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执行对民事审判的纠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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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时常发现部分案件在进入民事执行的程序时,会出现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难以实际执行的情形,或者是要严格依照生效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执行,存在一定的难度。可见,在目前的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的衔接上,由于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时并未考虑到该判决书如何具体落实执行。实践中有些法官忽视判决书的执行问题,不管案件实际情况如何、债务人履行能力如何,一心按照自己的原有观念出发作出裁判,这样的判决当然会产生客观执行不能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执行;民事审判;纠正机制
  在民事执行程序当中,执行根据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和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它包括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还包括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定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规定由执行机关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等。执行依据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根本,对它的要求,必然是令人信服,具确定性,强制性及可执行性。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官忽视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不结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如何、债务人履行能力如何,一心从自己的主观认识出发作出裁判,这样的判决往往会产生客观执行不能的问题。也有一些法官在审判当中,虽然出于善意的考量作出了一些判决,但是却由于对实际执行问题的分析不够周全,使得审判文书的可执行性欠缺,这也使得民事审判权的权威和确定性大打折扣。
  一、权衡之下的公平判决却无法执行
  实践中有这么一起抚养权纠纷案件,被告田洪源(化名)的孩子因车祸不幸死亡,求子心切的田洪源经中介找到了原告崔玲(化名)为其代孕生子。田洪源每月支付崔玲生活费1.5万元,先后累计达20余万元。
  2011年8月27日,崔玲生下了一女。但事后,崔玲拒绝将孩子交给田洪源夫妇抚养。在多次沟通无效后,田洪源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崔玲于是将田洪源告上了法庭,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该非婚生女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都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从未尽过孩子生父的义务。而被告的经济条件较好,在当地开办有公司,年纳税30多万元。因此原告认为,非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根据其经济水平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瞿彩琴的抚养费648000元(按每月3000元标准,暂计至瞿彩琴18岁为648000元)。
  被告则主张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同时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过高,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只同意逐月支付。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崔玲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阶段,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非婚生女尚属年幼,由原审原告崔玲抚养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田洪源的经济状况所负担的抚养费月标准3000元也属于合理范围,均予以维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田洪源一次性支付648000元抚养费更有利于非婚生女的生活,但鉴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彼此互不信任,且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巨大,该费用能否被崔玲为非婚生女合理管理、合理使用值得加以约束。因此,田洪源有权对巨额抚养费的使用情况加以监督。最终,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变更了判项,由田洪源一次性将抚养费648000元支付至以非婚生女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崔玲可按月支取3000元作为抚养非婚生女之用,田洪源对此有权进行监督,崔玲当月支取的抚养费如需超过3000元,应征得田洪源的同意。
  应该说,本案的二审判决较为公平地兼顾双方的利益,但是变更的判决内容作为一种折中的做法,却给后来的执行阶段制造了难题。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田洪源表示其可以支付648000元的抚养费,但是前提是必须建立起满足二审判决所设计的“共管账户”。然而,二审判决中希望开立的能够达到监管作用的“共管账户”过于理想化,在现实中难以达到裁判文书中所预期的效果。根据执行人员的调查,一般银行所开立的“共管账户”支取只能由双方同时同意,方可支取。但裁判文书判决崔玲在支取3000元以下时是不需田洪源的同意的。且因双方矛盾较深,若仅开立一般意义上的共管账户,无法排除田洪源刻意阻挠申请执行人崔玲支取款项或为此设置障碍。若仅绑定田洪源的手机接收账户变动信息,也只能达到知情的目的而不能达到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监管作用。最为接近生效判决精神的做法,只能是将抚养费暂存于法院的账户,由法院负责发放。但是这其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一次性进入法院账户的抚养费数额较大,每月发放3000元,需发放18年之久,违反了一般执行款发放的期限规定。若是让被执行人分期支付,又可能为案件执行带来不必要的变数。此外,申请执行人崔玲对648000元抚养费所产生的利息收益也有其要求,但该笔款项若存于法院账户则是无法产生法定孳息的,这又与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有所出入,因此这一方案也无法实行。至此,该案因为这一障碍而迟迟无有进展,案件的执行进入了一个死胡同。
