不会都入刑,公安机关的“刑”是指刑事立案,最高院的“刑”是指刑事处罚,二者所针对的是法律适用的不同阶段,也就不会存在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
  三、理性看待“醉驾”入刑
  当我们分析这场大讨论的起源时,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呈现在我们面前,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受到舆论压力的影响越来越大。在“醉驾”未入刑前,的确发生了许多令人心痛的“醉驾”肇事案件,民众的愤怒在一次次的事故后被彻底点燃,并通过各种途径表达应严惩“醉驾”,各种媒体上充满了“严刑峻法”的呼声,甚至出现“杀无赦”的字眼。当舆论压力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司法机关也不得不考虑民众的情绪,而一旦考虑了民众的意见,采取重罪来惩罚“醉驾”,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决“醉驾”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南京6·30 案”肇事司机张明宝。当这类判决出现后,民众会感到自己的呼吁有了回应,于是更加投入到呼吁重刑、呼吁严惩的行列中,由此产生的恶性循环,会将法律的发展推向重刑主义。
  客观地讲,严惩“醉驾”肇事犯罪有其重要意义,但我们也应当看到,重刑严惩并非控制“醉驾”肇事犯罪最有效的方法。尤其是在当前片面强调严惩“醉驾”肇事犯罪观念日益盛行之时,我们更应当谨防该种观念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导致重刑主义的滋生
  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历史,传统文化中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治乱世,行重典”在人们看来是一种必然。这种重刑思想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依然对我国的法制进程产生了影响,例如“三反”、“五反”运动;“严打”运动中从严、从快、从重的口号;90年代剧增的经济死刑罪名等。
  当前要求严惩“醉驾”肇事犯罪的呼声此起彼伏,无疑给重刑主义提供了滋生的温床。然而,刑罚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坚持重刑主义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醉驾”肇事犯罪的问题,并且一味强调严刑峻法只会徒增刑法的非人道性,不利于现代刑法理念的张扬。刑罚仅仅是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保障,除此之外,还有道德、信仰等。“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过于依赖刑罚,导致重刑主义抬头,这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倒退。
  (二)破坏司法的独立性
  或许是因为“醉驾”肇事案件给公众造成了太多的伤痛,亦或是因为在当今这个浮躁、压抑的社会环境中人们需要宣泄自己的情绪,公众在看待“醉驾”的行为时表现高度的一致性,即,不论情节、环境、社会危害程度,一律严惩,甚至表现出疯狂的嗜杀情绪。普通民众表现出这种非理性的同态复仇心理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们并没有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没有形成理性的法律思维。但是,司法机关在处理“醉驾”时必须时刻谨记法律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独立,切不可在舆论的重压下偏离的自身的职业素养。令人担忧的是,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容易受到“民愤”的影响。一旦某一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民众的剧烈反应,不少司法人员往往会有一种“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的心理压力,在这种非理性的情绪影响下,许多“轻刑重判”的冤案、错案由此产生,这是对司法独立的极大挑战。
  (三)忽视《刑法》的整体性
  《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将“醉驾”规定为犯罪,但没有关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限制性条件,由此,不少人认为,“醉驾”必须一律入罪。但是,在《刑法》中,总则统率、指导各个分则条款,而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分则条款中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醉驾”的规定也应受到总则第十三条的约束。因此,强调“醉驾一律入刑”是忽视总则,破坏《刑法》整体性的表现,是对《刑法》的不尊重。从这一方面来看,张军的观点不存在任何问题,舆论的反对声之所以激烈是因为他们忽视了《刑法》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面对“醉驾”入刑,我们更应该采取一种理性的态度,不能仅依靠个人情感的好恶,只有在理性的前提下,我们才可以对治理“醉驾”提出更合理的建议,例如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有一个相对客观、准确、可操作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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