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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则应依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在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时,应该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地分配风险;在合同的解除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应充分照顾到无过错方的利益。在此原则基础上,再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解除 溯及力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有关保险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学说
《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合同的溯及力就体现在保险费和保险金的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解除权有溯及力,则保险人解除合同要将收受的保费和投保人获得的赔偿金相互返还;如果没有溯及力,则双方无需相互返还。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否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其理由是按合同法理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因为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或收益不具有返还性,而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的一种,其解除自无溯及力。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继续性和其它类型的继续性合同性质上不同。其它继续性合同,诸如租赁、保管、消费借贷合同是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己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这些合同解除后,给付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对方也只能要求金钱补偿,在双方互为相应给付时,有溯及力徒增不必要的麻烦。而保险合同的解除主要产生保险费和保险金的返还问题,不仅具有返还性,而且不返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极不公平。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给付数额上悬殊,给付时间上也不一致。保险合同解除时,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支付了整个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却未得到保险金;事故已发生,保险人虽然获得了保险费,但支付了巨额保险金。如按保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之说,则投保人无法取回保险费,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无法取回保险金,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来说无疑都是极不公平的。
折衷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观点是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规定上推理得出的。即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否则无溯及力。但这种观点颠倒了保险费的返还和溯及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保险法未规定法律后果的解除权的溯及力无法推断,如《保险法》第36条、37条。此外,不返还保险费并不是因为保险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而是对主观恶意的投保方的特设制裁,以维护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恰恰是保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有力体现。
二、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的认定
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主要体现在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则保险人应将收受的保险费返还,被保险人如果受有保险金要将给付的保险金返还。如果没有溯及力,则保险人无需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亦无需返还保险金。但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若笼统地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都是有溯及力的或者没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再依据一定的原则来认定是否有溯及力。约定解除的溯及力,依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处理。解除的溯及力则应依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在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时,应该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地分配风险;在合同的解除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应充分照顾到无过错方的利益。在此原则基础上,再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一)区分解除事由是故意而为,还是过失而为。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通常为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故意而为的,该行为往往和欺诈相联系,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此时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以示对欺诈者的惩罚,此时解除无溯及力。若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过失而为的,如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此时解除有溯及力。
(二)区分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还是保险责任开始后。
解除保险合同是一方交付保费一方承担危险的合同,若保险人没有承担危险,则其收取保费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当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保险费应予返还,即解除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保险人承担了危险,在责任开始至解除时的保费则不必返还,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也就是说,此时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保险人己承担了保险责任的保费不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按不当得利规则返还。
(三)区分违约方和非违约方的责任。
周全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首要标准。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总的来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解除即违约解除;另一种是因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解除。对于前者,由于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法律理所当然地侧重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对于后者,当事人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没有过错,同属非违约方,法律就应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选择对双方都有利的解决方式。把损失尽量减少到最低点。此时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双方负有回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原状的义务,保险人己收取的保险费应返还投保人,同时投保人也应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给保险人。
(作者单位:新兴铸管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答释.法学.2005年第9期.
[2]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3]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解除 溯及力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有关保险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学说
《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合同的溯及力就体现在保险费和保险金的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解除权有溯及力,则保险人解除合同要将收受的保费和投保人获得的赔偿金相互返还;如果没有溯及力,则双方无需相互返还。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否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其理由是按合同法理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因为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或收益不具有返还性,而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的一种,其解除自无溯及力。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继续性和其它类型的继续性合同性质上不同。其它继续性合同,诸如租赁、保管、消费借贷合同是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己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这些合同解除后,给付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对方也只能要求金钱补偿,在双方互为相应给付时,有溯及力徒增不必要的麻烦。而保险合同的解除主要产生保险费和保险金的返还问题,不仅具有返还性,而且不返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极不公平。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给付数额上悬殊,给付时间上也不一致。保险合同解除时,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支付了整个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却未得到保险金;事故已发生,保险人虽然获得了保险费,但支付了巨额保险金。如按保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之说,则投保人无法取回保险费,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无法取回保险金,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来说无疑都是极不公平的。
折衷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这种观点是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规定上推理得出的。即保险人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否则无溯及力。但这种观点颠倒了保险费的返还和溯及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保险法未规定法律后果的解除权的溯及力无法推断,如《保险法》第36条、37条。此外,不返还保险费并不是因为保险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而是对主观恶意的投保方的特设制裁,以维护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恰恰是保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有力体现。
二、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的认定
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主要体现在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则保险人应将收受的保险费返还,被保险人如果受有保险金要将给付的保险金返还。如果没有溯及力,则保险人无需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亦无需返还保险金。但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若笼统地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都是有溯及力的或者没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再依据一定的原则来认定是否有溯及力。约定解除的溯及力,依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处理。解除的溯及力则应依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在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时,应该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地分配风险;在合同的解除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应充分照顾到无过错方的利益。在此原则基础上,再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一)区分解除事由是故意而为,还是过失而为。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通常为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故意而为的,该行为往往和欺诈相联系,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此时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以示对欺诈者的惩罚,此时解除无溯及力。若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过失而为的,如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此时解除有溯及力。
(二)区分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还是保险责任开始后。
解除保险合同是一方交付保费一方承担危险的合同,若保险人没有承担危险,则其收取保费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当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保险费应予返还,即解除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保险人承担了危险,在责任开始至解除时的保费则不必返还,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也就是说,此时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保险人己承担了保险责任的保费不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按不当得利规则返还。
(三)区分违约方和非违约方的责任。
周全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首要标准。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总的来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解除即违约解除;另一种是因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解除。对于前者,由于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法律理所当然地侧重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对于后者,当事人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没有过错,同属非违约方,法律就应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选择对双方都有利的解决方式。把损失尽量减少到最低点。此时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双方负有回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原状的义务,保险人己收取的保险费应返还投保人,同时投保人也应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给保险人。
(作者单位:新兴铸管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答释.法学.2005年第9期.
[2]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3]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