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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但由于票据法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等特征,故在适用民法代理制度时,应注意变通和调整,如何建立一个符合民事代理制度而又符合票据法理的票据代理制度,是学者们不断探讨的问题。本文主要介绍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一、票据无权代理之概述
(一)票据无权代理定义
无权代理,简单说就是有代理的外观形式,却没有代理权的情形。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无论民法上代理或者票据法上代理,均须表明本人、言明代理意旨,但票据上的代理多了一个要式性的要求--必须在票上为之。
1、形式要件的具备
对于票据代理的构成形式上有三个要件:记载本人、代理意思、代理人自签己章。签章指代理人须在票据上自签己章,并表明其为代理人及其所代表的本人为何人。票据代理人必须将其和本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的记载于票据上。
2、实质要件的欠缺
票据无权代理的关键在于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超出了代理权限。就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票据行为而言,代理人是无代理权的,故广义上票据越权代理也应包括在无权代理之中。
二、票据无权代理时的责任分配
(一)狭义的票据无权代理行为的责任分配
我国《票据法》在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范围,与本人即被代理人相同;依法履行票据责任后,其所拥有的权利也完全与被代理人相同。票据债务人对于本人即被代理人所主张的抗辩事由,对于取得票据权利的无权代理人也可以主张。
(二)票据越权代理之责任分配
越权代理的焦点在于责任划归。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本人责任说"。该说认为,就票据责任而言,只存在本人的责任,对代理人越权部分,本人再依民法追究越权代理人的责任。①二是"越权部分说"。对越权代理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不同的责任范围。本人对于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就超越本人授权金额以外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②三是"全额责任说"。其主张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所记载金额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同时,本人仍应承担授权范围内的票据责任。③
我国采取的是"越权部分说"。但是,这一规定对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行为适用起来比较容易,而对于其他越权代理,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迟、付款地的改变等,就很难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也难以就越权代理部分主张对物的抗辩,同时也不利于执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根据"越权部分说"来确定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范围,有着明显的局限。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连带责任"来分配越权代理所产生的责任。在无法划分责任时,持票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票据责任,也可以向越权代理人主张责任。
三、票据无权代理制度之比较研究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0条规定:"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上之责任。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之部分,亦应处负票据上之责任。"日本《票据法》第8条汇票行为的代理规定:"无代理权者作为代理人于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汇票义务,该签名付款后,与本人有同一权利,超越权限的代理人同。"其他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与日本《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406《未被授权的签名》规定:"一、任何被授权的签名,对其姓名被签上的人概无效力,除非他予以追认或不得予以追认……三、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为了本章所有立法宗旨,可以被追认。该项追认不影响追认者对实际签名者的任何权利。"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与日本《票据法》的规定相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第32条中有以下规定:"(二)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 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 则使委托人承担责任。……或一个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字, 则使在票据上签字的人承担责任。"④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票据法在对无权代理的立法态度上显然有所不同:其一,对无权代理范围的理解不一致。大陆法系票据法均规定,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代理行为。而在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时,显然不能视为票据无权代理,而只能成为票据伪造了。英美法系票据法中无权代理的概念来自于未经授权的签名,因此不仅包括"代理形式之代理",还应包括"代行形式之代理"。其二,对无权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有所差异。大陆法系票据法均规定一律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而无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追认,均不构成得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则不同,在规定未被授权的签名对被代理人无效的同时, 明确承认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发生对其本人的效力,而只有对善意第三人才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与大陆法相比,英美法系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之完善
1、关于本人追认的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本人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享有追认的权利。因为票据法侧重保护的是持票人的利益。据此,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与民法规定相异,即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不再把决定效果归属的权力交给被代理人,由代理人来承担一切的票据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票据法中承认本人的追认效力,这样既符合票据文义性要求,又能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相一致。
2、关于票据越权代理问题责任分配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越权代理往往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以及提前到期日,记载被代理人不方便的付款地等增加被代理人票据义务的代理行为。越权代理所产生的责任分配有以下几种学说:(1)金额责任说。该说认为,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金额的全部承担责任同时本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责任。该说无疑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有助于维护票据权利,但显然对越权代理人要求过严,有失公平。(2)本人无责任说。该说主张本人可以因为代理人越权行为的发生而免除一切票据责任,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全部负票据上责任。本人无责任说从票据债务不可分原则及票据的文义性出发,让本人免除票据上责任,这种观点从理论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际上削弱了票据的清偿力,违背了票据法保护流通的宗旨,因此被多数学者和立法所否定。(3)越权部分说,该说认为应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本人应就其授权部分承担责任,而越权代理人应就越权部分负责。越权部分说明确分割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较前两种学说更为合理,但是对持票人不利。因为按照该说,持票人必须向双方行使票据权利,程序不便。此外,由于在其他票据事项的越权代理中,有关"越权部分"实难划清,当事人举证困难,故在票据金额越权代理之外采用越权部分说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
笔者认为,在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方面,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最为合适。执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只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补偿。
注释:
①参见黄惠江《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责任》,《法律适用》年第期汤玉枢《票据签章责任问题研究》,《中国法学更》年增刊。
②参见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加国票据法》,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③李伟群 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 2010 第2期。
