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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具有土地开发、房屋建设资质。王某为征用邮政局的部分土地进行楼房开发建设,找时任该邮政局局长董某,提出自己要征用该邮政局家属院的部分土地进行楼房开发建设的想法,得到了董局长的同意。2004年10月,在董局长的操作帮助下,王某取得了这块地的使用权。之后,王某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董某家中,给予董某现金10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董某认定受贿犯罪没有争议,但在认定王某涉嫌行贿犯罪时有3个争议问题: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
王某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具有土地开发、房屋建设资质,他征用邮政局的部分土地进行楼房开发建设,应属合理合法,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行贿罪,还要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在认定行贿犯罪时,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刑法》第389条第1款是对行贿罪罪状的概念性描述,构成行贿罪必须符合第1款的所有条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主观要件,没有这个条件,不应认定构成行贿罪。也有人认为,《刑法》第389条第2款与第1款是并列关系,并不是从属关系,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行贿罪,第2款所规定的是特殊意义上的行贿罪,而是以行贿罪论处的情形,并不以应当首先满足第1款的条件为前提。如果第2款首先要满足第1款的条件,就没有必要单独将第2款列出。
(二)王某之行为是否属“在经济往来中”
有些人认为“经济往来”是指在普通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财物交易、服务及收费等典型经营性行为,不应包括在一方是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而另一方是普通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并没有完全经济自主权而只是在规定条件下履行手续的情形。
(三)王某之行为是否属“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王某的这种行为虽然不合理,但究竟具体违反了什么样的国家规定,违反了什么条款,难以确定。
三、法理评析
(一)“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是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构成作出了特殊规定,突破了典型情况下该犯罪的基础构成要件。特殊犯罪构成在刑法条文中往往表现为“以某某罪论处”,通常该行为本身并不完全符合用来比照论处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刑事立法等同处理。《刑法》第389条第2款“以行贿论处”就属于特殊犯罪构成,并不以第1款的相关构成要件为基础,没有必要强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从刑法条文的逻辑关系分析,《刑法》第389条第2款是独立存在的。立法机关之所以在《刑法》第389条第1款的基础上设立第2款明确列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等情形,显然是认为该款不需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如果第2款也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第1款其实就完全涵盖了第2款,丧失了刑法条款之间的补充说明功能,这样的规定毫无意义。
从刑事立法的本意来看,经济行贿无需具备不正当利益要件。一般行贿发生在一切社会领域内,立法机关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故设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使其具有明显的限制性规定。而经济行贿发生在经济往来环节中,商品劳务交易的特性决定了市场竞争只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道德判断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经济行贿并不要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有些单位或者个人不顾法律、政策规定,采用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或者其他名目的财物等不正当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们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竞争。此种形式的行贿罪,不要求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只要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就足以构成受贿罪。
(二)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在经济往来中”
“在经济往来中”是指行为人本单位与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民商事合同的签订,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契约的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商业交易活动。经济往来是一个动态的商业过程,代表着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不但有横向的商贸交流,更有准纵向、乃至完全纵向的表现形式。横向经济往来是指发生在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经营活动,主要包括业务招标、广告宣传、物资采购、资源配置、产权交易等。准纵向经济往来是指发生在国家与普通市场主体之间的政府采购、行政合同,主要表现为城市和农村的基础性设施建设、法定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行政垄断性行业运营等。完全纵向的经济往来指国家机关与各类经济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活动。
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充分表明了经营者与政府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以职务行为为核心。完全纵向的经济往来准确反映了商业贿赂发生环节——“在经济往来中”的核心特点。由于我国政府部门宏观调控的规模和力度依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实质性地影响着商业竞争的过程与结果。政府在事实上成为了经济往来和商业活动的间接参与者,对市场准入、发展、调节进行富有成效的安全监控,所以将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排除在经济往来范畴之外明显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现实状况脱节。
总之,我们认为:王某为了得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利用该优越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而送给时任邮政局长的董某10万元人民币,这种行为就发生在国家机关与普通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是发生在经济领域的事件,符合“在经济往来中”这个条件。
(三)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王某为了打败其他的竞买者,得到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提前找董局长提出自己要购买这块地的想法,得到了董局长的同意,并在董的操作下,终于如愿以偿取得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事后将1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董。王某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造成了不公平竞争,扰乱了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了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行贿论处。所以,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王某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具有土地开发、房屋建设资质。王某为征用邮政局的部分土地进行楼房开发建设,找时任该邮政局局长董某,提出自己要征用该邮政局家属院的部分土地进行楼房开发建设的想法,得到了董局长的同意。2004年10月,在董局长的操作帮助下,王某取得了这块地的使用权。之后,王某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董某家中,给予董某现金10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董某认定受贿犯罪没有争议,但在认定王某涉嫌行贿犯罪时有3个争议问题: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
