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原理在知识产权中的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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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知识产权法学是民法学领域中的年轻成员,其理论基础还不够成熟,仍处在发展完善的阶段。虽然知识产权与物权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物权是财产法的基础,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物权的理论来实现自身的完善。本文从基本理论入手,借助物权原理对知识产权加以讨论。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二者的关系及在民法中的地位,接下来分别从权利对象、分类、效力、原则等角度,讨论物权原理的各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申的适用情况,从而充实知识产权的内容,巩固其在民法领域中的地位。
  关键词:物权;物权原理;知识产权;适用
  
  引 言
  
  我国的《物权法》经历了一系列的波折与争议,最终于今年3月在万众瞩目下顺利出台。至此,我国物权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稳固的地位。事实上物权的相关理论是有着悠久的历史的。与之相对比,知识产权理论基础尚显稚嫩,但相关法律的制定实施却远早于物权法,一方面是为了适应社会飞速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一定问题。
  知识产权法学在整个民法学领域中还属于比较年轻的成员。虽然归于民法名下,但由于其过于强调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形成了“民法学者依旧关注所谓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学者忽视民法学的一般原理,从而形成了民法学与知识产权法学彼此孤立的研究格局”,“知识产权的民事身份得到承认,却一直游离于民法学的研究视野之外;基础理论极为贫弱,细节研究却异常繁荣,多数学者都沉醉于技术发展、国际协调带来的热点问题。我们看不到知识产权法学的存在。只有知识产权法。”学问也应该像树木,只有根基牢固发达才可能枝叶茂盛。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新生事物的发展前途是光明的,但道路总是曲折的。因此知识产权法学有必要借助民法学这块肥沃的土壤来生长发育,使自身基础不断巩固,内涵得到丰富,并且融入到民法的一般体系中,成为民法大家庭的真正一分子。
  
  一、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关系及在民法中的地位
  
  至《物权法》颁布,我国正式在立法上使用了物权一词。从世界范围看,物权制度的产生是历史悠久的。“物权”一词首先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是注释法学派在研究罗马法所规定的所有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财产权的过程中所作出的抽象。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始于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典第307条规定:“属于个人之财产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者,为物权。”这是物权概念在法律上的首次使用。1896年8月18日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则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物权制度,并确立了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来统帅整个权利范畴。但后来出现的知识产权却搅乱了这一结构,让以物债为核心的传统民法理论显得无所适从。人们试图通过一定方法来解释知识产权,将其纳入已有的理论体系,但却一直没有令人信服的观点学说出现。
  通说认为,“物权者乃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理论界有两种代表观,点,但都存在一定缺陷,其中之范式“智力成果权说”也受到学者的质疑。比较来看,张玉敏教授提出的观点较为可取,即“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该定义仿照物权的定义,既揭示了知识产权的本质,也将其与物权、债权相区别。(但本文在谈到权利对象时没有采用张教授的提法,而是统一称知识产权的对象为知识产品。)
  物权与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有同样重要的地位,也存在着颇多相似之处。物权和财产权同为支配权、对世权,都表现为对权利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是法定权利,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权利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因此有学者即认为知识产权是对物权的拟制,或者一种特殊的所有权。但更普遍的观点还是认为物权和知识产权是财产权下的不同分支。二者的差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1、权利的对象不同。物权的对象是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实实在在存在的物理上的“物”,并且以有体物为主;知识产权的对象则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存在,却是非物理的虚拟的“物”,往往要以物权的对象为其载体。因此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上都存在相应差异。对象的差别是导致物权和知识产权差异的主要原因。
  
  2、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是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要弱于物权。物权人只要不侵害他人利益,不危及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不违反社会公认的公序良俗,其物权行为的权利是绝对的和排他的,不受法律的制约;而法律则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
  
  3、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需仰仗法律的保障。物权人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时,事实上有效地排除了其他人占有和使用的可能;而知识产权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在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同时,无法排除他人使用的可能,只能通过法律加以禁止。
  
  4、当知识产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要让位给物权。知识产权往往会因物权的对抗而无法实现。
  
  5、知识产权的期限不同于物权的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物权则无此法律规定,物权的期限与物的自然寿命竞合。
  6、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物权对象的价值的质和量的规定性取决于劳动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知识产权价值的质的规定性是通过其载体价值的折射而转化出来的,知识产权的价值量则取决于其对象被社会利用的程度和范围。
  正是由于存在以上差异,才导致知识产权难以适用民法学的传统理论,从而长期游离于民法大环境之外,形成了民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各行其是的局面。
  
