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界定:实务考察与标准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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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抢劫罪应符合“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特征.建立在通说基础之上的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抢夺罪等的区分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法定刑偏重,明显重于敲诈勒索罪及其他财产犯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上“分流”了部分抢劫行为,应进一步限制解释抢劫罪.“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等特征更多是认定抢劫罪的一种经验形态,不应成为认定抢劫罪的标准.以对被害人的控制界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会导致判断标准缺乏明确性,有违罪刑均衡.应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而非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控制为中心来界定抢劫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足以严重侵害或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或以此相威胁并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应在承认抢劫罪与部分犯罪存在竞合关系的前提下,正确认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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