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隐”制度的刑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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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谐社会观念的深入人心,科学发展观理念的大力推广,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以人为本成为当今社会不可逆转的潮流。与此同时,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也不断增强,历史中的“容隐”制度也再次成为法律学者的话题。制度的改变最重要的是思想的改变,本文即浅析这一制度以期揭示其对当今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意义。
  关键词容隐制度 犯罪事实 举告
  作者简介:孟凡兴,西北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54-01
  
  一、容隐制度的定义
  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亲属容隐的确切含义从字义上讲,“容”,容许、允许也,“隐”,隐瞒、隐匿也。它是中国古代中华法律体系中一项规定,指禁止亲属之间互相控诉或者作证,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所谓容隐制度,即对于亲属犯罪知而不举告,帮助掩盖犯罪事实或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
  二、当今社会容隐制度存在的价值
  (一)容隐制度当今社会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容隐制度是人性的体现,容隐是人类自然伦理观念的必然选择,是人类内心深处最本能的情感,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爱。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而使家庭得以维持并发展的最根本因素是家庭之间的情感。容隐制度的出现正是人类基本情感的流露,它从人类的本能出发,将社会中的法价值上升到德价值的高度,将实现司法的个案正义转变为促进整体社会家庭关系的和谐,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所以,容隐制度正是对人性的关怀,是法律人道的体现,是社会文明的象征。
  第二,容隐制度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国家的长治久安。国家的治理需要法律的权威理念深入人心,治国的法律必须对社会大众有利,必须被特定国家的大多数人所信服。古人言:法不治众。当一部法律的若干规定不能为国家的大多数人所遵守时,这一法律规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共的情感,公众的道德,不能强人所难。至此,公众才能自愿遵守法律,国家的长治久安才能真正实现。
  (二)容隐制度在当今刑法上存在的可能性
  第一,容隐制度饱含刑法的谦抑性特征。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是控制社会的第一道防线。而只有当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采用其他部门法手段难以充分保护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进行规制。这是因为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以及基本政治权利,是现代法治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的核心内容。因此,随着对公众行为自由的保障,现代化刑事立法要贯彻谦抑性原则,就必须合理地确定刑法的调控范围,将危害性不大且契合人性的近亲属相隐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才能顺应国际社会非犯罪化的立法潮流;才能使我国的刑法更像一部包含宽容精神,更深切关怀人性的法律。
  第二,容隐制度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刑事责任如何,这就需要对期待可能性问题进行思考。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预测人们的行为,要从研究人的本性开始,人性或多或少都有些趋向私利的感情,无法期待人们普遍以国家利益高于家庭亲情来思考和行为。对远离法律生态活在社会基层的人们来说亲属间的情感厉害关系更为深刻,毕竟法律离我们较亲情更为遥远。人们的正常情感决定了一般人不会忍心举报亲属的罪行,不会忍心使亲属因为自己的举报,拒绝帮助而遭受严厉的刑罚处罚甚至丧失生命,为了亲情而容隐亲属,实为人性本能。
  三、当今社会容隐制度存在的理论意义
  第一,“亲亲相隐”的人性化本意顺应了“以人为本”的潮流。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持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无法逃脱的联系。家庭关系和谐了,整个社会也就和谐了。容隐制度正是从捍卫人性本能的角度来体现法律的文明。
  第二,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要有淳厚的民众、和谐的社会。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就必须靠严刑峻法,推行重刑主义。历史已经证明,重刑之下必有乱世。因此,传承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内核,建立近亲拒绝作证的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容隐制度在刑法中的构建
  第一,在现行刑法总则中增加“容隐权”的规定,改古代的容隐义务为容隐权利,明确规定容隐的主体范围等。如限定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
  第二,设定“相隐”的内容,规定亲属间可容隐的范围。明确什么犯罪能“隐”,什么犯罪不允许“相隐”。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侵害亲属的犯罪不能享有容隐权;
  第三,特定事项的限制。在特殊的情况下证人不享有容隐制度的权利。如证人也涉及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丧失容隐权利;因接受报酬而隐匿者不享有容隐权利;对职务犯罪其拒绝作证权也应进行限制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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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傅庆涛.容隐制度的现代价值分析.政法论丛.2003(2).
  [3]高绍先.法史探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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