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执行案所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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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复杂,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一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能多达数十个,如何对有限的财产进行合理分配,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各级法院在不断探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就参与分配的指导意见办理案件,其处理结果往往对于广大债权人,尤其是正在审理中的债权人、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或到期却未起诉的债权人而言,由于难以加入到参与分配的程序当中,其权益未能得到保护,明显不合乎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参与分配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改进是造成如此局面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 参与分配平等保护扩大主体公告通知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宗旨
  参与分配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并无规定,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最高院意见)中确立的,但其规定比较概括。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较之最高院意见的相关规定有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更加适应现实需要,但其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从最高院意见以及执行规定中可以看出,参与分配指的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看参与分配,其原理是:如果一个被执行人有数个债权人,则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就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如果债务人逾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来确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以使债权得到实现。当众多债权人当中的某一个债权人取得了执行上的依据,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就有可能会减弱被执行人的财产对其他债权人的担保力,使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请求不能得到满足或不能全部得到满足。因此就有必要确立一种制度,其宗旨在于从程序上使处于这种情况下的所有债权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参与分配制度,就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确立这一种制度,以实现所有债权人的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目的。这正是参与分配制度的依据及宗旨。
  二、本案凸现的几个问题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宗旨
  (一)并非所有债权人都可成为参与分配的申请人
  最高院意见第297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规定明确将申请的主体规定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相比之下,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显然,执行规定将申请人范围缩小了,即只有已取得金钱债务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目前人民法院应适用执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以下情况:一个债务人,除了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判决书、公证书等)的债权人以外,还有已诉讼过程中还未结案的债权人、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债务已到期尚未起诉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尚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等。如果按照执行规定,显然这些债权人都不能参与分配。正如本案中的丁和戊两位债权人一样,不能参与分配对于他们的债权而言就是落空,谈何公平可言!
  (二)参与分配中的公告和通知问题
  本案中,某戌在外省某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按执行规定他本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但由于空间距离上的差距导致信息上的不畅通使得他未能及时了解到本案在某区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在执行终结前他未能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从而导致其债权也落空了,对于某戌而言,同样也充满了不公平。笔者认为,造成这个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导致债权人由于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进入别的法院的强制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己资不抵债而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愿提起,而是因为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是多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也可能是数家,即使是同一家法院,申请人也难以掌握法院的执行工作状况,难以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是否已被执行完毕,这样就很可能使参与分配制度被虚置。
  三、笔者的几点小建议。
  (一)应扩大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
  执行规定第90条将未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统统排斥在参与分配的主题范围之外,笔者对此存有异议。当债务人的财产资不抵债时,全体债权人应当都有就债务人的财产获得公平清偿的权利,而不论债权人是否已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如果不允许未取得执行根据或未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那么,一是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是可能损害这些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完全有悖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第一,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既然最高院意见已赋予他们参与分配的资格,不应再通过新的法律将他们的主体资格排除。否则,很可能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前面的申请人取得,而已经在审的这个案件将无法得到执行。第二,对于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考虑到仲裁和诉讼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已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和已起诉的债权人在能否参与分配时应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所以也应被允许。第三,对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和债权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二者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起诉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都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手段,起诉行为本身并不能使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虽可在债权到期后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由于强制执行所致的弱化,待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其得到清偿的机会是很小的。可考虑对尚未到期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减去尚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后参与分配,这样显得更为公平。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立法上对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增加已经起诉、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
  (二)针对参与分配中的公告和通知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从而做到执法公正。法院的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出发,执行法院应就有关事项通过刊登和张贴公告,告知更大范围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这一程序,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4条第3项规定:“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人分配。其应征收之执行费,于执行所得金额扣缴之。”笔者认为,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借鉴之,建立参与分配的公告和通知程序,以使广大债权人了解分配事宜,真正实现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的平等受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鉴于民事执行实务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十分重要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完全有必要在参与分配制度上加强研究,通过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共同推动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昕;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D];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
  [2]奚 玮 叶良芳;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N];人民法院报;2003年.
  [3]陈新;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D];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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