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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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与成年人的差异性,我国司法机关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置了特别诉讼程序,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慢慢完善,为了论述方便,笔者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成年人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
  “合适成年人”一词肇始自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他或她的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①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也同样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探索,是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是没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的,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的制度。2012年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 编“特别程序”中第1 章就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70 条第1 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此款明确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合适成年人代表的在场权,以及合适成年人代表的范围及权利。第270 条第2 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此款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代表人在讯问中的异议权和监督权。第270 条第3 款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此款明确了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规定。第5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的规定。”此款规定的是在侦查过程中遇有需查明案件事实,对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进行询问时的规定。至此,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探索开始从实践层面转为理论层面。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立的意义
  (一)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要求,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社会的希望。在我国,独生子女家庭已成为现在乃至未来几十年主要的家庭结构,一个未成年人往往承载着几代人的梦想和希望。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成为一项关系到发展大局、社会稳定以及千家万户的大事。从根本上看,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和其他未成年人相比,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中的弱势群体。未成年人中的违法犯罪群体是权益最易受到侵犯的特殊群体,他们特别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关注、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为主要价值目标,其初衷是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进行关心、帮助,使其不利的地位恢复到、甚至超过一般人的境况,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少司法程序对其不利、不良的影响。②从这个角度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体现了司法从细微之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人性关怀,其基点就是未成年人的人权。因此,建立该制度是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力度与水平的需要,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二)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在被讯问时,很可能会出现恐惧、易怒、情绪波动大等心理问题,也可能面临饥饿、疲劳等生理问题。他们极其需要有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以保障其身心的健康。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社会阅历尚浅,很可能不能理解讯问等司法程序、措施的含义,不能很好地把握自己言语及行为的结果,也可能不能准确、适当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而影响其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导致案件的疏漏。因此,他们需要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以协助与司法人员进行沟通。
  (三)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司法公正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体现了程序先行的理念。在讯问中,司法机关拥有国家强制力,司法人员一般都是具有丰富生活经验、受过专业训练的成年人;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被讯问的一方,缺乏生活经验,心智不成熟,不具有法律素养。从这些方面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处于非常明显的弱势地位,他们非常容易因受到讯问人员的威胁、欺骗、诱导等不当、不法讯问行为而做出不利、不真实的供述,影响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一个积极意义就是在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的较量中找到平衡点,敦促司法人员真正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权益的保障,实现司法公正。
  (四)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还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7.1条还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我国是上述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和推动者,履行条约成为我们的一项国际法义务,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这些国际法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③   三、合适成年人制度具体构建
  (一)各种模式的比较
  2003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华东政法大学正式介绍到我国,先后确定云南省昆明市盘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作为先行试点,2006年4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确定为该制度的第三个试点单位。近年来,浙江、江苏等地的一些检察机关也相继开始了对该制度的探索。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目前,主要形成三种模式,即上海“补充模式”、云南盘龙 “独立模式”、厦门同安“包容模式”,具体如下:
  1.上海“补充模式”。上海的外来人口多,父母难以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最早是从检察阶段开始适用,现在已经推广到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全程参与。合适成年人主要由专门的社工担任,各阶段的司法机关分别聘请。
  2.云南盘龙 “独立模式”。理念是基于国家亲权,即国家监护制度(最高监护权),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家长是依据国家委托授权行使监护权的,不称职时国家可以转移监护权。④合适成年人既不是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律师,而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便法定代理人和律师到场了,合适成年人仍然可以到场,主要适用在侦查阶段。合适成年人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聘请。
  3.厦门同安“包容模式”。父母、法定代理人和社会热心人士都可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并且父母优先,目前在检察阶段试行。合适成年人由检察机关聘请。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具体内容
  这三种模式在合适成年人产生方式、参与内容、参与阶段等方面都有一定的不同。笔者试图考虑,能否将三种模式融合,将该制度延伸到侦查、审判阶段,使之常态化发展呢?但因各地人文、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适合自己的模式。考虑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借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模式,并吸收各地的成功经验,以逐步形成适合自己的更为成熟的相关制度。在此之前,首先我们必须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规章制度,以明确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合适成年人参与到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以下制度,如制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施细则、合适成年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等,以落实合适成年人制度。为此,笔者认为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具体以下五方面内容:
  1.合适成年人参与的适用范围
  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案件限于诉讼进行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残障人员两类刑事案件。询问相关证人和被害人参照实施。
  2.合适成年人的任用条件
  合适成年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身心健康、品格端正、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2)具有政治权利能力;(3)在本地有固定居所并常住;(4)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5)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6)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7)年满十八周岁。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3)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员;(4)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⑤
  3.合适成年人人选
  应建立常备的合适成年人资源库,主要包括以下人选:(1)未成年、残障犯罪嫌疑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2)未成年、残障犯罪嫌疑人的老师及所读学校的人员;(3)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团委、青少年保护组织、妇联、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工作人员及其他适合在场的成年人。同时积极聘请以上人员进入合适成年人资源库,并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心理素质、沟通能力、技巧、法律素养以及注意事项等。
  4.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1)出席旁听司法机关的讯问活动,见证司法机关的执法,维护触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监督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3)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对非监禁处置的违法未成年人开展社区、家庭、学校的监管、帮教、矫正、观护工作。
  5.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
  合适成年人享有以下权利:(1)履行在场应具备的场所、安全等条件;(2)对讯问人员不法、不当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3)参加本院组织的培训;(4)获得适当的费用补贴。⑥
  合适成年人需履行以下义务:(1)不得阻碍、干扰办案;(2)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漏案情,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等;(3)不得宣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4)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并说明讯问情况。
  四、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展望
  (一)合适成年人必须延伸到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
  众所周知,侦查阶段的讯问,特别是第一次的讯问对未成年人影响最大,这个时候未成年人刚从一名普通公民转化为一名犯罪嫌疑人,此种带有烙印色彩的身份的突然到来,往往是他们最手足无措、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再进一步说,对于整个案件,侦查阶段的讯问是最具有意义的,很多案件的证据,特别是口供,往往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定型,如果不在这个阶段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则这个制度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推广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时如何消解侦查机关的
  阻力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在未来,我们务必确实将合适成年人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
  (二)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
  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应该是辅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顺利渡过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因此要求合适成年的参与应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洲的《青少年犯罪法》第10条规定:如果该青少年己满16岁,则该青少年有权选择成年人或法律职业人员参与讯问。所以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其父母、监护人或教师的出席并不能给予其精神支持,相反会起反作用,则可以拒绝他们参与讯问,重新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⑦因此,在尊重未成年人的自我意愿的基础上,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事前评估,提高选择的针对性成为我们今后一个确切的努力方向。
  [注释]
  ①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67。
  ②③林志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完善进言》,《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2)。
  ④潘震颖:《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初探》.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
  ⑤⑥林顺根,洪军炳,李津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同安模式”探索》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
  ⑦蔡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苏州:苏州大学法学院,2007。
  [作者简介]陈德伟、林琦源,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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