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适用状况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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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前,刑罚的人道化、轻缓化、现代化背景下,罚金刑变得越来越重要,并逐渐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刑罚方式。因而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方面对罚金刑的规范和完善变得尤为迫切。本文从罚金刑的司法适用出发,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为例,分析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探讨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对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下罚金刑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罚金刑 刑罚 刑罚体系
  基金项目: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课题成果。
  作者简介:吴周全,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251-02
  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罚金刑适用基本情况
  笔者选取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样本,对我国罚金刑的适用状况进行调研,力求通过调查研究和分析,理清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和执行的脉络。调研过程中笔者收集了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1-2013年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具有一定的统计学意义和研究价值。
  2011-2013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991件,笔者通过对这991件刑事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进行通读和统计分析(由于数据收集范围、信息不对称等各方面原因,统计数据可能存在部分偏差,但误差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并对这些案件中有关罚金刑的部分进行了梳理和归纳,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罚金刑判处率高
  2011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284件413人,其中有163件245人被判处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自然人为6人、单位1个,其余均为并处罚金); 2012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314件460人,其中有213件328人被判处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16人,其余均为并处罚金);2013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393件479人,其中有356件430人被判处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自然人3人、单位1个,其余均为并处罚金)。综上,基层法院审理的过半数案件都判处了罚金刑,这与我国现行刑罚中对罚金刑的规定是一致的。可见,罚金刑在刑罚处罚中的适用非常广泛。
  (二)罚金刑执行率低
  该法院上述三年期间所有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2011年罚金已全部执行的为11人,部分执行的为15人;2012年罚金已全部执行的为7人,部分执行的为19人。2013年罚金已全部执行的为25人,部分执行的为20人。可见,罚金刑执行率在10%以下。这一情况与其他学者的调研结果相吻合,可见,罚金刑执行率低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属于普遍现象。
  (三)罚金未判而先交,执行缺乏监督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案件判决生效后。然而,司法实践中罚金未判而先交的情况比较常见,案件判决还未作出,犯罪人已经预先缴纳了罚金。 同时,案件判决后,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没有相应的机关来监督。
  二、罚金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上述统计分析结合刑法学相关理论,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适用与执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无限额罚金制存在弊端
  无限额罚金,通常是指在刑法中只规定某罪名应当判处罚金,但不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和罚金的限度,而是由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据个案来自由裁量,来具体确定罚金的数额,我国现行刑法中就规定了大量得无限额罚金罪名。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较为明显,它无法很好地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会对法制的统一造成影响,当然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罚金数额失衡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在不同地域、不同法院,对与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判决或裁量罚金数额有不同,存在着较大差异;或是在同一地域、同一法院,对不同犯罪人的相同或相类似案件的判决或裁量罚金数额有所不同,且差异较大,这就会导致罚金数额失衡。当然,罚金数额在相类似的案件里不能追求完全统一,否则也会导致不公平,但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注重相对公平,不能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
  (三)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从罚金刑的执行状况来看,与自由刑相比较而言罚金刑的执行力度明显较弱。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罚金的执行、执行主体等情况极不统一,罚金刑在执行时存在诸多困难,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罚金判后而不缴。各项调研及统计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中罚金的执行率不及10%。罚金刑判而不缴已经成为罚金刑执行难中的相当严峻的问题,笔者发现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即客观原因,即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由于家境贫寒,无力缴纳。
