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申请文本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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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该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在专利授权确权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在上一篇文章中,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0号“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简称注射针头案)的案情,对争议的问题和原因进行了分析,下面继续分析如何理解这些问题。
  分析相关问题的基本思路
  在注射针头案中,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简称布劳恩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月,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简称安伦事务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8年6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该专利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布劳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专利具备新颖性,因此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120号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704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布劳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程序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在分析如何理解和适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如何界定该规定中的“原文”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严格遵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如果出现了译文错误,专利申请人不得从译文错误中获得好处。如果说译文错误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大于依照国际申请文本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那么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国际申请文本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译文错误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文本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那么应当按照小于国际申请文本保护范围的授权的保护范围为准。总之一句话,由于译文错误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相同,以保护范围较小的为准。这样的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在于,禁止专利申请人在翻译错误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激励专利申请人严格准确地按照国际申请文本进行翻译。
  由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价值取向是在有译文错误时限制专利权人以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在译文的含义模糊不清时,也应当遵照相同的原则来解释权利要求。在注射针头案中,如果国际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是“复数的弹性臂”,而在中国专利授权文本中没有限定“弹性臂”是单数还是复数,虽然不存在译文错误,只是译文不准确,也可以参照译文错误的原则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限制解释为“复数的弹性臂”。虽然这样的解释在专利授权确权审判中对专利权人是有利的。
  第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虽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中的“原文”应当是指国际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
  鉴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一定的综合理解能力,即使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表述,只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之后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隐含限定特征,也应当作为权利要求的限定特征予以考虑。(参见石必胜:《隐含特征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12月,总第82期。)按照这个原则,即使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复数的弹性臂”这个技术特征,但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国际申请文本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国际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复数的弹性臂”,也应当认为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具有“复数的弹性臂”。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确定“原文所表达的范围”时,也应当考虑国际申请文本说明书中的该限定特征。
  除了上述存在隐含限定特征的情形,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中的“原文”应当是指国际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即使是国际申请文本的说明书存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特征“复数的弹性臂”,在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认定为该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隐含限定特征的情况下,说明书中的该技术特征也不能认定为可以用以限定中国专利权利要求1的“原文”。因此,如果“复数的弹性臂”只是出现在国际申请文本关于技术背景的描述中,甚至只是在进入国家阶段后修改权利要求书时加进去的技术特征,更不能认定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中的“原文”。
  注射针头案的上诉意见
  基于前面的分析,下面可以对注射针头案进行深入分析。在该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1704号决定。理由是: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这一技术特征是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专利权人主动加入的一个技术特征,并不是源于本专利国际申请文本第2页第6行和第3页第25行,从这两处中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为复数形式的结论。第二,国际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弹性臂”这一术语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这一技术特征根本无对应原文,因此不存在译文错误的问题。在相对于国际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的原始译文为基础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的情况下,并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一审判决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适用法律错误。   无效请求人不服一审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1704号决定,驳回专利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在国际申请文本中没有对应的文字,是专利权人在进入国家阶段后主动加入的,由于在国际申请文本中找不到直接对应的术语,所以根本不存在译文错误的问题。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包含单数和复数两种形式,附件2公开了单数弹性臂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都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注射针头案的二审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和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国际申请文本中的“弹性臂”应翻译为复数形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表述包含了弹性臂可为单数或复数的两种情形,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按照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据原文中关于“弹性臂”为复数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第一,国际申请文本第2页第6行的“elastische Arme”(复数个弹性臂)只是背景技术即US4929241中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必然联系;国际申请文本第3页第25行中的“交叉臂”只是本专利的一个实施例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限制。因此,本专利国际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部分和发明内容部分都没有“弹性臂”,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翻译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存在翻译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第二,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本意在于,如果授权的权利要求的某个术语相对于国际申请文本的原文出现了译文错误,那么专利权人不能够由于自己的失误或者错误而获得不应当有的利益。注射针头案中,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弹性臂”这一术语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是专利权人在国际申请文件的译文基础上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主动修改的情况下增加的。在对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引入的“弹性臂”进行解释时,并能不适用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臂”的单复数进行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包含单数和复数两种形式,附件2公开了单数弹性臂的技术特征,而且附件2还公开了专利权人主张的其他两个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都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第11704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认定是正确的。第11704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亦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至6、8至1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权人亦未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因此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第11704号决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无效请求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704号决定。
  小结
  前面的分析表明,按照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译文错误导致国际申请文本与中国专利文件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相同,应当以保护范围较小的为准。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专利申请人在翻译错误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激励专利申请人严格准确地按照国际申请文本进行翻译。在译文的含义模糊不清时,也可以参照相同的原则来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这里的“原文”应当是指国际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当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国际申请文本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国际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中具有隐含限定特征,也应当认为国际申请文本的“原文”中具有该隐含限定特征。
  在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认定为某个技术特征为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的隐含限定特征的情况下,国际申请文本说明书中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可以用于限制中国专利保护范围的“原文”。
  在注射针头案中,无论“复数的弹性臂”出现在国际申请文本关于技术背景的描述中,还是专利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后修改权利要求书时才加进去的技术特征,都不存在译文错误的问题,都不能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中的“原文”,来限定中国专利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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