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配的程序正义中看劳工团结权在我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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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分配的公平依赖分配的程序正义。劳工团结权的本质是实现劳资双方力量的平衡,以实现平等的分配程序。但我国劳工团结权在实现中却存在着诸多问题:法律上只明确承认劳工团结权中的结社权与集体谈判权;而集体谈判权也缺乏明确的程序和奖惩措施以防止资方的抵制。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我国工人联合力量的发挥,进而难以有效地构成对资方的制约。因此,改善我国劳工团结权的实现的途径,本质在于增强劳工团结权的自主组织性,而关键在于改善政府对工会的领导理念与方式。
  关键词:团结权 分配 程序正义
  
  0 引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双方作为个别劳动关系的对立主体,在各自的利益的博弈中,由于劳工个体的社会资源的相对匮乏与经济实力相对较弱,劳工工资报酬以及与物质利益相关的安全卫生、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可能相对偏低。中国贫富差距由此拉大,社会矛盾不断扩展,严重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哈贝马斯认为,改变这种状况的“唯一的出路事实上也就在于改变雇佣劳动者的依附地位,使他们拥有参与到社会和政治中去的权利,从而真正能够生活在安全、正义和幸福的社会当中。”1原因是:多元利益主体各自的觉醒以及由此形成公平的交涉程序,是通往分配正义的可取之道。
  
  1 分配的公平:在分配的程序正义中实现
  
  1.1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正义可称分为实体的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意味着:只要结果正确,无论过程、方法或程序怎样都无所谓。2程序正义则意味着过程的正当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区分,相当程度地看作一种程序的正义(或公平)与该程序之结果的正义(或公平)的区分。……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除赌博这种特殊情况之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非相互分离的。这使公平的程序仍然具有其内在价值——比如说,一种具有公道价值的程序可以给所有的人一种表现他们的机会。”3如果说正义是主观对客观的正确把握,那么实质正义反映的是客观的事实所决定的价值诉求;而程序正义表现为对价值的个体主观性的尊重。诚如休谟所言,事实与价值具有明确的分别,但事实需要描述,价值反映主观偏好,事实与价值无不沾染个人的主观意向。作为一头连着所谓客观事实、一头连着主观想象的正义,必然表现为一个过程:一个“以意见取代真理、从意见中掌握真理”的过程。如果排除刚愎自用的专断或掩耳盗铃式的自欺,那么,正义不可能存在于某种单一主体的判断中,而应该存在于有关实体的不断探索与程序化的确证的不断循环交往中。也就是说,不同的社会主体或共同体(包括各社会科学学术共同体)从不同的角度,探讨“正义—普洛透斯似的脸”的不同侧面,并且内化于主体的思想内涵中;主体之间通过交往—程序把共同的有关实体的理念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尤其是通过高度抽象、高度概括的宪法形式固定下来;而随时间与空间流变的实体正义也将会以更完善的程序得以新的确证。
  1.2 分配的公平依赖分配的程序设计。现代西方关于分配的正义的实现,有两条论证理路。一条是诺齐克为代表的无政府主义的乌托邦思路—任凭市场自由调节,国家不干预。另一条是罗尔斯为代表的程序正义理路—程序平等、国家干预,矫正分配。诺齐克坚持的是古典政治经济学传统,早已过时。他属于那种“打死我也不肯认输”的一类,赞同者少之又少。而罗尔斯的思想得到了哈贝马斯的家族认同,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成为正统。分配的正义之所以在现代社会成为关注的焦点,是因为市场经济能够部分地实现自由的价值、秩序的价值甚至机会平等的价值,但无法实现分配的正义。因为市场经济提供的价值化约工具——货币,在统约各种不可同日而语的价值中勉为其难;并且契约因此而更不完备。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虽然体现了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两造利益主体在利益博弈中,由于厂商一方掌握生产的过程与生产的结果,另一方——劳工一方,明知信息不对称,明知“强买强卖”,但往往除了签约别无选择。这其实就是马克思反对资本主义的理由。契约的表面平等掩盖了实质的非正义。因此,如果传统社会主义的实践使我们认识到“人性复杂”这一事实,认识到市场经济不可取代,那么,我们今天可以做的就是:回到马克思的批判,重新检视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设计正当的分配的程序,实现对分配过程的矫正。我们知道,正当程序的基本结构是:利益冲突的对立面存在是程序发动的前提,平等的对话是程序的理性展开,信息与证据的充分交流是对话的内容,结果表现为可接受的正义。所以,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是分配的正义程序的前提。
  