  二、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之间应相互联系,彼此照应
  1.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之间常有错节
  上述的案例在案情上虽然比较特殊,但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忽视的是,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之间常有错节横生。一是审判中的确认之诉在民事执行中难以执行。原因在于就民事执行的理论而言,确认之诉仅仅为确权。且一般情况下,我们遇到的确认之诉的裁判文书大多仅止于对权力归属一方的认定,而无赋予另一方相应的配合义务,因此无具体的行为抑或其他标的可供执行。如有的确权之诉仅仅确认房产的产权归属,但是未判决义务方负有相应的诸如配合权利人做好房产的产权登记或过户的义务,致使判决最后一时难以执行,权利人只能另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平添诉累。但实际上,“主体一方行使和保障权利的要求,决定了裁判不能不对相对义务或责任的履行与承担作出判决”。作为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当中,自然而然必须要考虑到案件在确权之后的执行效果,仅仅凭借确认权属的判决主文,无法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最终维护。然而,很多审判人员或者出于不负责任或者出于不告不理的原因,而对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未进行必要的提示和引导,完善其诉求,而这在现实操作看来,显得尤为必要;二是裁判文书的表述过于笼统,使得执行标的不具体明确。这类案件特别多地出现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裁决上,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仅明确双方应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但合同条款本就复杂,内容还往往涉及多项双方或多方的、单向或双向的权利义务,在实际执行当中无法在一个执行案件当中完全执行该单一判决涉及的合同项下的所有行为,而这往往也是由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当中或是在制作裁判文书时犯懒所致,其实,就案件当中双方争议焦点的合同行为加以裁决,有针对性地明确双方需要着重继续履行哪部分的合同行为,也更可以保证裁判文书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三就是前述案例所反映的,对案件现实的可执行性不加考虑或估计不足,造成裁判的精神无法彻底执行。   2.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需要良性的互动
  这就是为何前述案例中一个出于满足双方应有利益又顾及彼此利害关系的判决却无法推动执行,或许可以说,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可以给出一个更为行之有效的判决内容即执行内容,使得后续的执行可以顺畅起来。当然这需要对判决将来的可执行性进行一定的论证和进一步的深思熟虑。而这却是必要且不能应付的过程。
  我们知道,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是存在着一定的共通性,二者必然要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是实现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动的基础。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不仅有利于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树立, 还是民事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基础。不公正、不理想、不切实际的民事判决,都会影响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观感。本应在民事审判阶段彻底解决的问题,将会遗留到民事执行程序中,不仅对执行效率产生影响,更有可能演化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加剧案件执行的难度。具有执行力的民事判决尚不能完全获得有效的执行,不具备执行可能性的民事判决,更是让民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生效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同时,还会损害民事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尊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国家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
  因此,我们应努力将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的不利影响消解到最低程度。民事审判除了具有公信力和亲和力外,还需树立审判有利执行的理念和审执一盘棋的思想,兼顾民事执行,从而更好地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反过来,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又为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提供制度保障。而民事审判权的权威则又会促进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这样,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权领域就实现了功能上的良性互动,互为补益,从而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在执行阶段应有配套的救济机制纠正民事判决执行的不能
  保障民事案件能够顺利执行,保障民事裁判的确定性以及可执行性,才能确保当事人利益可以得到真正的维护。因而在民事执行阶段应该有一套机制来加以纠正现实的裁判文书内容执行不能的情况。
  1.民事执行对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必须有相应的判断
  判决内容的实现既然以当事人履行一定行为为条件,就要具有“可执行性的内容”,也就存在判决内容如何执行、执行之可能性的问题。对执行可能性的评价既是法律层面的判断,也是对事实层面上的认识。其主要受法律要件的构成、规范的适用以及客观条件的影响。因此,在民事执行阶段中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审查和认定。民事执行对执行依据可执行性的判断是指,在执行案件的受理之初,执行员就可以对可能存在因难以克服的客观原因阻却致使执行不能的情形提请执行机关的裁决部门加以审查判断,即排除客观执行不能情形。这种执行不能可以是基于法律法规或基于政策、行业操作等原因而阻碍具体执行的。如果经裁决部门审查认为存在这样的执行障碍,笔者认为,应当给予执行机关在执行阶段驳回执行申请的权力。当然这是在受理执行案件之初就可以预见的执行障碍。对于在审判阶段不可预见的客观阻却因素或已超出司法认知限度之外的客观原因,则不适宜在已进入实际执行之后再行驳回。
