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做了显著的变动,尤其是关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转让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备受关注和争议。但此次修订对于通知义务的主体、通知的时间、方式以及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并未有详细说明,导致在适用中仍存有不确定性。而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也应明确界定,以减少实践纠纷,妥善平衡与保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