王某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具有土地开发、房屋建设资质,他征用邮政局的部分土地进行楼房开发建设,应属合理合法,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行贿罪,还要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在认定行贿犯罪时,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刑法》第389条第1款是对行贿罪罪状的概念性描述,构成行贿罪必须符合第1款的所有条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主观要件,没有这个条件,不应认定构成行贿罪。也有人认为,《刑法》第389条第2款与第1款是并列关系,并不是从属关系,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行贿罪,第2款所规定的是特殊意义上的行贿罪,而是以行贿罪论处的情形,并不以应当首先满足第1款的条件为前提。如果第2款首先要满足第1款的条件,就没有必要单独将第2款列出。
(二)王某之行为是否属“在经济往来中”
有些人认为“经济往来”是指在普通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财物交易、服务及收费等典型经营性行为,不应包括在一方是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而另一方是普通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并没有完全经济自主权而只是在规定条件下履行手续的情形。
(三)王某之行为是否属“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王某的这种行为虽然不合理,但究竟具体违反了什么样的国家规定,违反了什么条款,难以确定。
三、法理评析
(一)“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是行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构成作出了特殊规定,突破了典型情况下该犯罪的基础构成要件。特殊犯罪构成在刑法条文中往往表现为“以某某罪论处”,通常该行为本身并不完全符合用来比照论处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刑事立法等同处理。《刑法》第389条第2款“以行贿论处”就属于特殊犯罪构成,并不以第1款的相关构成要件为基础,没有必要强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从刑法条文的逻辑关系分析,《刑法》第389条第2款是独立存在的。立法机关之所以在《刑法》第389条第1款的基础上设立第2款明确列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等情形,显然是认为该款不需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如果第2款也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第1款其实就完全涵盖了第2款,丧失了刑法条款之间的补充说明功能,这样的规定毫无意义。
从刑事立法的本意来看,经济行贿无需具备不正当利益要件。一般行贿发生在一切社会领域内,立法机关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故设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使其具有明显的限制性规定。而经济行贿发生在经济往来环节中,商品劳务交易的特性决定了市场竞争只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道德判断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经济行贿并不要求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有些单位或者个人不顾法律、政策规定,采用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或者其他名目的财物等不正当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们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竞争。此种形式的行贿罪,不要求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只要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就足以构成受贿罪。
(二)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在经济往来中”
“在经济往来中”是指行为人本单位与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民商事合同的签订,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契约的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商业交易活动。经济往来是一个动态的商业过程,代表着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不但有横向的商贸交流,更有准纵向、乃至完全纵向的表现形式。横向经济往来是指发生在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经营活动,主要包括业务招标、广告宣传、物资采购、资源配置、产权交易等。准纵向经济往来是指发生在国家与普通市场主体之间的政府采购、行政合同,主要表现为城市和农村的基础性设施建设、法定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行政垄断性行业运营等。完全纵向的经济往来指国家机关与各类经济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活动。
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充分表明了经营者与政府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以职务行为为核心。完全纵向的经济往来准确反映了商业贿赂发生环节——“在经济往来中”的核心特点。由于我国政府部门宏观调控的规模和力度依然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实质性地影响着商业竞争的过程与结果。政府在事实上成为了经济往来和商业活动的间接参与者,对市场准入、发展、调节进行富有成效的安全监控,所以将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排除在经济往来范畴之外明显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现实状况脱节。
总之,我们认为:王某为了得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利用该优越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而送给时任邮政局长的董某10万元人民币,这种行为就发生在国家机关与普通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中,是发生在经济领域的事件,符合“在经济往来中”这个条件。
(三)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王某为了打败其他的竞买者,得到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提前找董局长提出自己要购买这块地的想法,得到了董局长的同意,并在董的操作下,终于如愿以偿取得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事后将1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董。王某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造成了不公平竞争,扰乱了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了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行贿论处。所以,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