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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旨在将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最终分配给第三人的条件下,保障参保人及时获得救治。但在当前实践中,社保先行支付必须满足参保人穷尽对第三人追索等严苛条件,导致医疗费用常被延付或拒付。基于医疗费用的特殊性及其社保先行支付的立法目的,先行支付的关键条件“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应作有利于参保人的解释。当第三人为参保人的家庭成员或受社会救助人员时,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对社保追偿范围进行限制。现行法对社保追偿的规定不利于权利实现,反过来也影响到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应予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