  2 劳工团结权的本质:实现平等的分配程序
  
  2.1 劳工团结权的概念与特征。团结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保证工会自主运行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则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结社权(组织工会权)、团体交涉权和罢工权。这三项权利被国外劳动法学界普遍称为“劳动三权”,日本法学界则称为“劳动基本权”。4结社并以集体活动的方式表达自由是法律赋予劳动者通过团结以改变个体弱者地位的自救手段。劳工团结权的特征:其一是具有自治性或结社自由。国际劳工组织一直特别强调对工人自由结社权的保护。1948年通过的《自由结社和保障组织权利公约》第2条规定:“凡工人和雇主,均应没有任何区别地有权建立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以及仅依有关组织的章程加入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而无须事先得到批准。”5可见,劳工结社权是一种自由的选择权;而这种权利的行使无须得到政府的批准。其二是集体性。即劳工结社、集体谈判、集体罢工或进行其他的集体行动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2.2 劳工团结权的本质。俗话说,“双手难敌四拳”,单个的劳工无法与作为法人的企业抗衡。因此,团结权虽为劳动者个体所享有,但并不是由劳动者个体来行使的,而主要是劳动者集体组织——工会来行使;团结权虽为劳动权的组成部分,但与一般劳动权又具有不同的功能,它是一般劳动权实现的一种保障力量,是一种具有威慑不义资方甚至不义政府的力量。在劳动者权利内容的发展史上,团结权非常明显地体现了耶林所说的“为权利而斗争”的性质,团结权是工人运动的产物,是工人斗争争取的结果。它改变了劳资力量初始配置的严重失衡状态,使劳资双方走向了力量对比的平衡,从而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协调。可见,劳工团结权的本质是劳工权利觉醒,是劳工维权的自觉自主。正如国际歌所告诫的那样,过去不曾、现在也不会有救世主,劳工自己的权利必须依靠自己的团结、类的力量。而这种由弱小走向强大的力量,实现的是劳动与资本力量的平衡,是对不平等的劳资关系的一种矫正,是劳资关系的协调。
  
  3 自主组织与正确领导:落实劳工团结权的关键
  
  3.1 改革中我国劳工地位的变迁。我国劳工地位的变迁主要由“社会主义公有制主导地位”的重新释义以及所有制结构产生重大变迁所决定。在传统社会主义以及改革开放之初,公有制企业不仅在质量上引导各行各业,而且在数量上也占绝对的优势,传统意义上的工人(主要是全民所有制的工人,他们与广大的农民相比,享有优越似的地位),在企业行使着当家人的权利。例如,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公有制企业数量的大大减少,就业在三资企业、民营企业中的劳工广泛增加;而随着公有制企业被承包、租赁以及劳工面对的“下岗”或“降低薪水”,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利难有实质保障。所以,随着我国企业的“工人”概念演变为包含各种就业主体的“劳工”概念,随着各种非公有制企业的蓬勃发展与公有制企业的纷纷改制,我国劳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实际上已经悄悄在发生转变。
  3.2 我国劳工团结权在实现中存在的问题。劳动者的结社自由主要表现为参加和组织工会。按照我国《工会法》第3条和第13条的规定,工会在我国是一个统一的组织,基层工会的设立必须得到上级工会的批准,同时,只有全国总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或相应的产业工会组织才具有法人资格,基层工会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我国劳工者的组织工会权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即从工会的组织设立上,工会组织存在设立不自由以及工会成为法人的标准过于严格等问题。相比于现代西方国家工会设立自由的“预防制”,我们国家的批准制有过于严格之嫌。严格的批准程序固然可以起到规范工会作用,但也可能限制了工会的进一步发展。而在我国工会的日常运作中,工会组织以发放职工福利或组织一些娱乐活动为内容的日常活动,与工会的维权与平衡作用相去甚远。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我国劳工组织的自治程度偏低,功能简单,有待逐步提高。另外,我国对劳工的集体谈判权也缺乏保障措施。比如,用工单位如果不愿与工会组织谈判,我国法律对用工单位没有规定处罚措施,也没有赋予劳动者以罢工的自保权利。因为我国82宪法取消了78宪法有关罢工的条款。由此可见,劳工团结权的三项内容在我国还有待法律规定的完善。
  3.3 改善我国劳工团结权的实现
  3.3.1 增强劳工团结权的自主组织性。首先,充分赋予劳工结社自由的权利。为此,我国在工会的设立上,可以变批准制为事后惩戒制;在工会组织的运作上应该强调工会的自治性质。这是构建市民社会的必需。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市民社会的核心机制是由非国家和非经济组织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这些组织的功能不仅扩展了社会的平等与自由;而且重构建了国家的民主化进程。其次,采取措施,保障工会的集体谈判权。比如,法律可规定,当工会要求与企业主进行集体谈判时,企业必须接受。而当工人与企业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工会可以代表诉讼的劳工方的代表,参加诉讼等等。
  3.3.2 改善政府对工会的领导。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区分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相互参与的。一般认为,现代社会正在跳出国家与社会的分化与对立的二元模式,正在悄然形成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良性互動”6的“法团主义”模式。国家与市民社会既有区分,又能相互参与和合作。比如,西方国家派驻政府的代表—劳动检查员进入工会组织,事前掌握工会的动向,必要时出面协调劳资双方的利益。反思我国政府过去对工会的领导,党对工会的参与和领导不仅符合“法团主义”模式,也符合我国国情。但是,市场经济的体制改革实际上塑造并承认了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劳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与角色也发生了变化,因此,传统上我国政府对工会的高度集中领导已不再适合新的形势,政府对工会管得过多、过细就可能成为弊端。因为这不利于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所以,面对新的国情,政府对工会领导能否在保障工会的自治权的同时,坚持原则的领导、方向的领导、宏观的领导。
  
  参考文献:
  [1][德]哈贝马斯.民主法治国家的承认斗争[J].载汪晖、陈燕国.文化与公共性[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339.
  [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容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
  [3][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 448.
  [4]参见常凯.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J].中国社会科学,2000,(5).
  [5]王家宠.国际劳动公约概要[M].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1991:41.
  [6]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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