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宽严相济”与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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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国之初,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既包括惩办的一面,同时又兼顾宽大的一面,与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理应一致。但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浪潮汹涌而来,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事政策在实际操作中更为强调惩办的一面,并且先后发动了3次全国性的“严打战役”。通过严打在短时间内有效地压制犯罪,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有积极的效应,但客观事实表明严打的效果不能持久维持,这种一味强调打击犯罪的力度和速度,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做法,容易产生冤案、错案,增加了社会不和谐的因素。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及时地提出,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更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种刑事政策的重大转变,是对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及“严打”刑事政策正、反两方面经验和教训的总结。[1]检察机关享有检察权并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应当处理好“宽”与“严”的关系,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地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把握好的原则
  (一)全面把握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其内涵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在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时,要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犯罪的原因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决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理。所谓“宽”,就是对于情节较轻的刑事犯罪、偶发犯罪与被害人和解的犯罪等,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所谓“严”,就是对于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等严重危及社会生存与发展、民众安宁与秩序的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打击。检察机关以往在职能的发挥上,偏重于追究、控诉犯罪,与真正地实现打击与保护相统一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应当从主体上、范围上、程序上、实体上全面把握,才能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原则。检察权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公权,公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在法律許可的范围内实施,在办案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弄清按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这是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任何超越法律授权、脱离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其情节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会背离创制这一刑事政策的初衷,甚至会走向该政策的反面。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检察机关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刑事诉讼办案时,要正确把握该刑事政策的真正内涵,摒弃机械执法办案的做法,做到法律的原则性和政策的灵活性有机统一,根据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来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尺度和适用方式,应充分考虑办案宽、严尺度的运用,能否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协调一致、良性互动,社会公众是否支持,办案的方式和结果是否有利于犯罪人悔过自新,是否有利恢复当事人正常的人际关系,是否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等因素。
  (四)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严惩犯罪的报复性思想在普通民众观念中己根深蒂固,从封建时代的严刑峻法到建国初期的一系列严打活动,强调的都是对犯罪人严厉打击的一面,而忽略了对犯罪人权利保护的一面。检察机关要转变以往的刑事司法观念,严格遵守有关犯罪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规定,保障犯罪人的诉讼权益。在保护犯罪人的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略被害人对犯罪人处罚的愿望和要求。这样不仅有助于抚慰被害人受到创伤的心灵,而且有助于促使犯罪人主动和被害人和解、维护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恢复他们之间正常的人际关系,从而有利和谐社会的构建。[2]
  二、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只从严不从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前些年才提出,社会公众和部分检察人员对其主要内容和根本宗旨还不是十分了解。社会公众对犯罪人报复和惩办的传统观念和部分检察人员“严打”的思维定势依然存在。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出现法情抗不过民情的情况,尤其是一些故意伤害案件,只要被害人及其家属一闹,就对犯罪人从严处理。
  (二)只求宽不从严。一些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考虑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打着“宽严相济”的旗号,对于案件的处理过于轻缓,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尤为突出,这种“法外施恩”的做法无疑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曲解,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三)“宽”与“严”的主次问题。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往往容易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宽严相济“宽”在前“严”在后,就应当以“宽”为主“严”为次。实际上,宽严相济的“宽”和“严”两方面是相结合的,并无主次之分,贯彻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严则严,当宽则宽。
  三、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做法[HTSS]
  (一)健全和完善检察办案制度,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面对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承担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和维稳任务,如何在繁重的工作中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是当前必须解决的问题。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迟来的宽或严也达不到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要求,只有健全和完善检察办案制度,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社会和谐。具体措施:一要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繁简分流的办案机制,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快速移送审查批捕,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的同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促请公安机关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要迅速完成审查起诉工作;二是依法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在审查起诉时对于一些可能判处三到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有一到两个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也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是大力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加快庭审的流程,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
  (二)适度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权的依据,据此可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认为犯罪较轻,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情节,不必追究刑事责任时,亦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更应当适用以教育挽救为主的平和司法方式。对于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也要适当进行诉前调查和案件回访,让被不起诉人接受刑罚以外的教育和监管,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精神。同时建议上级机关取消以不捕率、不诉率作为衡量工作绩效考评标准的不科学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实事求是,该不捕的坚决不捕,该不诉的坚决不诉。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3]刑事和解制度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直接沟通提供了平台和机会,有助于抚慰被害人,减少焦虑和仇恨;有助于犯罪人减少对抗情绪,在得到社会谅解下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再次犯罪,促进社会和谐。但刑事和解不能扩大化,必须在适当范围内进行,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公诉案件才可以进行和解,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造成以钱买刑的现象。另外,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调解的权力,检察机关不宜直接组织当事人和解,可以给当事人适当提示,或者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
  (四)防止因强调宽大而放弃法律监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是一个行使权力的过程,没有相应的监督,必然会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要坚持依法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同时要注重自我监督,并继续接受人大监督,坚持人民监督员制度和特约检察员制度,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大力推行“阳光检务”,防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被滥用。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宽和严的度,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工作措施、办案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现宽与严的平衡,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佳效果,更好地服务与保障社会和谐。
  
  注释:
  [1]刘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与司法适用》,载《法学》2007年第2期。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2006年第6期。
  [3]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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