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农业合作社立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来源 :中国供销商情·村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OMNU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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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关系和责任方式、设立和登记,成员资格及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与相应职权,财务管理和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比例,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扶持政策以及法律责任等,适当地规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方式和行为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特殊的市场主体法律。这部法律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成员地位平等,实行1人1票制,每个成员享有1票基本表决权。法律设专章(第7章)“扶持政策”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法律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涉农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标志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从合作社的发展历程来看,农业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处于市场竞争不利地位的弱小生产者按照平等原则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通过共同经营实现改善自身经济利益或经济地位的组织。一个半世纪世界合作运动的经验表明,农民合作组织是当今世界最为成功的合作组织类型。
  在西方国家,合作经济组织发挥了强大的作用。在日本、欧洲,农场的初级产品80%左右是提供给合作社加工销售的,其他商业组织一般只占20%左右。荷兰农业合作社占全国合作社总数的81%,占全国合作社就业人口的96%。芬兰25600个奶牛户(占全国80%。组成47个乳制品合作社,经营牛奶的加工和销售。经过资产重组,以股份制形式组成全国联社性质的公司,产品多达1400种,加工量占全国77%,年营业额已达18亿美元之多。
  可见:合作社为提高农民的市场地位和生产技术水平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对农业的生产生了重大影响。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还不长,其名称叫法不一,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合作协会、合作社公司等等,很不规范,尽管有差异,但都
  呈现出以下几个共同特征一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互助性。二是建立在民主管理基础上的人合性。 三是惠顾者所有的组织。
  近年,我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也有了很大发展。据农业部统计,目前全国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5万多个,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有2363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8%。有农民自发建立的,有政府推动建立的,有的称为专业合作社,有的称为专业协会,围绕某一产品和环节开展工作,在推动农业产业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之一就是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撑和保护,不同程度上遇到了曳傻匚挥尴尬。中国民间颇有影响的“新乡村建设派”代表之一、中国农业大学副教授何慧丽,过去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河南兰考县农民合作组织的建设。她认为,“合作化才是农民共同致富的必由之路”。但是,中国农民的合作化努力并未得到法律保障。目前,中国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从对合作社的法律认识看,中国《宪法》(第6条、第8条)将合作经济规定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为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法》(第2条)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置于并列平行的地位,是一个比较大的进步,为确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留下了空间。但从法理上讲农业法中这个规定是违宪的,所以没有实际意义。1988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申请登记问题。1990年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又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1991年国家《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也没有合作经济这一类型。
  从对合作社的立法实践看,中国早在1950年就有由刘少奇主持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和合作社登记办法(草案)》。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1996年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2003年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目。2003年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第二类立法规划。至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正式纳入立法进程。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是建国后,中国首部专门规范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也是1978年推行家庭承包经营后,首次以立法推进农民的经济互助与合作。虽然中国这次立法实践与一些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但确实在为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其他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国合作社法的创立积累了经验。
  但是,我们也看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尽管有着里程碑的意义,但仅仅一部《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却远远不够,它只对农民为主体的专业合作社作了法律规定,对中国已经存在的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住宅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已经存在的合作社没有规范作用。正如农村经济专家指出,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能涵盖中国现存数十万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也没有专门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的制度安排。对于社区性农民合作社,由于涉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巨额村组债务等,异常复杂,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从一开始就“避开”社区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专门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此,有关专家认为,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之初就避开了全国数十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就使得该法调整的范围大大缩小。8月底二次提交审议时又把“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明确排除在外,就更使得该法提高农民组织化的效能大打折扣。
  此外,该法并未对农民合作社贷款难、融资难问题作出创新性规定,对农民合作社的融资和贷款问题,该法仅仅在第七章“扶持政策”中用一个条款笼统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至于农民合作社如何解决融资难题,能不能施行信贷合作等,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而“融资难是当前农民合作社发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此次立法未能在农民信贷合作和融资等重大问题上有所突破,因此对促进和规范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其作用和意义就相当有限。”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研究员刘守英如此表示。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措施,《意见》中明确提出:“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要着力培育一批竞争力、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和企业集群示范基地,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户有机结合的组织形式,”,“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加快立法进程,加大扶持力度,建立有利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信贷、财税和登记等制度。”,因此,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为契机,推进和完善我国农业合作社立法,使我国的各类农村经济组织有法可依,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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