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指出,新型贿赂由于其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自侦工作带来很大挑战,结合近年来Z省L市的新型贿赂案件在侦办过程中遇到的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侦查部门应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调查受贿人员的财产动态、重视收集“合法”交易的衍生证据和领会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破解侦办新型贿赂犯罪的诸多难题。
关键词 新型贿赂 侦查 衍生证据
作者简介:李璐骅、金剑,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61-02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反贪部门查办职务犯罪力度的不断加大,贿赂犯罪的新手段也层出不穷,这些贿赂犯罪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与一般民事行为和正常社会生活密切交织在一起,呈现出作案隐蔽化、贿赂过程“期权化”、犯罪行为“市场化”、贿赂手段多样化的特点。较之传统贿赂,新型贿赂更具有欺骗性、间接性和复杂性,给自侦工作带来很大挑战。
一、Z省L市反贪部门办理新型贿赂案件情况
为应对职务犯罪新形势,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交易型贿赂、干股型贿赂、合作投资型贿赂、委托理财型贿赂、娱乐消费型贿赂(包括赌博)、借用型贿赂、挂名领薪型贿赂、特定关系人型贿赂、离职后收受贿赂型等多个新型贿赂犯罪形式。Z省L市反贪部门也从自身出发,积极探索新型贿赂案件的侦办方式,2009年以来,已经查办的新型贿赂案件达13件,涉及的新型贿赂类型主要有:
一是交易型贿赂。原Z省L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党委书记叶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开发商的房屋为主要受贿方式。
二是干股型贿赂。原Z省L市环境保护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徐某某利用担任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价值25万元人民币干股;2006年该公司第二次入股期间,徐某某以每股低于其他股东5万元的价格购得10万元干股。从2006年开始到2012年徐某某从该公司退股,每股股份累计分红17.5万元。上述两项共计受贿数额为30多万元人民币。
三是合作投资型贿赂。2007年原Z省L市环境保护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徐某某向重点污染监管企业某人造革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提出投资50万元的要求,章某迫于徐某某的职务关系在公司没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被迫答应,双方对收益无明确约定也无书面协议,至2011年1月徐某某退股,期间累计获利60万元人民币。
四是特定关系人受贿型贿赂。原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建设处副处长周某某伙同同性恋人何某某于2000年共同收受绍兴交通工程公司的贿赂款项20万元人民币。2009年,周某某又伙同新同性恋人邱某某,收受某交通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的贿赂款项62000元人民币。1999年担任杭宁高速公路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助理期间,将杭宁高速公路某标的标底透露给某公司副经理吴某某。吴某某为感谢周某,承诺送给周某10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为掩盖非法目的,吴某某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周某的战友王某,并将100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先支付给王某,再由王某转交周某某,周某某予以收受。
五是娱乐消费型贿赂。原Z省L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金某某多次接受不同行贿人的行贿款项用于支付在歌厅等娱乐场所的个人消费,累计数额达12749元人民币。
六是借用型贿赂。原Z省L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王某某曾多次获得企业老板以借款名义送的现金,数额巨大。
七是离职后收受贿赂型。原Z省乡镇企业局财务统计处处长卢某某通过事先预定退休后以顾问费的形式收受浙江某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薛某贿赂计人民币46万元。
八是高利回报型贿赂。原Z省J市J区政协副主席谭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因其曾为施某谋取利益,分两次借款给施某,获得共计160万的高息回报。
二、侦办过程中存在的难点
(一)发现难
新型贿赂案件与传统贿赂案件相比,手段日趋多样化,而且往往运用“组合拳”,使案件更加复杂。
在交易方式上,传统贿赂方式较为直接,一般是面对面交易,而新型贿赂则更加间接和市场化,还会利用新兴技术手段,且逐渐向证券、网络等领域渗透;在主体方面,行为人改变传统受贿方式,利用特定关系人以各种名义迂回收受贿赂;在时间方面,行为人与行贿人约定在其退休后获得利益,以规避短期内案发;在掩饰手法上,受贿人或通过多次转移转让财物,来掩饰财产的真实来源,或通过“合法”的民事合同来掩盖行、受贿的真实目的等等。加之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造成了此类案件发现难的问题,并使得侦查人员难以入手,查处难度大。
(二)取证难
由于新型受贿犯罪往往都假借“交易、投资、分红、理财、借贷、娱乐”等合法名义,且受托人和请托人为增强这些行为的“真实性”,往往会伪造很多证据,如何从看似合法的众多行为中抽丝剥茧,获取有利证据,并识破伪造的证据,这对侦查人员的经济数据分析能力亦是很大的考验。
(三)认定难