  二、权利对象
  
  对于究竟是称权利客体还是权利对象,二者有无差异,理论界存在着分歧。这里采用刘春田教授的观点,称之为权利对象。
  物权的权利对象是物,传统民法的理论是“物必有体”。在古代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一切为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1896年《德国民法典》诞生后,明确规定了民法上物的定义。该法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从此,物权仅仅以调整有体物为己任,并形成了抽象的物权理论。在民法上,物不仅是物权的对象,而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是一切财产关系中的最基本要素。
  民法中的物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1 有体性
  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自身不具备物质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虽然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但其本身不是物。如传统民法上的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由人们凭主观拟制,能给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继承权等权利。   
  2 可支配性。
  民法规定的物权制度,是为了民事主体以物为对象或者为物质条件,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无论其状态如何,必须能为人所控制。如果将民事主体无力支配的客观物体或自然力规定为民法上的物,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比如日月星辰,就不能是民法上的物。
  
  3 非人身性
  物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不包括人体或人体部分。现代立法上均摒弃了将人作为权利行使对象的野蛮观念,确认人为权利主体,是物的支配者。但与身体分离的毛发、牙齿,人死亡后的遗骸,则属于物的范畴。
  
  4 独立性
  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而是否能独立地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应以交易当时的情形为判断标准。
  知识产权的概念在知识产权法学界还存在诸多争议,于是也影响着对其权利对象的界定。但我们要承认知识产权法学是现实存在的一门学科,因此就不得不找到一个观点作为相对的范式。这里我们暂且忽略对此之争议,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为“知识产品”。
  参照民法上的物的属性,我们对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否具有物的一般属性进行讨论:
  
  1 有体性
  这一点似乎没有必要讨论了,因为当初把物限定于“有体”的理由主要是为防止把“权利”也纳入到物的范畴之中,其实现代物权法理论早已经突破了这一点,有的甚至直接提出:“物”不限于有体。知识产品虽然被认为是无体的,但并不表示不能同有体物相提并论。并且现代物权法上同样存在着诸多不具备“有体性”的物,因此,有体性只是多数物的特征,而没有原则性限制。
  
  2 可支配性
  抽象的知识产品总要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反映出来,如文字影像等等,如果不反映出来为他人所知,就相当于不存在,也就谈不上权利保护问题了。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同于传统物权理论中的物(这一点是得到一致承认的,无论称其为无体物、信息、知识或是智力成果以及其他),不能像物那样可以通过权利主体的实际占有而排除他人妨害。这也是知识产权特殊性之所在。如果没有特殊性,用旧的理论就可以解决问题,那么完全可以将其纳入已有体系,知识产权这门学科的存在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的可复制性,权利主体不能像物权的权利主体那样以实际占有而排他,但这不等于知识产品不可控制支配,只不过这种控制是一种观念上、法律上的控制,它体现为权利主体可以依法对其知识产品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
  
  3 非人身性
  知识产品虽然是人类意识的产物,是人们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成果,但并不等同于人的意识,它是人们思想的外部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因此,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非人身性。
  
  4 独立性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具有独立性,因为知识产品必须借助某种物质实体才能体现它的存在。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专用术语来说,就是必须被“固定”在某种有体物上才能获得享有法律保护的资格。因此是一种“须借助一定的有体物加以体现的人类‘智慧’的结晶”。其实以知识产品必须依附于某种物而否定其独立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一现象其实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派生出来的。正因为知识产品是无体的,不能直接为人们的感观所感知,因此必须借助某种载体来为人们所认识,并起到公示作用。不能因为认识的间接性而否认其独立性和实在性。其他一些现代民法所承认的无体物往往也要通过间接的形式为人们所感知,如磁场、辐射和感觉不到的弱电流等等,都需要间接地通过仪器才能测量到。因此,既然承认磁场、辐射、弱电流是不依赖仪器而独立存在的物,也就应当承认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不依赖于其载体而独立存在的。
  
  三、物权分类对知识产权分类的意义
  
  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可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包含权利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对物之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全面支配的的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知识产权的本质也是在于确认权利人对权利的对象的所有权,同样,其中也存在着类似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情况。因此,可以参照物权的分类,对知识产权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分:
  知识产品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是知识产品所有权的具体类型。享有知识产品所有权的人可以对其知识产品为完全的支配权利。既可以自己对其知识产品为使用收益,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出租的方式);既可以在其知识产品上设定担保物权,又可以依法以赠与、转让或抛弃等方式处分其所有的知识产品。
  用益知识产权。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将其知识产品许可给他人使用之后,受许可方即获得了这种知识产品用益权,如专利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出版权、改编权等。
  担保知识产权。知识产品同样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就知识产品设定担保物权亦无不可。享有担保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时,可就被担保的知识产品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上述三种权利都具有物权的性质,因此在原则上,其设立、变更、转让与拋弃的过程中,都应当履行物权的公示方式,即在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四、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效力
  
