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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和两院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就农村基层纽织人员是否应该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涉农职务犯罪的对象、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行为性质、是否能够成渎职罪等法律适用问题的不一致,还是导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因此,如何防止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使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党和国家对农业、农村、农民”实行了许多具体的实惠政策,加大了对农村的资金投入。这些资金同时也成了部分农村干部眼中的“唐僧肉”。涉农职务犯罪不仅直接侵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如何防止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使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对象问题
(一)协助政府管理的公款与其他款项混同时如何认定犯罪对象
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村委会的财务管理都相当混乱,基层组织的人员往往就是利用村级财务制度管理混乱、账目不健全的便利,巧立各种名目进行侵吞和挪用。
我们认为,彻底解决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难题,重要的是要从规范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入手,村财务必须将公款与村集体自有资金分项列支,分别保管存储,以确保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公务时的专款专用。此外,两高和公安部可联合对因财务管理混乱而造成犯罪对象不清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村财务账目混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款项为公款,适用贪污和挪用公款罪。
(二)贷款等其他形式的款项是否可以成为涉农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
从《解释》中明列的七项条款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应为国家直接拨付的实有款项,但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大面积铺开,一些新型拨款方式(如以支持村集体贷款等方式)开始出现,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所涉及的财产也不再局限于实有金额。我们认为,办案人员在具体实务中应灵活掌握《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犯罪对象的实质,而不应囿于款项的形式。
(三)公款产生的孳息是否可以成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的过程中,往往经手政府的扶贫、救济及补偿等款项,这部分款项在基层组织的帐户上通常有一段滞留时间,一些基层组织采取将公款挪作他用的方式,使公款产生法定孳息,目的是用于村内自用,某些基层组织人员遂对产生的孳息进行侵吞。实践中,由于农村集体自有资金来源有限,用于公益和建设等的费用开支入不敷出,农村基层组织借中转公款的便利增加收入用于集体自用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对孳息部分的贪占与挪用不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事务的范围之内,因此,犯罪对象的属性应为农村集体财产,不应简单套用贪污公款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条款。
二、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退耕还林等法无明文规定事务的理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刑法》93条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将第七种情形规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显然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法律对该条款并没有进一步解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前六种解释之外的情形时,司法人员能否自行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比如说,村委会成员在发放退耕还林款中有贪占、挪用等行为的,能否定性为贪污或挪用公款。对此我们认为,退耕还林是国家政策,发放退耕还林款应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对罪刑法定的理解不能过于教条,司法工作人员本身对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有一定的解释权。村委会成员贪占或挪用退耕还林款中给农民的部分应认定为贪污或挪用公款。
对于村委会成员贪占或挪用了国家给村集体组织的退耕还林款应定性为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因为,既然是国家给村集体组织的补偿,应视为村集体组织的财产,村集体组织有权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其性质不同于公款。
(二)在征地、退耕还林等事务中,村委会成员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农村基层组织由于缺乏资金来源,财政相对紧张。为解决这种情况,在征地、退耕还林等事务中,村委会成员有时会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93条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务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处罚。所以,应以贪污论处。
(三)村委会集体决定挪用、贪占公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关于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但公安部在2007年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批复。《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村委会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经济已经有了长足发展,城市化步伐也日益加快。但目前我国无论从经济结构、人口结构看,都屬于一个农业大国。加强农村基层廉政建设,对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村长期繁荣稳定,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因此,加大对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侦办力度,是一项任重道远的任务。但相关立法的局限性和漏洞,已经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因此,我们建议:
1.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村基层组织成员的概念和范围,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可以定义为:由村民选举产生或者受上级指派,在农村村委会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村党支部中从事管理职责的成员,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其范围具体包括: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
2.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的定义、范围。我们认为,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就是村基层组织成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界定行为是否是公务标准,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会的自治事务;第二,该事务必须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属政府部门行使的管理行为。