1.法律在具体认定方面标准不统一:(1)情节认定标准不明。如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合作投资受贿案,如何认定“共同利益关系”、“未实际出资”存在争议;介绍特定关系人到合作单位挂职,特定关系人实际参加工作,但薪酬畸高,是否认定为挂名领薪受贿未有定论;交易型受贿案件“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标准也难以把握;低价买房案中,对买房人获得的“优惠”是否正常、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的标准和依据。(2)贿赂类型界限不清。合作投资型贿赂和高利回报型贿赂的界限有时难以把握,在一些投资、入股型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对行贿人提供的出资款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本金往往难以说清,对此是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高利回报型受贿,存在争议。(3)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难以认定。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了以刑事推定的方法对以借款名义收受贿赂的行为进行认定的方法,2007年两高的《意见》也对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认定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双方往往以未约定还款日期为由,辩解长期不还款的问题,对这一点依然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很难进行认定。 2.特定关系人的主体认定有一定争议。两高的《意见》第十一条虽然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对何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未作详细规定,共同利益关系究竟是指经济利益关系、政治利益关系,是否还包括其他关系,如曾经帮助过受贿人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等等。原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建设处副处长周某某受贿案中,周某某与其战友王某就有着复杂的关系,王某曾向周某行贿,也帮助周某受贿,过程中王某也获得了利益,是否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存在争议。
三、应对策略
(一)加强合作,提升自身素质,破解发现难问题
相较于传统贿赂案件,新型贿赂方式更加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要在繁杂的经济交往中挖掘到案件线索,侦查人员不仅应具备普通的查账、搜查、讯问能力,更应注重综合素质的提高。不仅需要不断学习法律专业知识,掌握新型贿赂的惯用手段,精准识别出掩盖在“合法形式”下的权钱交易,同时要融合经济学、会计学、审计学等其他关联学科知识,具备所需复合知识结构。
自侦部门应与工商、房产、银行、审计、公安等部门加强协作,如果在初查阶段就能对有关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家庭情况、房产情况及银行账户情况等及时掌握,将更有利于精准定位、稳固证据,避免打草惊蛇。
(二)全面调查,注重衍生证据,破解取证难问题
无论是传统受贿,还是新型贿赂,最终都体现在受贿人、其家庭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资产的不合理增加,所以应全面调查受贿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各类买卖、投资、合伙、借贷等经济行为,掌握其财产动态和变化过程。除了最基础的银行存款情况,还需掌握受贿人在保险公司、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处的投资状况和房产、车辆登记及实际使用情况。并密切关注特定关系人的财产变动,包括配偶、父母、情人及其他更加隐蔽的特定关系人。如原J市J区政协副主席谭某某,多次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行贿人出借资金,行贿人则通过其丈母娘账户将巨额利息返还到谭某某妻子账户。
新型贿赂犯罪往往以“投资、借款、交易、分红、理财”等合法民事行为为名来掩盖非法目的,一部分行、受贿人会伪造“借款”、“交易”合同等书面材料,或者由受贿人投资一小部分资金在行贿人的业务中来获取巨额分红。这些材料和行为对行受贿双方和侦查人员而言都是双刃剑,如果侦查人员不能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就会让嫌疑人在“合法外衣”的掩盖下逃脱罪责,但一旦侦查人员识破这些假象,那这些书证、物证则能转变成非常有证明力的客观性证据。在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中,一旦突破一对一的行受贿关系,形成行受贿关系网络,运用特定关系人的证词和在其处取得的证据,往往能够击溃受托人的心理防线,从而全面侦破。因而,在新型贿赂犯罪的经济侦查过程中,应全面调查,及时获取看似“合法”交易产生的衍生证据,确保有效打击新型贿赂犯罪。
(三)在现有法律还不完善的背景下,领悟现行法律精神,破解认定难问题
新型贿赂犯罪的形式不断变化,但我国现行关于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已滞后于客观形势的发展,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将制约自侦部门工作的开展,影响到对贿赂特别是新型贿赂的打击力度,因此应对适用《意见》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进行总结,进一完善现行法律规定,细化两高《意见》的实践操作标准。
在现有法律不够完善的现实背景下,要解决认定难的问题,关键在于吃透现有法律规定的精神,并灵活运用到实际办案中。《纪要》中,对以借款为名的新型贿赂犯罪的认定列举了具体的判断标准,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而应当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定:是否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处、双方平时关系怎样、是否有过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等。办案人员不仅仅在办理以借为名的新型贿赂是要仔细对照每一点,在办理其他类型的贿赂时,也应举一反三,依据法条中体现的精神来进行证据收集和法律认定。比如高利回报型贿赂与借用型贿赂在很多地方都有相似之处,侦办高利回报型贿赂时就可以参照《纪要》中关于借用型贿赂的几点。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往往是借款方经济拮据需借钱,出借方经济宽裕,有出借能力。而高利回报型的双方关系却恰恰相反,往往是借款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借来的钱也无处可用,而出借方却要靠四处借钱来筹集资金出借。套用借用型贿赂的判定方法,即可判断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等,不仅对案件的侦破有重要意义,也为进入下一公诉阶段的法律认定提供了依据。
参考文献:
[1]江巧云、崔盼盼.新型贿赂犯罪行为形态研究.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3(3).
