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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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文在刑诉法上确定了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基本框架,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此次修改,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它对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只做了宏觀的、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导致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运作存在一些问题和障碍。因此,围绕这一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该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建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概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对于在逮捕后、判决宣告前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正当性、合理性审查。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参照西方国家的未决羁押制度,但两者之间并不相同。在我国,并不存在独立的羁押制度,羁押是作为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后续状态而存在的。而拘留措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拘留亦可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达3到37天,并且拘留的强制措施是设置在逮捕强制措施之前,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仅指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未涵盖到拘留阶段。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关系
  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单从程序运行的视角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看作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延伸。但是二者在审查权利属性,具体内容及制度功能方面都有所不同。首先,二者的权力属性有区别,逮捕必要性审查系属批准权或者决定权,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建议权。其次,二者在审查的内容方面有所区别,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一般都处于侦查阶段,审查内容的重点一般放在“是否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是否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两个方面。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是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续的羁押状态是否有必要、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在审查内容方面更加侧重于其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社会危害性方面。最后,两者的制度功能有所不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功能在于通过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价值进行平衡选择,来防止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进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则是为了防止羁押决定权滥用而设置的一种复查制度。
  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所遇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狭窄。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范围基本局限于过失类犯罪或者数额不大的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
  2.审查判断的标准不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范畴,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与一个人的社会经历、专业素质和职业经验等密切相关,有时候对于相似的情形,不同的案件承办人对其作出的判断可能也并不一致。并且,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几个部门之间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断,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
  3.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尚未构建。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联动性操作问题,所以,通过实践情况来看,侦监、监所、公诉部门分工协作联动机制尚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审查程序、案件流转以及信息共享等机制需要进一步的规范。
  4.实践中对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认识不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往往会导致公众对之产生误解,认为不羁押就是对其不再追究其责任,尤其容易引起被害人一方产生情感的反弹,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甚至有可能引发上访。
  (二)对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通过上述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归纳后发现,问题集中表现在两个层面上,首先在宏观层面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认识有所偏颇;其次,在微观层面上,具体制度的建构包括检察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善,没有形成相互渗透兼容的系统化制度。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宏观层面上,树立正确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理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既考虑的监督的性质、特点,又不代替其他有关机关做决定,也体现了对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慎重。为此我们不能期望将检察建议权刚性化,这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为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正确认识检察建议权的监督属性,不能以“建议”缺乏强制力为由放弃监督职责。另外,司法机关要树立正确的羁押理念,充分认识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改变传统羁押方便办案的思维模式,统一思想,明确不羁押少量逃脱事件是法治建设中的正常现象,也是法治现代化过程中所要付出的代价。为了贯彻落实该思想,应当在政法干警中积极展开思想宣传,并且通过考核激励机制来给予积极的政策导向。
  (二)微观层面上,完善具体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1.拓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对所有案件的进行审查,对审查的范围应当有侧重,着重关注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一、被羁押人身体条件不适宜羁押的案件。对于逮捕后发现患有严重疾病,处于怀孕,哺乳期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解除羁押。二、证据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案件。证据的变化情况,随着案件侦查的深入进行和展开,相应的证据情况也会发生变化,如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并非嫌疑人所为,应当及时解除羁押。三、相关案情发生变化的案件。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无急需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如存在上述状况,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2.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和时间
  首先,对于审查标准问题,如前文所述,羁押必要性与逮捕必要性审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可以参考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重点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案情是否发生变化,是否有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进行审查。其次,对于审查的时间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在于保护人权,为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如果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可以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其中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形必须启动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3.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保障措施与制度
  首先,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替代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作用发挥,如果没有恰当合理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那么也只能选择继续羁押,因此要构建合理的、适用于我国司法实际的取保候审和监事居住制度,完善取保候审中保證人的脱保责任风险制度,改善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执法环境,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进一步增强羁押替代措施多样性和可行性。
  其次,完善考核机制,规定合理的案件承办风险制度。案件审查承办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相关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将嫌疑人可能涉嫌的罪名、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存在立功、自首等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羁押必要性的相关意见、身体状况等内容作为审查对象。另外,可以收集嫌疑人的相关社会生活信息、道德评价、捕后的羁押情况等,根据以上信息制作《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客观量化的分析,最后决定或者建议是否继续羁押,对于案件承办工作人员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办案规范作出变更或者决定的建议,即使发生了嫌疑人在变更强制措施后脱逃或者其他负面影响的行为,也不应该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激励机制,积极鼓励各部门之间对羁押必要性工作予以配合并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实效应当与办案人员的工作成绩和晋级晋升制度挂钩,以此激发司法人员积极开展此项工作。
  最后,建立联合风险防控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建立联合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主体负责,定期与保证人、社区矫正组织取得联系,及时跟踪了解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动态和行动踪迹,提前告知其讯问、出庭时间。加强思想教育,确保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按时出庭接受讯问和出庭。
  四、结语
  本文结合修订后的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认识上,罗列司法实践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所遇到的问题,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若干建议,力图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一步促进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发展。
  【注释】
  [1]张剑峰.逮捕制度新论[D].吉林大学,2013(02)
  [2]参见封红梅.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研究[J].法治研究,2013(04)
  [3]关振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层实践[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06)
  【参考文献】
  [1]张剑峰.逮捕制度新论[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06)
  [2]封红梅.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研究[J].法治研究,2013(04)
  [3]宋英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认识和实践应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6)
  [4]关振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层实践[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06)
  作者简介:张立雄(1989—),男,汉族,湖北宜昌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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