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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的改革,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批捕权上提仍属于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鉴于上下级检察机关工作联系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有时难免放低逮捕标准,迁就下级检察机关。实际上,只要是内部监督都难免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问题,因此,相关改革步伐不能停滞。从长远来看,批捕权应当进行司法化改革,由中立的法院来进行裁决才能保障公正——这里的中立法院并不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而是独立的、专门从事裁决逮捕与羁押的法院。
关键词逮捕权 职务犯罪 侦捕联动 异议沟通 中立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6-02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必须提交检察机关批准,而检察机关立案的案件需要逮捕,却由本院直接决定,这种“自侦、自捕、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而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接受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也不例外,因此改革这种状况成为了一种历史必然。
一、逮捕权上提一级的重大意义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它对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加强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克服了“立案权”、“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均在同一平台操作的问题,发挥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增强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其次,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从制度上实现了上一级检察院对下一级检察院监督制约的直接抵达,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检察一体化,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监督,保障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办案时间压力过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拘留期限和审查逮捕期限至多不得超过十四日。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1条规定,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概言之,即使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逮捕期限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情况下也不得超过7天。而由上下级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共同使用这7天的时间来办理案件,无疑办案时间紧迫性的问题就会成为突出的问题。
(二)异议沟通机制缺乏
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方案即逮捕权上提的推出,确实有其重大的意义,但是在改革方案提出的同时没有指定配套的异议沟通机制,将会使下级检察院的异议和主张得不到规范和有效的反馈、审查,最终可能会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与发展。
首先,下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的异议沟通机制缺乏。现有法律未规定,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对于上级检察院作出的不捕决定有异议时能否提请复议复合。之前,因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均由同一检察机关行使,侦查部门对侦监部门不捕决定提出复议、复核无实际意义,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未予规定。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分别由上下级两个检察机关行使,但是对于下级检察机关认为上级检察机关的不予逮捕决定有误的能否提出异议及如何提出复议复核的问题未予以规定。
其次,下级公诉部门的异议沟通机制缺乏。上下级检察院不同部门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做出的决定与上级检察院侦监部门批捕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根据《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批捕权上提一级,但是公诉权并未上提,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通常仍然是决定批准逮捕的下级检察院。而根据宪法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就面临改革带来的一个新的问题:上一级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如果下一级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下一级检察院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三)侦捕联动机制受限
逮捕權上提制度推出前,基层院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之间关于案件报捕产生的分歧基本可以通过侦捕联动、检委会讨论予以快速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后,基于法律认识、办案思路、风险决策等因素的影响,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自侦部门之间的分歧可能比较大,而由于缺乏快速沟通的平台,对于特定案件上下级检察院的争议可能难以在短时间内予以有效解决。意见分歧严重的结果将会导致侦捕关系不顺,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难以达成共识,侦捕联动条件缺失,而这必然影响司法的效率和质量。
三、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的出路
(一)完善职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制度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检察机关在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整合控诉犯罪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工作中都面临着挑战。有必要通过完善侦捕联动机制,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职务犯罪案件成为侦捕交叉案件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提高案件信息快速传递能力,实现程序复杂的管辖交叉案件的高效纵向沟通。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下级院自侦部门的案件讨论与决策,对侦查工作和办案证据要求进行交流,注意及时解决意见交叉、标准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况。有必要在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专门设置引导取证组,集中做好捕前引导,从自侦工作环节保证案件质量。
(二)建构职务犯罪案件不捕异议审查机制
《刑诉规则》第403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该规定,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有关案件的决定可以提出复议。因此,下级检察机关认为上级检察机关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也应可以提出复议。对于复议程序的设计,建议参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程序作出如下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逮捕的决定有错误,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五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的不予逮捕的案件,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审查,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三)设立中立的地方专门法院
由于现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仍属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监督,仍是内部监督的范畴,这就意味着改革仍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而无论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是像有些学者提出的交由法院来监督,因法院是最终案件的裁判机关,其监督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也存在争议,笔者建议将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交由中间的部门来监督较为合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时机成熟时,在各地法院设立与区、县级法院平行的治安法院,专门负责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的批捕,并逐步过渡到接管所有刑事案件的批捕权是司法改革应该迈出的步伐。随着司法改革工作的深化,逐步将批捕权逐步交给同级的专门治安法院,未尝不是解决权力制衡、监督问题的理想途径。如此一来,批捕仍将在本地进行,但转由中立的法院实施,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能够解决县、市、省三级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外部制衡问题,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
注释:
冯英.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重大意义.遵义日报.2009年6月11日.