[2]倪爱静.查办新型贿赂犯罪须把握四个关键.人民检察.2013(2).
[3]余文辉、谢泉.增强新型贿赂犯罪经济侦查能力的思考.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0).
关键词 新型贿赂 侦查 衍生证据
作者简介:李璐骅、金剑,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61-02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反贪部门查办职务犯罪力度的不断加大,贿赂犯罪的新手段也层出不穷,这些贿赂犯罪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与一般民事行为和正常社会生活密切交织在一起,呈现出作案隐蔽化、贿赂过程“期权化”、犯罪行为“市场化”、贿赂手段多样化的特点。较之传统贿赂,新型贿赂更具有欺骗性、间接性和复杂性,给自侦工作带来很大挑战。
一、Z省L市反贪部门办理新型贿赂案件情况
为应对职务犯罪新形势,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交易型贿赂、干股型贿赂、合作投资型贿赂、委托理财型贿赂、娱乐消费型贿赂(包括赌博)、借用型贿赂、挂名领薪型贿赂、特定关系人型贿赂、离职后收受贿赂型等多个新型贿赂犯罪形式。Z省L市反贪部门也从自身出发,积极探索新型贿赂案件的侦办方式,2009年以来,已经查办的新型贿赂案件达13件,涉及的新型贿赂类型主要有:
一是交易型贿赂。原Z省L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党委书记叶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开发商的房屋为主要受贿方式。
二是干股型贿赂。原Z省L市环境保护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徐某某利用担任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价值25万元人民币干股;2006年该公司第二次入股期间,徐某某以每股低于其他股东5万元的价格购得10万元干股。从2006年开始到2012年徐某某从该公司退股,每股股份累计分红17.5万元。上述两项共计受贿数额为30多万元人民币。
三是合作投资型贿赂。2007年原Z省L市环境保护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徐某某向重点污染监管企业某人造革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提出投资50万元的要求,章某迫于徐某某的职务关系在公司没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被迫答应,双方对收益无明确约定也无书面协议,至2011年1月徐某某退股,期间累计获利60万元人民币。
四是特定关系人受贿型贿赂。原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建设处副处长周某某伙同同性恋人何某某于2000年共同收受绍兴交通工程公司的贿赂款项20万元人民币。2009年,周某某又伙同新同性恋人邱某某,收受某交通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的贿赂款项62000元人民币。1999年担任杭宁高速公路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助理期间,将杭宁高速公路某标的标底透露给某公司副经理吴某某。吴某某为感谢周某,承诺送给周某10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为掩盖非法目的,吴某某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周某的战友王某,并将100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先支付给王某,再由王某转交周某某,周某某予以收受。
五是娱乐消费型贿赂。原Z省L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金某某多次接受不同行贿人的行贿款项用于支付在歌厅等娱乐场所的个人消费,累计数额达12749元人民币。
六是借用型贿赂。原Z省L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王某某曾多次获得企业老板以借款名义送的现金,数额巨大。
七是离职后收受贿赂型。原Z省乡镇企业局财务统计处处长卢某某通过事先预定退休后以顾问费的形式收受浙江某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薛某贿赂计人民币46万元。
八是高利回报型贿赂。原Z省J市J区政协副主席谭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因其曾为施某谋取利益,分两次借款给施某,获得共计160万的高息回报。
二、侦办过程中存在的难点
(一)发现难
新型贿赂案件与传统贿赂案件相比,手段日趋多样化,而且往往运用“组合拳”,使案件更加复杂。
在交易方式上,传统贿赂方式较为直接,一般是面对面交易,而新型贿赂则更加间接和市场化,还会利用新兴技术手段,且逐渐向证券、网络等领域渗透;在主体方面,行为人改变传统受贿方式,利用特定关系人以各种名义迂回收受贿赂;在时间方面,行为人与行贿人约定在其退休后获得利益,以规避短期内案发;在掩饰手法上,受贿人或通过多次转移转让财物,来掩饰财产的真实来源,或通过“合法”的民事合同来掩盖行、受贿的真实目的等等。加之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造成了此类案件发现难的问题,并使得侦查人员难以入手,查处难度大。
(二)取证难