  2.有所限制的以执行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在民事执行阶段中,当事人一方也会提出再审申请,但一般是针对原审判决而提出。对于在民事执行当中,出现客观不能的执行障碍而一时无法继续执行,也无法一时解决时,执行机关通常会提起审委会讨论,商议对策。对于原审判决、调解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这仅仅是针对原审判决或调解存在错误的情形,而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在法律上则不在此列。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在民事审判阶段,就原审判决或调解而言,一般并无适用法律或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是对现实操作层面上的障碍有所误判或不了解,这样的事由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章节中并未明确规定,无论是作为执行法院还是作为案件当事人,都无法因此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弥补执行依据内容上的不足。
  但若无法最终得到充分执行的司法裁判,虽在内容上并无根本性的错误,我们认为,这应属于一种瑕疵裁判。《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了对瑕疵裁判的具体补救方法:
  《英国民事诉讼指引》第4条有相关规定:
  (1)法院可随时补正判决或命令中存在的非故意错误或遗漏。
  (2)申请通知书应描述判决和命令的错误,并载明应进行的修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经审理程序,可径行处理申请:申请人如此请求的、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或者法院认为举行审理程序不适当的。
  (3)如非故意错误或遗漏显而易见的,则法官处理申请可无须发送通知书,当然法官亦可以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发送申请通知书。
  (4)如当事人对申请提出异议,则如切实可行,应安排由作出判决或命令的法官主持审理程序。
  (5)为使命令含义或法院意图更加清晰,法院拥有变更其作出命令的固有权力。
  英国的再审实质是对瑕疵裁判的补救,虽然这种补救规定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并没有对瑕疵裁判的构成和启动救济程序的事由进行具体规定,但这充分体现了衡平法出现的初衷和发展的趋向中本身就有的纠错功能。
  因此我们提出希望可以在立法上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进行一定的补充,有所限制的将以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之一。这正是为了填补这部分原因造成执行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希望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执行依据加以矫正,达到推动执行案件继续进行的效果。
  在提起主体上,可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对于由于瑕疵裁判的内容不具备实际可执行力的案件,作为执行机关的可依职权向本院提起,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可向执行机关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关提起申请。
  在程序的设计上,我们认为,首先依旧需要对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事由的审查和认定,但此时有权进行该审查判断的部门应归属于执行机关所在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于能否认定为属于因难以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执行不能,由本院执行机关依职权或由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提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后,经审委会讨论认可事由成立的,方可对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裁定原执行程序中止。这也就是所谓的有所限制,主要是为防止执行机关滥用该项权力,不分原由一概将疑难案件借由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次,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执行依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之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必另行立案申请执行,只需直接申请恢复执行,由原承办人员继续按新执行依据执行。这样的程序设计也是为了防止更改的执行案件可能因再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陷入“踢皮球”的情形;最后,因民事审判的生效一、二审案件,一般都由所在辖区的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对于民事执行案件因客观执行不能而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时,对于执行依据为二审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的,程序设计上应经一审人民法院的院长同意,提请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后我们想要表达的是,上述的设想仅仅只是抛砖引玉,希望可以有更多更为科学的机制来促进这一理念的实施。建立民事执行对民事审判的纠正机制,并不意味着将会动摇此后民事审判的权威性以及确定性,人们在发生纠纷后之所以选择司法救济, 是因为其最根本的考虑还在于民事权利的实现有更公正和理想的程序保障,并能够最终收获应有的权益,因此不断致力于弥补司法程序上的不足,不断为当事人开拓更为广阔的救济渠道,才是我们一直的追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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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欣(1984~),男,就职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任执行局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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