  对于物权的效力本身是什么,理论上说法不一。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即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的保障力,也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实际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还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权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而赋予物权的某些特定的保障力。关于物权究竟有何种效力,大陆法系存在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其实三种学说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只是在效力具体分析和阐述时采取的技术不同。“物权的效力表现为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两个方面,物权的追及效力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之内,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物权的当然属性。”
  
  1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包括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当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物权与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因为债权是给付请求权,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债权人无权支配标的物。物权是对物支配权,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支配标的物。
  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时,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物权。
  知识产权作为支配权,绝对权,其效力也应优先于债权。由于知识产权内容丰富,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 权等,并且这些权利并存于同一对象之上的情况是十分常见的,加之知识产权对象的无体性,极可能发生权利的冲突,此时也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保护先取得的知识产权,如TRIPS第16条规定,商标权的授予“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一项专门的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制度。它的特点在于,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如果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以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由于这些特点,使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有效地保护物权。
  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权利对象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
  知识产权侵权通常采用“过错原则”,但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无体性等特点,权利更易受到侵害,并且权利人证明过错也比较困难,因此知识产权也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的“无过错原则”。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相联系,而知识产权同样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因此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与保护物权的方法类似,物权请求权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准用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场合,即在知识产权法未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准用物权请求权。我国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如2000年专利法第11条在界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内容的同时,揭示了权利人依专利权的排他性而衍生的禁止权,结合专利法第63条第2款,专利权人得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权利的妨害,不管这种妨害是出于行为人的“知”还是“不知”。
  
  五、物权原则对知识产权的适用
  
  1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以后逐渐为大陆法各国所采纳。物权法定的主要内容为: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而设定;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确定;物权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物权法定主义是由物权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物权之支配领域的划定等于限定第三人之自由范围,故物权对第三人权利义务影响之大,不言而喻。所以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否则第三人无从知晓其个人意思,难以幸免不测之损害。”该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鲜明对比,构成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根本区别。
  对于知识产权而言,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权利法定,但该原则是完全可以适用的。知识产权也是支配权、绝对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权利人的影响,因此设定物权法定的理由对其也是成立的。“在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上,却也如此。比如未注册商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予保护,纵然当事人首先投入使用而且正在使用中,也莫能例外。”
  
  2 一物一权原则
  所谓一物一权主义,指一个物权的对象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是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通说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近代物权法对罗马法“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规则的继受。其主要含义包括:
  1)物权的对象仅为独立特定的物。
  2)一个所有权的对象仅为一个独立物。
  3)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一物一权主要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并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立多个物权。事实上,在一物之上,所有权与他物权可以并存,数个担保物权之间、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之间也都是可以并存的。
  4)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类比物权,一个知识产权的对象也只能对应一个知识产品的所有权。由于其对象的可复制性,可能存在同一内容的权利对象为多人同时使用的情况,但所有权应当是唯一的。至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使用权、担保权,在不冲突的情况下自然是可以并存的、如果发生冲突,应当适用优先的原则。
  
  3 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吋,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排他权,建立公示公信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转移、消灭等各种变动向社会公开展示,从而让社会公众了解、知悉,才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事实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存在有关公示的内容,只是比较零散,没有形成一定体系。
  物权的公示方式按动产、不动产的不同分为占有、交付和登记。知识产权由于其对象的无体性,往往不能通过实际占有实现权利的归属,因此通过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向社会予以公示是十分分必要的,这样有利于表明权利存在的状态,准定权利的正确性。
  同样,当知识产权进行了公示,对于信赖其存在并已经为此采取了一定行为的人,无论该知识产权是否存在瑕疵,法律都需要承认相应的法律效果,以确保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结 语
  
  由物权与债权二分民法财产权制度之天下的传统已经面临着挑战。由于作为民法财产权理论基础的全部知识几乎都是基于物权与债权而建立并为之服务的,因此当遇到新的问题出现,就很可能发生无法解释新问题的情况。但我们不能因为要守着旧理论就排斥新生事物。我们要有兼收并蓄的精神,运用已有的知识解决问题。原有的理论适用,就仍将其作为指导;不适用,即当问题不能解决时,说明原有的理论已经不是成熟和完善的,就需要改进或是发展新理论。民法学者不研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学者不以民法学者自居的局面也是应当扭转的。既然大家都承认知识产权属于民法领域,是民法财产权之一,那为什么不能与物权、债权同等视之?难道仅仅因为物债财产法体系已经存在并十分成熟就不接受后来者么?
  知识产权和物权相比,个性更为突出,这与其对象的无体性有很大的关系。因此,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情况下不应该包括知识产品。但是,“因为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的基础,故上述理由并不妨碍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运用。”物权理论存在已久,其地位和价值都是不可否认的,尽管有些内容可能不适用于知识产权这样的新生一代,但学习和借鉴其理论方法是没有问题的。我们应当抱着谦虚谨慎的态度,让知识产权这个民法领域中的年轻成员健康茁壮地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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