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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旅游合同是一种无名、混合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旅游纠纷频发。《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但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规范旅游市场、减少旅游纠纷,还应当赋予任意解除权。2010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2条赋予了旅游者任意解除权。在某些情形中,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还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加快旅游合同有名化的过程。
【关键词】旅游合同;解除权;有名化
一、引言
我国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在专家起草的1997《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曾将旅游合同作为单独的一种有名合同加以确定,其第325条规定:“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但是,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不包含旅游合同。也就是说,旅游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合同法》93条、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除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以外,《合同法》中对于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还赋予了任意解除权。旅游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在其性质还不明确的情况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赋予了旅游者任意解除权,那么,这些解除权该如何行使,旅游经营者能否拥有任意解除权,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些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二、旅游合同中解除权及其行使(一)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及其行使
《合同法》第93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约定解除权,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原则,该合同条款即有效。第94條又规定了五种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具体有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后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任意解除权及其行使
1.任意解除权的赋予
《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中赋予定做人单方面的任意解除权,在委托合同中均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以解除权。首先,鉴于旅游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以及国家对于旅游合同的规定并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当有必要在旅游合同中赋予任意解除权。然而,旅游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兼有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质,那么该仿照承揽合同赋予一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还是该仿照委托合同赋予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呢?笔者认为,旅游合同更偏于承揽合同的性质,旅游者在选择旅游经营者的过程中,往往看重的是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经验和服务理念,注重旅游过程中的享受。正如孙森淼先生所说,“实则旅游营业人收取之报酬并非按每项旅游服务个别计算,旅游营业人系就旅游为整体之规划,提供全部之服务,其成本之涨跌,与旅客无涉,既收取约定之报酬,即应负责使旅客圆满完成旅游,是与承揽相近”,《德国民法典》亦将旅游合同规定在“承揽合同和类似的合同”该节中。而且,因为旅游经营者相对于旅游者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对于旅游的线路、费用、过程都有更加详细的了解,旅游合同又往往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订立,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仿照承揽合同,赋予旅游者以单方面的任意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正式赋予了旅游者任意解除权,“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情形
笔者认为,鉴于旅游合同的多重性质,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必要限制,旅游者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享有任意解除权。
第一种,旅游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权。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为了满足自己旅游需求、达到身心愉悦而同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应当更注重旅游者的主观性。在旅游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以前,旅游者无论任何原因,只要旅游者的主观性丧失或者减损,希望解除合同的,均可享有权利。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旅游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合同给旅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私自改变行程或者私自增加费用的,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旅游者选择特定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合同,往往是看重该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路线和收取的费用,那么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旅游经营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行程和收取费用。而且,旅游合同往往是格式合同,旅游路线应当是事先公开的,私自改变行程显然是违约行为,会损害旅游者的利益,降低旅游活动的质量。如果对行程改变巨大,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旅游者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如果对行程或者费用稍作修改,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之实现的,旅游者便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这时,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塑造良好的旅游环境,应当赋予旅游者以任意解除权,也有利于旅游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合同解除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相应费用,并给予相应补偿。(三)情势变更原则
梁慧星教授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导致合同的解除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用语,英美法上称之为“合同目的的落空”。
旅游合同签订时,应当存在着一个“默示的条款”,作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当合同的默示条款发生变更,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而当事人又没有违约之时,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一般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而情势变更原则则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合同仍可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2]。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旅游合同,应当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旅游者的身体条件、精神状况恶化。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旅游活动、追求精神需求。然而,当旅游者的身体条件或者精神状况恶化之时,继续履行合同会给旅游者带来不利益,显失公平。尤其是在登山、探险等旅游合同中,对于旅游者的身体条件要求很高,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强行履行合同甚至会对旅游者带来生命威胁。此时,旅游者就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法律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种,旅游景点临时关闭、经济形势发生显著变化。旅游景点临时关闭,旅游合同的基础即暂时丧失,这既不是不可抗力,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利益都会带来损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均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对于经济形势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可以参照《俄罗斯旅游业务联邦法》第10条的规定,具体包括:有未能预见的交通费的增加、增加新税费或现行税费提高以及国家货币政策突然变化[3]。笔者认为,经济形势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还应当包括金融危机。三、结语
当前,我国关于旅游合同的各种纠纷频繁发生,《合同法》等相关法规对于旅游合同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处理这类合同显得十分困难,也给法官判案带来难度,因此,我国应当加快旅游合同有名化的进程。在现阶段,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规范旅游市场,除了《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外,还应当在特定情形下赋予旅游者以任意解除权,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 170.
