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之独立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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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学界对于如何更好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的宪法化”所导致的结果,而我国民事立法不采纳德国民法典之进路是国情使然。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规定,将十分复杂,不符合总则的抽象性特点,而关于人格权保护特殊规则集中规定在人格权编中更为适宜,在人格权编全面、详细规定商品化人格权问题,是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民法“以人为本”的“人法”特点,对我国民事立法进程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83-03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乃唯一现实之选择
  《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以至于层出不穷的人格权纠纷难以找到妥善的解决依据,而随着当今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制度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这使得本就薄弱的人格权立法愈加苍白无力。在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学界对于如何更好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完善人格权立法迫在眉睫。那么,应该如何完善立法以保护人格权?有三个思路解决这个问题:
  一是在侵权责任编中解决人格权问题。作为对世界民事立法影响最大的民法典之一的《德国民法典》,即是通过消极保护方法,在侵权法部分规定了人格权。国内许多学者提出在侵权责任法中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但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保护条文真的具有可行性吗?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各种权利不受侵犯。侵权责任法的性质与立法目的决定了其内容不是从正面对人格权进行确权,而应该是明确侵权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是各位民法学者所达成的共识。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若没有规定主体权利的内容,则有悖于救济位于确权之后这个理论顺序。从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普通法的地位来讲,人格权在其中难以找到对应的位置。而为人格权增加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章节,则会打乱其基本框架[1]。综上所述,人格权法寄居于侵权编的方案不可行。
  二是在合同编中解决人格权问题。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并不仅仅是简单的交易问题,因为交易的对象是人格权,所以也是人格权的行使问题。日本是亚洲最先开始资本主义运作的国家,也是亚洲最早需要应对商品化人格权现象的国家。1976年的“马克·莱斯特案”是日本法律承认人格权可以商业化利用的萌芽。在商业使用人格权的实践中,有许多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的规则。因为人格权的商业使用,不仅仅要包括财产关系,还必然包括对自然人的尊严的保护。合同法是对于一般财产交易所作的规定,至于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由于其必然涉及人格尊严的保护,合同法基于自身理论框架无法作出详细规定,故无法解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问题。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实践的展开是人格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客体,包括姓名与肖像,几乎是确定的,但之外的人格要素,如姿态、人身体的某一部分,是否可以成为商业化的客体,对此还需要研究,不能仅通过合同法加以规定,应该通过其他立法方案来应对其带来的现实层面的严峻挑战。
  三是将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本就与知识产权、物权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所以也应各自以一编的形式出现在民法典中。这不是对人格权的特殊待遇,而是归还给人格权其应处的位置。碍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格权起步较晚,司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的不足导致《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条文较少,尚不足以支撐起一编的内容[2]。这是《德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保护采取保守态度的原因,而在我国现在大可不必。现代社会,司法实践中有大量人格权纠纷,实践案例甚为充足,而自2002年第四次编纂《民法典》时我国就出现了民法典编纂体例的论战,所以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内容也较为完备。这些都构成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础。如徐国栋教授指出,当今现存的各国民法典编纂都有“重物轻人”的特点。所以此次人格权独立成编并非是对大陆法系传统立法体例的破坏,而是完善和发展。1929—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在“自然人”章节下规定了人格和人格权,此时碍于法学理论研究的滞后,未能将人格与人格权作出明确区分,但却是我国人格与人格权保护的萌芽。而后,我国立法受前苏联“物文主义”民法观的影响,忽略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当今时代,民法典只有财产性权利而少有人身权实属一大遗憾,为完善其权利体系,为使民法典真正意义上成为人民的法典,人格权应该独立一编进行规定,这于中国、于世界都具有重大意义。江平教授也曾经明确表示,通过此种方式保护人格权最为妥善[3]。其他国家没有将人格权单独规定在一编中,与其制定民法典所处的时代有关系。随着科技、社会的发展,我们应该本着学术讨论、权利保障的出发点,积极推动人格权法的完善。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有人格权独立成编这样更佳的选择,为何要作茧自缚?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法理基础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的宪法化”[4]所导致的结果
  “民法的宪法化”在比较法上的典型例子是法国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其效力会辐射各个部门法,“民法的宪法化”已经成为当今许多国家的民法发展趋势。《法国民法典》最初的内容也主要是对财产权的保护。对人格权的保护始于罗马法,但碍于时代条件,彼时所保护的人格要素仅限于自由人的生命、身体以及尊严,保护的方式也限于侵辱之诉。由于罗马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微弱,受其影响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自然也是微弱的,从第一编关于人、第二编关于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关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这一立法体例便可看出,彼时法国的民法典几乎是以所有权为核心构建的。
  然而,立法上对于人格权的疏忽并不代表着现实中便不存在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1858年的Rachel案中,法国司法首次公开承认肖像权,这是人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肯定的开端。但可惜的是,因为《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的规定过于宽泛,法官可以广泛地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所以法国法对于人格权理论的需求严重不足,以致于制约了其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问题迫切需要得到解决。但彼时的法国学界,一方面在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上采取了间接效力说;另一方面只对人格进行保护,而不承认一般性的人格权的存在。于是,“民法的宪法化”便成为了唯一的选择。但“民法的宪法化”的立法进程并非一帆风顺。二战后法国民法典改革委员会所制定的民法典修订草案尽管专章规定了人格权,但由于当时的政治形势最终未能颁布施行。后来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于1950年在欧洲理事会的主持下签署,法国受其人文情怀影响,在其民法条文中新增“每个人都有被尊重私生活的权利”。而后,法国的民法典经多次修订,先是明确对个人尊严的保护,而后又在其条文中丰富了人的“身体完整权”[5]。诸多法国学者甚至认为,法国民法典对各种权利理念规定得如此细致,对人权保障和市民生活都产生了重大意义,以至于民法典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
