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应扩大化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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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引起广泛讨论,专家组也相继发表有关解释。但对于“消费者”应否扩大化理解的分歧并未消除,消费者究竟应如何界定,需要从词义、实践的对比分析中客观得出。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扩大化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4-0-01
  一、关于“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的争论
  在法学界,王海的做法成了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认为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是一种获利性行为,行为人不属于真正的消费者。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而梁慧星教授引用《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不属于消费者,其权益也不应当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梁慧星教授①指出,立法者于《消法》订立之初并未预见到“知假买假”行为的出现和扩大。但是按民法解释学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艺。而“知假买假”行为显然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据此也认为“知假买假”不应适用消法第49条。
  而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扩大化解释消法第2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 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 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 “消费者”一语按其原义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②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 都应被视作消费者; 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 可能涉及道德问题, 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消费者的动机不应作为评判适用的要件。
  二、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 “所谓消费者, 是指从事消费之人, 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 “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 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 , 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 或服务契约) , 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 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 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 包括住房) 的人”。
  消费者必须进行了外部的消费行为后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的西方学术界围绕消费者行为定义问题展开较长时间的争论, 他们对人类消费行为的探索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论证的。广义的消费者行为学理论是按生态学的观点, 即从整个环境资源角度分析研究人类消费行为。按照广义论者的观点, 消费者行为学就是一门分析研究人类利用环境资源时的心理和行为的规律性学科, 利用环境资源——不论是物质或是能量的, 人人都是消费者, 人的行为就是消费者行为。狭义的消费者行为学则是按市场经营学的观点, 即从市场销售或推销人员的角度来分析研究消费者行为。据国外研究资料表明:消费者行为是消费者在寻找、获得、使用、评定和处理希望能满足其需要的产品和服务的一种连续活动。
  事实上, 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 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 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 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 而是为了自己利用。
  三、结论
  就上文所述,在如何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上,消费者的界定在“知假买假”行为的衍生下成为理论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是应该严格按照法条规定排除“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的适用,还是应该从社会效应出发对消费者做广义理解以鼓励“知假买假”者打击欺诈消费者行为,始终没有最后定论。但是我们看到,虽然梁慧星教授认为对法条的解释应遵循不过分扩大的原则,他同时也承认我国制定消法时, 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 而据此推论,如果过分狭义理解消费者的定义,那么显然“二分法”一说就无法成立。因为在狭义理解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外,还有那些购买产品或服务是为了保存,收藏,或者送人等目的的行为人,很可能难以被精确归纳到《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者群体中,然而他们显然也不是经营者,那么“二分法”之外就有了第三类人群。
  根据国外较权威的词义解释,均未将消费目的作为是否构成消费者的要件之一,而只就其行为本身作出评判,即区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的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知假买假”者就可以成为消费者并受到消法的保护。同时有学者也指出, 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 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 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由以上所述可以推论得出,对消法第2条的规定,做扩大理解更贴近消费者本身含义同时也更有利于第49条规定的实施。
  注释:
  ①梁慧星教授曾亲自参与《消法》的制定工作。
  ②消法第2 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人认为, “知假买假”不在“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之内, 因而不受消费者保护法第49 条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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