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规则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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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不大可能完全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复杂的传闻证据规则。因此我国在构建传闻证据规则时应当充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相结合。
  一、我国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有一定的必要性,其具体体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是保障人权与履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需要。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我国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和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贯彻落实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对质诘问权条款是我国应当认真履行的义务。确保被告人对证人的对质诘问权也正是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与证人进行对质和诘问,而且应当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禁止控方以各种书面材料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来履行我国的有关国际义务并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充分有效的行使;第二、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审判程序公正的需要。尽管实现公正审判的方式和措施有很多,但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实现公正审判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一方面,在禁止控辩双方适用传闻证据的情况下,不仅可以确保法官尽量接触到最佳证据,而且可以使控辩双方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反询问,及时发现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为法官更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奠定良好的基础。法庭建立在事实真相上的正确判决更能彰显出法庭审判的公正性,这有助于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有助于提高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勘察、检验人员等出庭作证的比例,从而使辩护方能够提高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效果,进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传闻证据规则的设想
  (一)传闻证据基础理论的构建
  由于传闻证据规则在性质上属于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方面的证据规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一直没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这两个概念,因此在构建传闻证据规则时,要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加以明确的界定。所谓的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證据必须对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而且其依据证据规则在其他方面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即每一项提交审判的证据必须通过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的检验。它主要解决的是某个证据能否提交法庭予以裁判的问题。如果某个证据被认为不具备证据能力,那么该证据就不应当出现在法庭之上。值得说明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必须由法律预先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以什么标准、什么准则以及什么方式来设定证据的证明能力,包含着人们的一系列价值判断与选择过程。而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以及作用的程度如何。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它属于经验问题、逻辑问题。法律不应当也无法人为地预先设置它们的表现形式、大小强弱,而只能交给法官凭着良心、逻辑、经验等进行自由裁量。
  (二)有关传闻证据规则适用例外情形的构建
  基于我国和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我国在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当更加宽松,对于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形可以采用法官自由裁量和成文法明确规定相结合的方法。
  1.法官自由裁量的例外
  法官自由裁量的例外是指除了成文法明确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之外,如果法官认为某项传闻证据具备较高的可靠性,而且这种传闻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确实具有很强的必要性,那么可以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使用该项传闻证据。同时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和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可以采取两种预防措施。第一、由法律对必要性和可信性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所谓的传闻证据的必要性是指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对原始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特殊情形,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来代替,因而不得不允许当事人使用传闻证据;传闻证据的可信性是指传闻证据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其虚假的危险性也比较小,也不至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不恰当地使用了该项自由裁量权,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2.成文法的例外
  我国在确立传闻证据规则时应借鉴英美法系以及日本的证据立法和理论,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不妨确立如下一些例外情况。第一,控辩双方都同意使用的传闻证据。它是指经控辩双方同意使用的传闻证据,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第二,用来帮助或者唤醒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记忆的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审判距离犯罪事实的发生通常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因此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时常会发生记忆不清楚或者记忆错误的情况。为了帮助被害人、证人、被告人恢复记忆,经控辩双方的申请以及庭审法官的同意,可以允许控辩双方使用他们在庭外作出的陈述;第三,对于不是专门为本案诉讼所做,对于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据能力的传闻证据可以允许使用。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况:公务员职务上制作的记录文书、证明文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但刑事警察、检察官基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职责而制作的笔录除外;在具有特别可信性条件下制作的其他文书,但是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通知上述文书的制作者出庭提供证言;因通常业务所需或以业务上的职责而制作的记录文书、证明文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但显然具有不可信的除外;第四、在某些特殊的审判程序中允许使用传闻证据。在有的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可以允许控辩双方使用传闻证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可以适当的使用传闻证据。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的不断发展,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已经成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趋势。但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传闻证据规则的建立将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我们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有益方面,把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更加完善,为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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