张玉清.浅谈批准权上提.http://zhangyuqing.fyfz.cn/art/518941.htm.
邵义祖,张少林,吕颢.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9(7).
关键词逮捕权 职务犯罪 侦捕联动 异议沟通 中立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6-02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必须提交检察机关批准,而检察机关立案的案件需要逮捕,却由本院直接决定,这种“自侦、自捕、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而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接受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也不例外,因此改革这种状况成为了一种历史必然。
一、逮捕权上提一级的重大意义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它对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加强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克服了“立案权”、“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均在同一平台操作的问题,发挥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增强了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其次,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从制度上实现了上一级检察院对下一级检察院监督制约的直接抵达,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也有利于检察一体化,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监督,保障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办案时间压力过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拘留期限和审查逮捕期限至多不得超过十四日。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1条规定,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概言之,即使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逮捕期限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情况下也不得超过7天。而由上下级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共同使用这7天的时间来办理案件,无疑办案时间紧迫性的问题就会成为突出的问题。
(二)异议沟通机制缺乏
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方案即逮捕权上提的推出,确实有其重大的意义,但是在改革方案提出的同时没有指定配套的异议沟通机制,将会使下级检察院的异议和主张得不到规范和有效的反馈、审查,最终可能会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与发展。
首先,下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的异议沟通机制缺乏。现有法律未规定,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对于上级检察院作出的不捕决定有异议时能否提请复议复合。之前,因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均由同一检察机关行使,侦查部门对侦监部门不捕决定提出复议、复核无实际意义,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未予规定。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分别由上下级两个检察机关行使,但是对于下级检察机关认为上级检察机关的不予逮捕决定有误的能否提出异议及如何提出复议复核的问题未予以规定。
其次,下级公诉部门的异议沟通机制缺乏。上下级检察院不同部门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做出的决定与上级检察院侦监部门批捕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根据《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批捕权上提一级,但是公诉权并未上提,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通常仍然是决定批准逮捕的下级检察院。而根据宪法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就面临改革带来的一个新的问题:上一级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如果下一级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下一级检察院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三)侦捕联动机制受限
逮捕權上提制度推出前,基层院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之间关于案件报捕产生的分歧基本可以通过侦捕联动、检委会讨论予以快速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后,基于法律认识、办案思路、风险决策等因素的影响,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自侦部门之间的分歧可能比较大,而由于缺乏快速沟通的平台,对于特定案件上下级检察院的争议可能难以在短时间内予以有效解决。意见分歧严重的结果将会导致侦捕关系不顺,自侦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难以达成共识,侦捕联动条件缺失,而这必然影响司法的效率和质量。
三、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的出路
(一)完善职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制度
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检察机关在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整合控诉犯罪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工作中都面临着挑战。有必要通过完善侦捕联动机制,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职务犯罪案件成为侦捕交叉案件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提高案件信息快速传递能力,实现程序复杂的管辖交叉案件的高效纵向沟通。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下级院自侦部门的案件讨论与决策,对侦查工作和办案证据要求进行交流,注意及时解决意见交叉、标准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况。有必要在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专门设置引导取证组,集中做好捕前引导,从自侦工作环节保证案件质量。
(二)建构职务犯罪案件不捕异议审查机制
《刑诉规则》第403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该规定,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有关案件的决定可以提出复议。因此,下级检察机关认为上级检察机关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也应可以提出复议。对于复议程序的设计,建议参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程序作出如下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逮捕的决定有错误,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五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的不予逮捕的案件,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审查,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三)设立中立的地方专门法院
由于现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配置改革仍属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监督,仍是内部监督的范畴,这就意味着改革仍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而无论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是像有些学者提出的交由法院来监督,因法院是最终案件的裁判机关,其监督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也存在争议,笔者建议将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交由中间的部门来监督较为合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时机成熟时,在各地法院设立与区、县级法院平行的治安法院,专门负责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的批捕,并逐步过渡到接管所有刑事案件的批捕权是司法改革应该迈出的步伐。随着司法改革工作的深化,逐步将批捕权逐步交给同级的专门治安法院,未尝不是解决权力制衡、监督问题的理想途径。如此一来,批捕仍将在本地进行,但转由中立的法院实施,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能够解决县、市、省三级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外部制衡问题,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
注释:
冯英.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重大意义.遵义日报.2009年6月11日.
张玉清.浅谈批准权上提.http://zhangyuqing.fyfz.cn/art/518941.htm.
邵义祖,张少林,吕颢.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