  例如,实施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罪犯,罪犯多数本属无业人员,其本身就是因为缺乏固定的收入,生活无以为继才实施犯罪。对这类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实际上很难执行。二即主观原因,即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故意拖延缴纳或者拒绝缴纳罚金,其宁愿接受多判刑期,也不去缴纳罚金,使得罚金刑处于判而不缴的状况。罚金刑判而不缴现象的广泛存在,极大地损害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也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2.罚金未判而先缴。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后,让其先缴纳罚金,然后再向其送达判决书。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法院面对罚金刑判而不缴的问题,所采取的变通应对方法。法院认为在判决之前要求罪犯缴纳罚金,在罚金缴齐的情况下,就会考虑依法少判自由刑,这就等于变相暗示罪犯可以“以钱赎刑”,及预先交齐罚金就可以减少一些自由刑。但是,这种未判先缴的做法显然违反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刑事司法的一般理念。因为,只有在法院判决之后才涉及到刑罚的执行问题,也只有法院具有效力的判决下达之后,才能确定罪犯是有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法院在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要求刑事被追诉人先行缴纳罚金,违反了必要的程序正义。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此种情形是我国法院目前在罚金刑缴纳方面存在的普遍现象,罚金刑判决后执行不力导致了这一窘境的产生。   3.罚金执行不力。刑罚的执行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一环,其本身需要详细、具体的程序保证其正常运转。但是当前,对于罚金刑执行程序的启动、执行流程的运作、执行情况具体怎样、由哪个机关来监督均无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没有完善的罚金刑执行程序,罚金刑执行就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步骤,导致大量的罚金刑执行案件被长久被搁置而造成执行案件的积压。同时,罪犯在服刑期间,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基本上很难配合执行机关去追缴罚金,这更加剧了罚金刑执行不力的状况。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刑罚,刑罚的确定性原则决定了罚金刑只有得到有效执行,才能发挥其刑罚功能,同时有效维护司法的权威。罚金刑执行不力的问题实际上与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执行程序不顺畅、不规范,权责模糊等制度性缺陷紧密相连。因此,罚金刑执行程度有待在立法以及司法上进一步完善。
  4.罚金刑执行监督制度缺失。监督主体对刑罚执行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可确保刑罚的正确、及时、高效执行,就此而言罚金刑也不例外。一定程度上来说,如何建构罚金刑执行监督制度是破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突破口和关键点。
  (四)刑事被追诉人固守的观念导致罚金执行不力
  在传统的“判了不赔,赔了不判或少判”的错误观念下,犯罪人往往在判处刑罚较轻时缴纳罚金较为积极,在被判处较重的刑罚后则拒绝缴纳罚金。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很明显,笔者在调研分析后发现,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或者轻微刑事案件犯罪人缴纳罚金非常积极,罚金执行率高,如交通肇事罪最为典型,几乎所有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都在判决后积极缴纳了罚金。相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积极性下降很多,特别是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更少去缴纳罚金。
  (五)法院将罚金刑案件的执行与减刑挂钩
  实践中表现为,案件判决生效后,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过程中涉及到减刑时,如果罪犯没有缴纳罚金,法院就一定程度上考虑不给予减刑或是降低减刑的幅度。此种现象,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在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对于罪犯的减刑,法院都将判决中罚金的缴纳作为前提,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院对没有缴纳罚金的罪犯不予减刑,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适用。
  三、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下罚金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根据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罚金刑情况的调研,笔者在检讨罚金刑这一刑种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理论层面的探讨和研究后认为,要很好的完善罚金刑制度,破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需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立法限制无限额罚金制
  对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在立法上,应尽力减少无限额罚金的罪名,多采用规定更为细致的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
  (二)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刑罚执行时效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和细致,立法中规定对于罚金可以随时追缴。这种制度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刑事被追诉人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罚金刑在判决后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执行,进而导致数量众多的罚金未执行案件积压,严重损害到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建立完善的罚金刑执行时效制度,以确保罚金刑得以及时、高效执行。
  (三)确立罚金刑适用缓刑制度
  从立法层面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实际上在罚金缴纳与完全不缴纳之间有一个衔接和过渡,从而便于对犯罪人区别对待、行刑个别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罚金刑的弊端,降低罚金刑的执行难度,极大的避免罚金刑“空判”现象。
  (四)充分发挥公诉机关和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从案件审判到最后判决生效的各个环节,均由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关来监督罚金刑的适用情况,如罚金数额的确定、罚金的收缴情况等都应有相应的监督,从而规范罚金刑的适用。
  此外,还应杜绝罚金未判而先缴的做法,严格依照刑法和刑诉法等的规定,依法缴纳罚金;在依法判处罚金时,法律规定没有细化而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部分也应做到公平公正,尽力避免因法官自由裁量而导致的不公,坚决杜绝“以钱赎刑”现象的发生。法官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找到判处自由刑与罚金的平衡点,通过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改变被追诉人的错误观念。同时,应杜绝罚金与减刑挂钩,对于减刑的适用严格依法执行。相信通过上述措施和改进,罚金刑这一刑种会更加完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举足轻重,在刑罚轻缓化的进程中同样发挥着很大作用,然而我国当前刑罚体系中罚金刑的适用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地制约了罚金刑刑罚功能的实现,这就会导致罚金刑设立的立法初衷难以完全达到,因此必须从立法上不断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在罚金的执行方面也应不断探索和完善,这一过程任重而道远,必须坚持不懈,通过制度创新和立法的完善来更好地运用罚金刑这一刑种,从而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和作用。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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