[2]王玉松. 情势变更原则在旅游合同中的应用[J]. 旅游学刊,2009(12): 68.
[3]杨富斌,王天星. 西方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汇编[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43.
【关键词】旅游合同;解除权;有名化
一、引言
我国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在专家起草的1997《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曾将旅游合同作为单独的一种有名合同加以确定,其第325条规定:“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但是,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不包含旅游合同。也就是说,旅游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合同法》93条、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除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以外,《合同法》中对于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还赋予了任意解除权。旅游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在其性质还不明确的情况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赋予了旅游者任意解除权,那么,这些解除权该如何行使,旅游经营者能否拥有任意解除权,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些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二、旅游合同中解除权及其行使(一)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及其行使
《合同法》第93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约定解除权,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原则,该合同条款即有效。第94條又规定了五种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具体有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后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任意解除权及其行使
1.任意解除权的赋予
《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中赋予定做人单方面的任意解除权,在委托合同中均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以解除权。首先,鉴于旅游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以及国家对于旅游合同的规定并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当有必要在旅游合同中赋予任意解除权。然而,旅游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兼有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质,那么该仿照承揽合同赋予一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还是该仿照委托合同赋予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呢?笔者认为,旅游合同更偏于承揽合同的性质,旅游者在选择旅游经营者的过程中,往往看重的是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经验和服务理念,注重旅游过程中的享受。正如孙森淼先生所说,“实则旅游营业人收取之报酬并非按每项旅游服务个别计算,旅游营业人系就旅游为整体之规划,提供全部之服务,其成本之涨跌,与旅客无涉,既收取约定之报酬,即应负责使旅客圆满完成旅游,是与承揽相近”,《德国民法典》亦将旅游合同规定在“承揽合同和类似的合同”该节中。而且,因为旅游经营者相对于旅游者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对于旅游的线路、费用、过程都有更加详细的了解,旅游合同又往往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订立,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仿照承揽合同,赋予旅游者以单方面的任意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正式赋予了旅游者任意解除权,“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情形
笔者认为,鉴于旅游合同的多重性质,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必要限制,旅游者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享有任意解除权。
第一种,旅游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权。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为了满足自己旅游需求、达到身心愉悦而同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应当更注重旅游者的主观性。在旅游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以前,旅游者无论任何原因,只要旅游者的主观性丧失或者减损,希望解除合同的,均可享有权利。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旅游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合同给旅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私自改变行程或者私自增加费用的,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旅游者选择特定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合同,往往是看重该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路线和收取的费用,那么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旅游经营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行程和收取费用。而且,旅游合同往往是格式合同,旅游路线应当是事先公开的,私自改变行程显然是违约行为,会损害旅游者的利益,降低旅游活动的质量。如果对行程改变巨大,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旅游者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如果对行程或者费用稍作修改,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之实现的,旅游者便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这时,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塑造良好的旅游环境,应当赋予旅游者以任意解除权,也有利于旅游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合同解除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相应费用,并给予相应补偿。(三)情势变更原则
梁慧星教授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导致合同的解除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用语,英美法上称之为“合同目的的落空”。
旅游合同签订时,应当存在着一个“默示的条款”,作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当合同的默示条款发生变更,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而当事人又没有违约之时,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一般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而情势变更原则则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合同仍可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2]。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旅游合同,应当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旅游者的身体条件、精神状况恶化。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旅游活动、追求精神需求。然而,当旅游者的身体条件或者精神状况恶化之时,继续履行合同会给旅游者带来不利益,显失公平。尤其是在登山、探险等旅游合同中,对于旅游者的身体条件要求很高,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强行履行合同甚至会对旅游者带来生命威胁。此时,旅游者就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法律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种,旅游景点临时关闭、经济形势发生显著变化。旅游景点临时关闭,旅游合同的基础即暂时丧失,这既不是不可抗力,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利益都会带来损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均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对于经济形势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可以参照《俄罗斯旅游业务联邦法》第10条的规定,具体包括:有未能预见的交通费的增加、增加新税费或现行税费提高以及国家货币政策突然变化[3]。笔者认为,经济形势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还应当包括金融危机。三、结语
当前,我国关于旅游合同的各种纠纷频繁发生,《合同法》等相关法规对于旅游合同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处理这类合同显得十分困难,也给法官判案带来难度,因此,我国应当加快旅游合同有名化的进程。在现阶段,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规范旅游市场,除了《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外,还应当在特定情形下赋予旅游者以任意解除权,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 170.
[2]王玉松. 情势变更原则在旅游合同中的应用[J]. 旅游学刊,2009(12): 68.
[3]杨富斌,王天星. 西方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汇编[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