3.立法将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确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直接危害到我国广大农民和国家的利益,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要彻底遏制此类犯罪,既需要司法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全力维护,但也需要立法机关及时根据司法实践总结经验,不断修正、完备相关立法,为司法机关对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为基础。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真正保持对这类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才能保证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廉政建设的顺利开展,才能维护广大农村的长期繁荣稳定。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532200)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党和国家对农业、农村、农民”实行了许多具体的实惠政策,加大了对农村的资金投入。这些资金同时也成了部分农村干部眼中的“唐僧肉”。涉农职务犯罪不仅直接侵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如何防止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使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对象问题
(一)协助政府管理的公款与其他款项混同时如何认定犯罪对象
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村委会的财务管理都相当混乱,基层组织的人员往往就是利用村级财务制度管理混乱、账目不健全的便利,巧立各种名目进行侵吞和挪用。
我们认为,彻底解决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难题,重要的是要从规范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入手,村财务必须将公款与村集体自有资金分项列支,分别保管存储,以确保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公务时的专款专用。此外,两高和公安部可联合对因财务管理混乱而造成犯罪对象不清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村财务账目混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款项为公款,适用贪污和挪用公款罪。
(二)贷款等其他形式的款项是否可以成为涉农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
从《解释》中明列的七项条款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一般应为国家直接拨付的实有款项,但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大面积铺开,一些新型拨款方式(如以支持村集体贷款等方式)开始出现,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所涉及的财产也不再局限于实有金额。我们认为,办案人员在具体实务中应灵活掌握《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犯罪对象的实质,而不应囿于款项的形式。
(三)公款产生的孳息是否可以成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的过程中,往往经手政府的扶贫、救济及补偿等款项,这部分款项在基层组织的帐户上通常有一段滞留时间,一些基层组织采取将公款挪作他用的方式,使公款产生法定孳息,目的是用于村内自用,某些基层组织人员遂对产生的孳息进行侵吞。实践中,由于农村集体自有资金来源有限,用于公益和建设等的费用开支入不敷出,农村基层组织借中转公款的便利增加收入用于集体自用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对孳息部分的贪占与挪用不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事务的范围之内,因此,犯罪对象的属性应为农村集体财产,不应简单套用贪污公款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条款。
二、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退耕还林等法无明文规定事务的理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刑法》93条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将第七种情形规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显然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法律对该条款并没有进一步解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前六种解释之外的情形时,司法人员能否自行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比如说,村委会成员在发放退耕还林款中有贪占、挪用等行为的,能否定性为贪污或挪用公款。对此我们认为,退耕还林是国家政策,发放退耕还林款应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对罪刑法定的理解不能过于教条,司法工作人员本身对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有一定的解释权。村委会成员贪占或挪用退耕还林款中给农民的部分应认定为贪污或挪用公款。
对于村委会成员贪占或挪用了国家给村集体组织的退耕还林款应定性为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因为,既然是国家给村集体组织的补偿,应视为村集体组织的财产,村集体组织有权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其性质不同于公款。
(二)在征地、退耕还林等事务中,村委会成员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农村基层组织由于缺乏资金来源,财政相对紧张。为解决这种情况,在征地、退耕还林等事务中,村委会成员有时会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93条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务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处罚。所以,应以贪污论处。
(三)村委会集体决定挪用、贪占公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关于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但公安部在2007年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批复。《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村委会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经济已经有了长足发展,城市化步伐也日益加快。但目前我国无论从经济结构、人口结构看,都屬于一个农业大国。加强农村基层廉政建设,对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村长期繁荣稳定,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因此,加大对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侦办力度,是一项任重道远的任务。但相关立法的局限性和漏洞,已经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因此,我们建议:
1.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村基层组织成员的概念和范围,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可以定义为:由村民选举产生或者受上级指派,在农村村委会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村党支部中从事管理职责的成员,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其范围具体包括: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
2.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的定义、范围。我们认为,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就是村基层组织成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界定行为是否是公务标准,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会的自治事务;第二,该事务必须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属政府部门行使的管理行为。
3.立法将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确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直接危害到我国广大农民和国家的利益,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要彻底遏制此类犯罪,既需要司法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全力维护,但也需要立法机关及时根据司法实践总结经验,不断修正、完备相关立法,为司法机关对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为基础。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真正保持对这类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才能保证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廉政建设的顺利开展,才能维护广大农村的长期繁荣稳定。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53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