  (二)我国民事立法不采德国民法典之进路是国情使然
  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并未独立成编,其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纠纷是法官通过援引宪法来司法造法解决的,德国存在许多以宪法为判案依据的案例。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司法应当采取向宪法寻找裁判依据的途径。这本来也是针对人格权立法不足现状的一种解决手段,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法官裁判案件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应该说明的是,国内外民法学界,包括德国的民法学者,都有观点认为德国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疏忽,我国应以此为戒。如何落实《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民法的宪法化”是当前必然趋势,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引入民法是必然选择。通过民法典将宪法中的权利落實到司法过程中,既丰富了民法典内容,也使宪法获得了生命力[6]。
  三、人格权编与其他编的衔接问题
  (一)与民法总则的衔接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人格权类型包括9项,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类型包括3项。其虽然对人格权进行了积极确权,但仅仅是明确了人格权主体与人格权类型,条文简短,无法达到当今社会对人格权保护程度的需要。而在总则部分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规定,将十分复杂,不符合总则的抽象性特点。而人格权编立法目的就是在《民法总则》确权的基础上,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如权利人应当行使权力的界限、义务人应承担的各项义务。
  (二)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
  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关系密切,人格权法律是主体权利法,侵权责任法律是权利救济法,所以二者的衔接至关重要。侵权责任法是对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其相关规则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设定的,而人格权由于其权利特殊性,很难将其全部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一同保护。如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表现是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自然人的姓名。而对于法人名称权侵权行为的规定又不同于自然人的姓名权,如涉及法人名称权的转让问题;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表现是擅自披露他人隐私、利用他人隐私。但是对于名人的隐私权构成要件,要采取比一般人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比较法上的“真实恶意”原则,只有当媒体真正怀有恶意,即完全无视报道的错误或者明知报道不实却仍旧将之刊载公之于众,才对造成的损害负责任,因此,公众人物往往要对社会关注有更高的容忍度。可见,关于人格权保护,存在大量特殊侵权规则。若将这些特殊规则规定放在侵权责任编中,会导致侵权责任编体系过于庞大,也会破坏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普通法的内在逻辑性。将人格权侵权的规则规定放在人格权一编中,一方面有利于人格权法的发展,详细的裁判规则可以有力指导法官裁判,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以方便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找出法律、适用法律[7]。因此,关于人格权保护特殊规则集中规定在人格权编中更为适宜。侵权责任法与人格权侵权规则在适用上的关系应该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人格权侵权规则的规定,在人格权侵权规则没有相关规定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与合同编的衔接
  按照传统的法律学说,学者们普遍认为,人格权只有消极防御的效力,但是现代社会中,人格权商业化现象越来越多,法律对此应当加以规制和调整,既要促进人格权积极使用权能快速发展,也要保证公民人格权不受非法侵犯。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这实际上是规定了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问题。此种情形下,法律赋予了人格权积极利用的权能,突破了以往人格权只具有消极防御效力的认识局限。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网络大V的出现,导致法律逐渐落后于司法实践,对于新出现的商品化人格权现象,现实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不细致。《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只是丰富了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是宣示性条款,由于条文过于简单和抽象,其无法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人格权纠纷问题的解决,不符合时代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实践涉及很多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的规定,《合同法》对其无法作出详细规定,难以有效调节人格权商业化利用问题。仅仅通过合同法调整,无法达到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专门调整、详细规定的立法效果。况且,并不是所有涉及合同的规则都要纳入合同法中进行规定,对此,我国已存在立法经验,例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等,并没有纳入合同法进行调整,而是包含在物权法的规则中。综上所述,对于特殊的交易规则,为了维护合同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与该特殊规则的内容连贯性,可以不在合同编进行规定。因此,涉及人格权的合同,不具有特殊性的,不必重复规定,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即可,具有特殊性的人格权合同可以在人格权编规定。在人格权编全面、详细规定商品化人格权问题,是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民法“以人为本”的“人法”特点,对我国民事立法进程具有深远意义。
  四、结语
  在公民普遍愈加重视人格利益与精神价值的今天,我们需要一部新时代的民法典来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将独立的人格权编纳入民法典是其应有之意、必然要求,这既有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又有利于人格利益的全面妥善保护。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未来发展人格权理论研究的必要前提,也是解决当下人格权纠纷的现实基础,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思想,也凸显了民法尊重人、关爱人、促进人全面发展的基本价值取向。我们应该运用中国智慧,打造中国特色民法典体系,为世界提供中国方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做民法典的领跑者,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区分与衔接[J].比较法研究,2018(2).
  [2] 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0.
  [3] 江平.人格权立法与民法典编纂体例[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
  [4] 石佳友.民法典与社会转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133.
  [5] 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历史演进及其趋势[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4).
  [6] 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宪法功能——超越宪法施行法与民法帝国主义[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6).
  [7] 石佳友.守成与创新的务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评析[J].比较法研究,2018(2).
  作者简介:包展硕(1998—),女,汉族,吉林松原人,单位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周秀娟(1979—),女,汉族,辽宁本溪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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