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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摘要】: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强了对夫妻双方中受害一方的保护力度,便于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这是我国离婚立法中的一项重大突破。但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中并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难以判决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尽可能地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夫妻关系中的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不能继续存续,离婚的时候受侵害一方受到精神方面的创伤,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相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包含有自己的一些特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侵权主体方面来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婚姻关系双方,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赔偿,是特定的主体,其它任何主体都不能成为它的主体。第二,从侵权行为的客体来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客体是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人格权和配偶权被侵犯。第三,从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来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失败,违反了家庭义务责任,这种责任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只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具有这种责任。第四,从责任成立方面来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导致夫妻一方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二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进行离婚。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二、建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建立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也能够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由于原来的婚姻法没有这项制度,对于夫妻一方中收到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不能维护其合法的权益。我国每年大约有40万左右的家庭婚姻破裂,而其中又有25%的家庭是由于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而因为通奸、重婚导致离婚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这些离婚的原因都会让没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受到精神上的折磨,但是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无过错的一方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而随着这种制度的建立,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第二,建立完善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实现“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权利,有无过错不能成为离婚自由的限制条件。在中国,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妻子应该在家相夫教子,所以很多女性往往放弃自己的事业,回归到单纯的家庭生活当中,牺牲自己来对丈夫的事业进行“投资”。但是离婚时这些往往不能成为财产分割的依据。离婚后女方以后的生活通常会比较困难。在一些丈夫有外遇情形下,妻子出于愤怒往往不想离婚,不想牺牲自己成全了第三者。但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会让过错方收到法律的惩罚,无过错方也会在经济上得到弥补,有利于消除无过错方的愤怒,从而同意离婚。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
三、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有以下四种情形能够适用(1) 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属于完全列举法,也就是仅仅这四种情形能够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它情形一律不能适用这项婚姻法制度。这一立法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是一项重大瑕疵。
(二)赔偿主体限定范围过窄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限定为夫妻一方,但是家庭成员中还有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和其他直系亲属等。如果无过错方因为另一方对其家庭成员实施了虐待、暴力等行为进行诉讼离婚,就是为了保护其家人,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仅限于夫妻双方,其他人不允许作为第三人参与到离婚诉讼中,这就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影响家庭稳定。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數额难以确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准确的计算,它和财产损害不同,财产损害赔偿可以适用等价赔偿原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使用这个原则。受各地区的人均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影响,各地法院的法官都有自己的衡量考虑,全国没有一个同意的标准。如此法官便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造成同一地区的相同案件也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四、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
除了《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四种情形外,以下几种情形也应当加入到调整范围之内:一是婚外性行为。婚外性行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二是有恶习屡教不改的,比如赌博、吸毒等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甚至造成家破人亡的现象也不少见。三是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便去堕胎,将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也侵害了另一方的生育权。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适当扩大
我国婚姻法认为配偶双方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受到暴力、虐待时,可以通过其它诉讼来得到救济。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是因为这些原因导致夫妻双方进行诉讼离婚时,可以将这些成员纳入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中,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如果这些原因没有导致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则可以通过其它诉讼来救济。这样能够减少诉讼案件,节省成本,也能够明确配偶之间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数额的确定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也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首要要坚持三个原则,就是补偿原则、公平原则和法官裁量原则。其次,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赔偿标准的上限和下限,制定的标准应该考虑下面几个因素:一是侵权人过错程度。二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三是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四是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参考文献:
[1]田丽丽.浅谈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1( 03) .
[2]王丹凤.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08( 04) .
作者简介:王清举(1990—),男,汉族,山东省青岛市,法律硕士,单位:沈阳师范大学学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强了对夫妻双方中受害一方的保护力度,便于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这是我国离婚立法中的一项重大突破。但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中并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难以判决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尽可能地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夫妻关系中的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不能继续存续,离婚的时候受侵害一方受到精神方面的创伤,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相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包含有自己的一些特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侵权主体方面来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婚姻关系双方,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赔偿,是特定的主体,其它任何主体都不能成为它的主体。第二,从侵权行为的客体来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客体是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人格权和配偶权被侵犯。第三,从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来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失败,违反了家庭义务责任,这种责任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只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具有这种责任。第四,从责任成立方面来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导致夫妻一方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二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进行离婚。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二、建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建立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也能够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由于原来的婚姻法没有这项制度,对于夫妻一方中收到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不能维护其合法的权益。我国每年大约有40万左右的家庭婚姻破裂,而其中又有25%的家庭是由于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而因为通奸、重婚导致离婚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这些离婚的原因都会让没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受到精神上的折磨,但是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无过错的一方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而随着这种制度的建立,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第二,建立完善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实现“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权利,有无过错不能成为离婚自由的限制条件。在中国,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妻子应该在家相夫教子,所以很多女性往往放弃自己的事业,回归到单纯的家庭生活当中,牺牲自己来对丈夫的事业进行“投资”。但是离婚时这些往往不能成为财产分割的依据。离婚后女方以后的生活通常会比较困难。在一些丈夫有外遇情形下,妻子出于愤怒往往不想离婚,不想牺牲自己成全了第三者。但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会让过错方收到法律的惩罚,无过错方也会在经济上得到弥补,有利于消除无过错方的愤怒,从而同意离婚。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
三、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有以下四种情形能够适用(1) 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属于完全列举法,也就是仅仅这四种情形能够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它情形一律不能适用这项婚姻法制度。这一立法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是一项重大瑕疵。
(二)赔偿主体限定范围过窄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限定为夫妻一方,但是家庭成员中还有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和其他直系亲属等。如果无过错方因为另一方对其家庭成员实施了虐待、暴力等行为进行诉讼离婚,就是为了保护其家人,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仅限于夫妻双方,其他人不允许作为第三人参与到离婚诉讼中,这就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影响家庭稳定。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數额难以确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准确的计算,它和财产损害不同,财产损害赔偿可以适用等价赔偿原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使用这个原则。受各地区的人均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影响,各地法院的法官都有自己的衡量考虑,全国没有一个同意的标准。如此法官便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造成同一地区的相同案件也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四、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
除了《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四种情形外,以下几种情形也应当加入到调整范围之内:一是婚外性行为。婚外性行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二是有恶习屡教不改的,比如赌博、吸毒等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甚至造成家破人亡的现象也不少见。三是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便去堕胎,将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也侵害了另一方的生育权。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适当扩大
我国婚姻法认为配偶双方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受到暴力、虐待时,可以通过其它诉讼来得到救济。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是因为这些原因导致夫妻双方进行诉讼离婚时,可以将这些成员纳入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中,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如果这些原因没有导致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则可以通过其它诉讼来救济。这样能够减少诉讼案件,节省成本,也能够明确配偶之间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数额的确定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也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首要要坚持三个原则,就是补偿原则、公平原则和法官裁量原则。其次,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赔偿标准的上限和下限,制定的标准应该考虑下面几个因素:一是侵权人过错程度。二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三是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四是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参考文献:
[1]田丽丽.浅谈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1( 03) .
[2]王丹凤.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08( 04) .
作者简介:王清举(1990—),男,汉族,山东省青岛市,法律硕士,单位:沈阳师范大学学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