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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法律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等问题,这次修订扩展监督范围,规范监督程序,增加监督手段,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完善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立足我国实际,统筹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是保证行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重要途径。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法律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等问题,这次修改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了系统完善,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有效监督。一、检察监督的内涵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法定职权,对特定对象进行监督,并且能够产生特定效力。检察机关所运用的法定职权称为法律监督权,又由于法律监督权具体由检察机关行使,因此,法律监督权又称为检察监督权。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检察监督可以分为:(一)对外监督和内部监督。对外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等部门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检察机关对内设机构的监督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授权的最高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直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的。因此,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对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二)绝对的权威性。检察监督直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并由宪法予以明确加以规定,保证检察监督能够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以有效施行。(三)专门性。专门性体现在:一是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具有专门性。(四)程序性。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法律对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程序性还有另外一层含义,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意味着启动特别的程序进行追诉或救济。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法国,后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个国家得以确立,其产生和发展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一)分权制衡理论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深刻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孟德斯鸠提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滥用会使公民自由、财产受到现实而巨大的侵害,可能人身随时遭受逮捕,财产随时遭受扣押,通讯随时被监听。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将彻底阻断众民的救济途径,社会矛盾不断累积,社会秩序将即刻打破。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剧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因此加强对侦查权、审判权的监督就势在必行。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监督权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使法律得以统一,同时保障侦查权和审判权在正确的轨道上有效运行。(二)程序公正理论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指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论述深刻指出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在现代刑事诉讼控诉主义模式确立之前的纠问主义模式盛行的时代,法官主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集侦查、起诉、审判的权能于一体。审判机关可以在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侦查、讯问、审判及决定处罚,可以任意对当事人或被告人实行秘密审讯、严刑逼供、强迫取供,并且不准申辩。被告人或当事人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有作真实口供的义务。在这种诉讼程序下,毫无程序公正可言,结果公正更无从谈起。通过实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由检察官一方面对侦查进行监督,另一方面限制法官随意出入人罪,从而保障控辩审三方权利合理配置,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得以确立。(三)法律监督理论
列宁提出的法律监督理论是其关于国家与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宁在一系列著作中系统阐述了加强社会义法制,建立监督机构,实现对国家权力有效监督的思想。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统一的,为维护法制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分立,独立行使职权。”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即通过检察机关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来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建设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三、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一)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及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7条对立案监督进行规定,第66条、76条、140条规定了侦查监督,第169条规定了审判监督,第181条规定了二审抗诉,第205条规定了再审抗诉,第212条规定了死刑执行监督,第215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22条规定了减刑、假释监督,第224条规定了对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总体来看,对于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条文偏少,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关于监督的程序,几乎未作规定,这些将制约监督职能的发挥。(二)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
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一完整的运行过程。检察监督应伴随整个刑诉全过程,而现存法律忽略了对一些环节中监督对象及其行为的监督。在立案环节,仅对公安机关立案进行监督,缺少对法院立案的自诉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在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中仅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忽略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在侦查环节,从侦查机关角度来看,仅对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军队侦查部门、监狱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未作规定;从侦查行为角度来看,仅对逮捕进行监督,对拘留、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行为缺乏监督。在审查起诉环节,主要由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缺少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以及外部监督的制约。在审判环节,仅对第一审公诉案件规定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可不派员出庭,第二审抗诉案件应当派员出庭。对于自诉案件,第二审上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缺乏监督。在执行环节,从执行机关来看,对法院、监狱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拘役所、未成年管教所,社区矫正部门的执行缺少监督;从刑种来看,对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进行监督,对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缺少监督。(三)检察机关自身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享有审查起诉权,对自侦案件由自己立案侦查的职权,“谁来监督监督者”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自身出现问题时,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现行法律未对检察机关如何进行内部监督以及检察机关通过一定方式接受外部监督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也影响了检察监督效能的发挥。四、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针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强化和完善,从而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监督。(一)扩展监督范围
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一完整的过程,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也应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相适应,涵盖对各个阶段的监督,从而实现监督的全面性,做到监督无盲点、不缺位。新刑诉法在原有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监督领域。第55、171条规定了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监督。第73条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第86、93条规定了对逮捕的监督。第115条规定了对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第210条规定了对简易程序的监督。第224条规定了抗诉、二审程序的监督。第240条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第245条规定了对再审程序的监督。第255、256条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62条规定了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第289条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二)规范监督程序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程序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程序价值更加受到重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程序的缺失不仅不利于实现监督的规范化、标准化,也制约了监督职能的发挥,影响了监督的实效,更为监督过程中腐败行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新刑诉法对监督程序进行了完善。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该规定完善了审查逮捕的讯问程序,辩护人参与程序,以及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该规定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保证了监督的实效。(三)增加监督手段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时,因缺乏监督手段,严重制约了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影响了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此次修改刑诉法,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增添新的监督手段,改变过去监督手段单一、监督滞后的局面。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了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力,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违法问题。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该规定增加了检察机关要求侦查人员说明情况的权力,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进行了有效制约。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将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参考文献:
[1]蒋伟亮,张先昌主编.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检察监督——多维视野下的法学分析[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02.
[2]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法律监督与检察工作机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08.
[3]慕平总主编.刑事诉讼监督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38.
[4]王艳.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构想——以刑事诉讼监督为视角[J].法学与实践,2007(4): 45.
