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欠薪行政强制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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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工资是劳动给付的对价,持续的劳动并定期获得工资是劳动者赖以为生的重要保障。如果劳动者的工资债权无法实现,必然会对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利益造成损害。我国目前的欠薪法律责任制度分为欠薪民事责任制度、欠薪行政责任制度和欠薪刑事責任制度。欠薪行政强制制度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工资债权、维护社会秩序所不可或缺的手段,在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债权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文章对我国目前的欠薪行政强制制度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强制制度的对象及欠薪赔偿金的适用进行基本论述,希望对完善我国欠薪行政责任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所裨益。
  [关键词]欠薪行政强制制度;劳动报酬权;欠薪赔偿金
  [DOI]10.13939/j.cnki.zgsc.2021.30.041
  1 我国的欠薪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1.1 责令限期支付
  责令限期支付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雇主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必须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责令限期支付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但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时间长度,也没有明确规定责令支付工资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法律责任。
  1.2 责令支付补偿金、赔偿金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另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据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责令赔偿金不同于请求赔偿金。请求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因没有履行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劳动者有权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请求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数额或比例,向其支付赔偿的法律责任形式。责令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严重违约或违反法定义务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金额。请求赔偿金归为民事责任,按民事救济程序处理,责令赔偿金被归为行政责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金额。在劳动监察行政法律关系中,监察机关是行政主体,用人单位是被监察对象,劳动者是单纯的收益主体。
  1.3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对员工的劳动力使用权是其经营自主权(人财物、产供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无故、恶意欠薪是滥用经营权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依法查处。例如,《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指出,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又如《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本省对承担建筑、交通运输、水利水电等工程项目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1.4 罚款
  罚款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经济处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罚款的情形和罚款的标准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罚款作为一种欠薪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出现在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中。《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 我国欠薪行政强制制度的对象
  欠薪行政强制的对象,涉及对侵害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是否对单位和个人实行两罚制的问题。所谓两罚制,是指在单位违法的情况下,对单位以及单位成员同时进行惩罚的一种制度。两罚制原本是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后来这一制度被行政法所借鉴,在单位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后,分别对单位以及单位中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没有关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承担欠薪行政责任的规定。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除了追究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外,还应当增加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1)对侵害劳动报酬权的行为实行两罚制,这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认真对待劳动报酬支付义务,避免和减少侵害劳动报酬权的行为的发生,尤其是故意欠薪行为和欠薪逃匿行为的发生。我国治理欠薪现象的实践表明,不少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并不是拿不出钱发工资,而是故意拖欠。一些用人单位甚至将欠薪当作一种经营策略,甚至动辄欠薪逃匿。可以说,大部分欠薪行为的发生都与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有关,如果不对其加以惩罚,就不能有效扼制欠薪现象的发生和蔓延。而且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对于故意欠薪和欠薪逃匿行为,要求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也是合理、适当的。   (2)我国一些地方性规章中已有对拖欠工资等侵害劳动报酬权的行为实施两罚制度的规定。如《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重庆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以及所欠工资数额1~3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3 我国欠薪行政强制制度中的欠薪赔偿金
  根据《勞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侵犯劳动报酬权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按有关学者的解释,“这里的赔偿金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它的特征是:其一,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其二,支付的数额按劳动者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三,这里的赔偿金是在赔偿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损失之外另行支付的,具有惩罚性;其四,支付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而不是双方的约定;其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前两个特征具有民事责任的特点,后三个特点又具有行政责任的特点。”可见,这是一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的复合规定。《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规定是值得考虑的。
  (1)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欠薪的赔偿金责任实际上应为支付法定或约定利息的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利息的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劳动者有权通过民事途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迟延利息的责任。而作为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对用人单位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用人单位所缴纳的财产一律收缴国家所有,而不是归劳动者所有。可见,当用人单位侵犯劳动报酬权时,由劳动行政部门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是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混用,也造成了法理上理解混乱。
  (2)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而引发的纠纷,劳动行政部门应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否定,那么作为被告的劳动行政部门需要赔偿原告用人单位的损失,需返还用人单位先前支付的款项。然而,用人单位先前支付的这笔款项并未收入国库,而是归劳动者所有。即使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先行支付后,可以向劳动者追偿。由于劳动者的流动性很大,追索到的可能性很小。从规避风险的角度考虑,大部分劳动行政部门不愿意做出此类行为,从而使责令支付欠薪赔偿金的规定流于形式,很少被使用。这也造成了劳动者的维权请求常常被落空。
  (3)《劳动法》应当对侵害劳动报酬权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进行区分,明确规定侵害劳动报酬权的行政责任是用人单位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当用人单位侵害劳动报酬权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对其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用人单位所缴纳的罚款应当收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归劳动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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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田(1982—),男,汉族,重庆人,硕士,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员,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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