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引发精神损害处理机制的法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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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之有法可依
  
  我国对于学生伤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赔偿金远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尤其是未成年学生)成长过程中面临的各种歧视和不公平待遇。笔者认为,处理机制应该在统一框架的基础上,区别成年学生与未成年学生,对其适用不同的赔偿方案。
  1.确认学生伤害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权利主体应包括学生与死亡学生的近亲属。成年学生已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行主张权利。未成年人在受侵害时是否会产生精神痛苦而具有请求权,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不应以其对痛苦有感知能力为必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是采取此种做法。其合理性在于:首先,无感知能力的未成年人,总有长大的一天,那时的该未成年人不仅会感受到精神痛苦,而且感受可能会比一般有感知能力者更加深刻。若因无感知能力否认其所受心理痛苦,进而否定其诉讼请求,显然有悖公平的理念;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究竟对精神痛苦有无感知能力,并无统一标准。对于外表上心神丧失之人,其是否真的对世事一无所知,医学上也没有肯定的答案。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否认其感知能力进而一律否认其有精神痛苦,是不科学的。对于未成年人,判定其是否会产生精神痛苦,应该采取同心智健全者一样的标准,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有不同的操作方式。
  司法解释已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大到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法律应不应该对其近亲属给予救济?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受害人身体健康还是人格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因此,我国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间接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作有限扩张。鉴于父母与本人关系最为密切,其所受精神上的痛苦最深。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规定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父母不仅可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侵权人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基于身份权,要求侵权人向其本人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应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限定为父母,特殊情况下扩展致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且将其限定在“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丧失意识,如成为植物人的,患者本人因丧失意识而不会体味到痛苦,与其共同生活并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受到巨大而长久的精神痛苦。二是受害人的伤残达到可能直接影响其今后终生的程度,并由此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
  2.确认学生伤害引发精神损害的赔偿客体
  在学校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包括:因侵害学生生理健康和因侵害学生心理健康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两类。有学者认为单纯的精神伤害不属于《办法》所指的范畴,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有二:第一,此做法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的规定,因为《解释》将名誉权、荣誉权等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中,即承认了单纯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第二,我国校园学生伤害事件中,心理伤害占有较大比重,且呈上升趋势,此做法不利于对学生人身权利的合法有效保障,也有悖于教育部出台《办法》的初衷。
  《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因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物品所有人精神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其次,该特定物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具有重大感情价值或特定纪念意义;第三,该特定财产具有与特定人格相联系的专属性质或人格象征意义;第四,因侵权行为致该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以上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但不是发生了以上类型的损害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规定,损害应当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1)受害人身体残疾,对受害人继续接受教育、职业选择、工作安排、社会交往、婚恋及家庭生活可能带来不利影响,而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2)受害人死亡,给其亲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或影响今后正常生活,应对受害人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以一定数额的赔偿。(3)其他严重的损害情形。如受到同学、老师等人的嘲笑,因而精神压力巨大,甚至精神抑郁、错乱。
  3.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测算方式
  笔者认为,赔偿除应考虑《解释》中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法定因素外,还应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参考案件的客观因素。
  对未成年人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参考以下因素:(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能康复及康复的时间。某些精神损害在医学上可以测量,而有些精神损害如沮丧、情绪低落等难以从医学上测量,或者虽然可以测出却难以用医学手段治疗,这些精神损害虽然不会有医疗费用的支出,但也会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也应当予以赔偿。(2)未成年人的年龄。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小,又不能康复,其所受的损害时间较长,应当确定给予较多的赔偿金。(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可能加重或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4)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如果致学生死亡,死亡赔偿的数额为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明确未成年人赔偿的再请求权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在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时效规定。但如果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适当代为行使此项权利,数年后该未成年人感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当未成年人遭受非法侵权,其精神上已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可能造成日后表现出的严重损害,该未成年人日后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并不同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未成年人的年龄决定,其精神损害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感受到,或未能充分理解认识到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发育成长,很可能或必然会对他造成精神上深刻,甚至是难以估量、弥补的痛苦,并且,在有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事后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比成年人更严重。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即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由于年幼而无力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未成年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而受限制。未成年人可以在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由监护人代理或成年后本人单独提出请求,但要受《民法》诉讼时效的限制。
  同时,法律还应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只要该协议内容不明显不利于一方当事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悖于公序良俗。
  
  二、 由学校和监护人共同制定针对具体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复原方案
  
  学生遭受精神损害后,容易产生精神失常、性格变化,自暴自弃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歧路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要求学校和家庭密切配合,积极帮助学生调整心态,使之恢复正常。对学生进行精神损害复原主要有以下几项措施。
  第一,培养学生对自身积极肯定的态度,学会满足自己的需要;第二,提供学生参与有意义活动的机会,增强学生的自我价值感;第三,培养学生积极的生活态度,使其学会以希望的眼光看问题,将挑战看作是生活的一部分;第四,增加学生与家人及其相关社会同伴之间的连结和交流。
  通过学校和家庭的通力协作,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有效的方案,增加受害人与其相关的社会同伴之间的交流和连结,可以帮助受害人分担痛苦和喜悦等感觉。另外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情感互动,也能使他们的心理状态恢复到健康水平。
  
  三、 推行学校责任险,减轻学校的经济负担,提高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学校作为公益性机构,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能力十分有限。为解决学校赔付能力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发达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成功经验,推行学校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使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校方责任险是指学校作为被保险人在校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带领的校外活动中,由于过失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凡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或校外教育机构均可参加校方责任险。
  国外学校的责任保险大多以强制投保的方式推行。而我国实行强制责任险还不具备成熟的条件。因此,应当通过非市场的力量推动学校责任保险的发展,依靠政府力量来主导校方责任险的需求。这主要包含:一是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从学校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对学校提出投保校方责任险的要求;二是学校投保资金由地方政府承担。此外,在推行学校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的同时,还应鼓励学生积极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通过学校责任保险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协同运作,构建起完善的学校伤害事故市场化的理赔机制,使精神损害赔偿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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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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