④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 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作者简介:王娟,(1987年3月-),女,汉族,山东济宁,上海海事大学2011研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
一、票据无权代理之概述
(一)票据无权代理定义
无权代理,简单说就是有代理的外观形式,却没有代理权的情形。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无论民法上代理或者票据法上代理,均须表明本人、言明代理意旨,但票据上的代理多了一个要式性的要求--必须在票上为之。
1、形式要件的具备
对于票据代理的构成形式上有三个要件:记载本人、代理意思、代理人自签己章。签章指代理人须在票据上自签己章,并表明其为代理人及其所代表的本人为何人。票据代理人必须将其和本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的记载于票据上。
2、实质要件的欠缺
票据无权代理的关键在于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超出了代理权限。就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票据行为而言,代理人是无代理权的,故广义上票据越权代理也应包括在无权代理之中。
二、票据无权代理时的责任分配
(一)狭义的票据无权代理行为的责任分配
我国《票据法》在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范围,与本人即被代理人相同;依法履行票据责任后,其所拥有的权利也完全与被代理人相同。票据债务人对于本人即被代理人所主张的抗辩事由,对于取得票据权利的无权代理人也可以主张。
(二)票据越权代理之责任分配
越权代理的焦点在于责任划归。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本人责任说"。该说认为,就票据责任而言,只存在本人的责任,对代理人越权部分,本人再依民法追究越权代理人的责任。①二是"越权部分说"。对越权代理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不同的责任范围。本人对于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就超越本人授权金额以外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②三是"全额责任说"。其主张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所记载金额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同时,本人仍应承担授权范围内的票据责任。③
我国采取的是"越权部分说"。但是,这一规定对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行为适用起来比较容易,而对于其他越权代理,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迟、付款地的改变等,就很难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也难以就越权代理部分主张对物的抗辩,同时也不利于执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根据"越权部分说"来确定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范围,有着明显的局限。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连带责任"来分配越权代理所产生的责任。在无法划分责任时,持票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票据责任,也可以向越权代理人主张责任。
三、票据无权代理制度之比较研究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0条规定:"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上之责任。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之部分,亦应处负票据上之责任。"日本《票据法》第8条汇票行为的代理规定:"无代理权者作为代理人于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汇票义务,该签名付款后,与本人有同一权利,超越权限的代理人同。"其他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与日本《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406《未被授权的签名》规定:"一、任何被授权的签名,对其姓名被签上的人概无效力,除非他予以追认或不得予以追认……三、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为了本章所有立法宗旨,可以被追认。该项追认不影响追认者对实际签名者的任何权利。"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与日本《票据法》的规定相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第32条中有以下规定:"(二)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 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 则使委托人承担责任。……或一个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字, 则使在票据上签字的人承担责任。"④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票据法在对无权代理的立法态度上显然有所不同:其一,对无权代理范围的理解不一致。大陆法系票据法均规定,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代理行为。而在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时,显然不能视为票据无权代理,而只能成为票据伪造了。英美法系票据法中无权代理的概念来自于未经授权的签名,因此不仅包括"代理形式之代理",还应包括"代行形式之代理"。其二,对无权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有所差异。大陆法系票据法均规定一律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而无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追认,均不构成得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则不同,在规定未被授权的签名对被代理人无效的同时, 明确承认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发生对其本人的效力,而只有对善意第三人才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与大陆法相比,英美法系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之完善
1、关于本人追认的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本人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享有追认的权利。因为票据法侧重保护的是持票人的利益。据此,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与民法规定相异,即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不再把决定效果归属的权力交给被代理人,由代理人来承担一切的票据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票据法中承认本人的追认效力,这样既符合票据文义性要求,又能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相一致。
2、关于票据越权代理问题责任分配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越权代理往往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以及提前到期日,记载被代理人不方便的付款地等增加被代理人票据义务的代理行为。越权代理所产生的责任分配有以下几种学说:(1)金额责任说。该说认为,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金额的全部承担责任同时本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责任。该说无疑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有助于维护票据权利,但显然对越权代理人要求过严,有失公平。(2)本人无责任说。该说主张本人可以因为代理人越权行为的发生而免除一切票据责任,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全部负票据上责任。本人无责任说从票据债务不可分原则及票据的文义性出发,让本人免除票据上责任,这种观点从理论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际上削弱了票据的清偿力,违背了票据法保护流通的宗旨,因此被多数学者和立法所否定。(3)越权部分说,该说认为应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本人应就其授权部分承担责任,而越权代理人应就越权部分负责。越权部分说明确分割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较前两种学说更为合理,但是对持票人不利。因为按照该说,持票人必须向双方行使票据权利,程序不便。此外,由于在其他票据事项的越权代理中,有关"越权部分"实难划清,当事人举证困难,故在票据金额越权代理之外采用越权部分说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
笔者认为,在票据越权代理责任承担方面,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最为合适。执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只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补偿。
注释:
①参见黄惠江《票据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责任》,《法律适用》年第期汤玉枢《票据签章责任问题研究》,《中国法学更》年增刊。
②参见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加国票据法》,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③李伟群 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 2010 第2期。
④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 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作者简介:王娟,(1987年3月-),女,汉族,山东济宁,上海海事大学2011研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