[5]陈瑞华.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3): 43.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完善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立足我国实际,统筹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是保证行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证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重要途径。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法律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等问题,这次修改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了系统完善,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有效监督。一、检察监督的内涵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法定职权,对特定对象进行监督,并且能够产生特定效力。检察机关所运用的法定职权称为法律监督权,又由于法律监督权具体由检察机关行使,因此,法律监督权又称为检察监督权。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检察监督可以分为:(一)对外监督和内部监督。对外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等部门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检察机关对内设机构的监督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授权的最高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直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的。因此,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对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二)绝对的权威性。检察监督直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并由宪法予以明确加以规定,保证检察监督能够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以有效施行。(三)专门性。专门性体现在:一是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具有专门性。(四)程序性。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法律对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程序性还有另外一层含义,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意味着启动特别的程序进行追诉或救济。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法国,后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个国家得以确立,其产生和发展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一)分权制衡理论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深刻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孟德斯鸠提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滥用会使公民自由、财产受到现实而巨大的侵害,可能人身随时遭受逮捕,财产随时遭受扣押,通讯随时被监听。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将彻底阻断众民的救济途径,社会矛盾不断累积,社会秩序将即刻打破。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剧烈,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因此加强对侦查权、审判权的监督就势在必行。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监督权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使法律得以统一,同时保障侦查权和审判权在正确的轨道上有效运行。(二)程序公正理论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指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论述深刻指出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在现代刑事诉讼控诉主义模式确立之前的纠问主义模式盛行的时代,法官主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集侦查、起诉、审判的权能于一体。审判机关可以在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侦查、讯问、审判及决定处罚,可以任意对当事人或被告人实行秘密审讯、严刑逼供、强迫取供,并且不准申辩。被告人或当事人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有作真实口供的义务。在这种诉讼程序下,毫无程序公正可言,结果公正更无从谈起。通过实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由检察官一方面对侦查进行监督,另一方面限制法官随意出入人罪,从而保障控辩审三方权利合理配置,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得以确立。(三)法律监督理论
列宁提出的法律监督理论是其关于国家与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宁在一系列著作中系统阐述了加强社会义法制,建立监督机构,实现对国家权力有效监督的思想。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统一的,为维护法制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分立,独立行使职权。”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即通过检察机关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来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建设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三、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一)立法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及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7条对立案监督进行规定,第66条、76条、140条规定了侦查监督,第169条规定了审判监督,第181条规定了二审抗诉,第205条规定了再审抗诉,第212条规定了死刑执行监督,第215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22条规定了减刑、假释监督,第224条规定了对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总体来看,对于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条文偏少,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关于监督的程序,几乎未作规定,这些将制约监督职能的发挥。(二)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
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一完整的运行过程。检察监督应伴随整个刑诉全过程,而现存法律忽略了对一些环节中监督对象及其行为的监督。在立案环节,仅对公安机关立案进行监督,缺少对法院立案的自诉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在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中仅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忽略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在侦查环节,从侦查机关角度来看,仅对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军队侦查部门、监狱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未作规定;从侦查行为角度来看,仅对逮捕进行监督,对拘留、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行为缺乏监督。在审查起诉环节,主要由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缺少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以及外部监督的制约。在审判环节,仅对第一审公诉案件规定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可不派员出庭,第二审抗诉案件应当派员出庭。对于自诉案件,第二审上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缺乏监督。在执行环节,从执行机关来看,对法院、监狱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拘役所、未成年管教所,社区矫正部门的执行缺少监督;从刑种来看,对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进行监督,对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缺少监督。(三)检察机关自身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享有审查起诉权,对自侦案件由自己立案侦查的职权,“谁来监督监督者”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自身出现问题时,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现行法律未对检察机关如何进行内部监督以及检察机关通过一定方式接受外部监督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也影响了检察监督效能的发挥。四、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针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强化和完善,从而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监督。(一)扩展监督范围
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一完整的过程,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也应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相适应,涵盖对各个阶段的监督,从而实现监督的全面性,做到监督无盲点、不缺位。新刑诉法在原有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监督领域。第55、171条规定了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监督。第73条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第86、93条规定了对逮捕的监督。第115条规定了对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第210条规定了对简易程序的监督。第224条规定了抗诉、二审程序的监督。第240条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第245条规定了对再审程序的监督。第255、256条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62条规定了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第289条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二)规范监督程序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程序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程序价值更加受到重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程序的缺失不仅不利于实现监督的规范化、标准化,也制约了监督职能的发挥,影响了监督的实效,更为监督过程中腐败行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新刑诉法对监督程序进行了完善。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该规定完善了审查逮捕的讯问程序,辩护人参与程序,以及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该规定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保证了监督的实效。(三)增加监督手段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时,因缺乏监督手段,严重制约了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影响了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此次修改刑诉法,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增添新的监督手段,改变过去监督手段单一、监督滞后的局面。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了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力,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违法问题。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该规定增加了检察机关要求侦查人员说明情况的权力,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进行了有效制约。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将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参考文献:
[1]蒋伟亮,张先昌主编.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检察监督——多维视野下的法学分析[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02.
[2]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法律监督与检察工作机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08.
[3]慕平总主编.刑事诉讼监督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38.
[4]王艳.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构想——以刑事诉讼监督为视角[J].法学与实践,2007(4): 45.
[5]陈瑞华.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3):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