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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独立性原则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还停留在保障仲裁机构独立性的层面,忽视了对仲裁庭本身作为仲裁契约性主体的独立仲裁权的认定。目前,仲裁机构的管理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异化的模式,仲裁员的聘任及选定制度,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得仲裁的契约性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根基。完善仲裁庭独立性原则,必须实行仲裁机构管理制度的行政性剥离,明确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变强制性的"仲裁员名册制度"为推荐制,正确界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性质与职责范围,真正实现仲裁活动的应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