由于新型受贿犯罪往往都假借“交易、投资、分红、理财、借贷、娱乐”等合法名义,且受托人和请托人为增强这些行为的“真实性”,往往会伪造很多证据,如何从看似合法的众多行为中抽丝剥茧,获取有利证据,并识破伪造的证据,这对侦查人员的经济数据分析能力亦是很大的考验。
(三)认定难
1.法律在具体认定方面标准不统一:(1)情节认定标准不明。如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合作投资受贿案,如何认定“共同利益关系”、“未实际出资”存在争议;介绍特定关系人到合作单位挂职,特定关系人实际参加工作,但薪酬畸高,是否认定为挂名领薪受贿未有定论;交易型受贿案件“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标准也难以把握;低价买房案中,对买房人获得的“优惠”是否正常、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的标准和依据。(2)贿赂类型界限不清。合作投资型贿赂和高利回报型贿赂的界限有时难以把握,在一些投资、入股型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对行贿人提供的出资款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本金往往难以说清,对此是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高利回报型受贿,存在争议。(3)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难以认定。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了以刑事推定的方法对以借款名义收受贿赂的行为进行认定的方法,2007年两高的《意见》也对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认定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双方往往以未约定还款日期为由,辩解长期不还款的问题,对这一点依然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很难进行认定。 2.特定关系人的主体认定有一定争议。两高的《意见》第十一条虽然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对何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未作详细规定,共同利益关系究竟是指经济利益关系、政治利益关系,是否还包括其他关系,如曾经帮助过受贿人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等等。原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建设处副处长周某某受贿案中,周某某与其战友王某就有着复杂的关系,王某曾向周某行贿,也帮助周某受贿,过程中王某也获得了利益,是否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存在争议。
三、应对策略
(一)加强合作,提升自身素质,破解发现难问题
相较于传统贿赂案件,新型贿赂方式更加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要在繁杂的经济交往中挖掘到案件线索,侦查人员不仅应具备普通的查账、搜查、讯问能力,更应注重综合素质的提高。不仅需要不断学习法律专业知识,掌握新型贿赂的惯用手段,精准识别出掩盖在“合法形式”下的权钱交易,同时要融合经济学、会计学、审计学等其他关联学科知识,具备所需复合知识结构。
自侦部门应与工商、房产、银行、审计、公安等部门加强协作,如果在初查阶段就能对有关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家庭情况、房产情况及银行账户情况等及时掌握,将更有利于精准定位、稳固证据,避免打草惊蛇。
(二)全面调查,注重衍生证据,破解取证难问题
无论是传统受贿,还是新型贿赂,最终都体现在受贿人、其家庭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资产的不合理增加,所以应全面调查受贿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各类买卖、投资、合伙、借贷等经济行为,掌握其财产动态和变化过程。除了最基础的银行存款情况,还需掌握受贿人在保险公司、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处的投资状况和房产、车辆登记及实际使用情况。并密切关注特定关系人的财产变动,包括配偶、父母、情人及其他更加隐蔽的特定关系人。如原J市J区政协副主席谭某某,多次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行贿人出借资金,行贿人则通过其丈母娘账户将巨额利息返还到谭某某妻子账户。
新型贿赂犯罪往往以“投资、借款、交易、分红、理财”等合法民事行为为名来掩盖非法目的,一部分行、受贿人会伪造“借款”、“交易”合同等书面材料,或者由受贿人投资一小部分资金在行贿人的业务中来获取巨额分红。这些材料和行为对行受贿双方和侦查人员而言都是双刃剑,如果侦查人员不能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就会让嫌疑人在“合法外衣”的掩盖下逃脱罪责,但一旦侦查人员识破这些假象,那这些书证、物证则能转变成非常有证明力的客观性证据。在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中,一旦突破一对一的行受贿关系,形成行受贿关系网络,运用特定关系人的证词和在其处取得的证据,往往能够击溃受托人的心理防线,从而全面侦破。因而,在新型贿赂犯罪的经济侦查过程中,应全面调查,及时获取看似“合法”交易产生的衍生证据,确保有效打击新型贿赂犯罪。
(三)在现有法律还不完善的背景下,领悟现行法律精神,破解认定难问题
新型贿赂犯罪的形式不断变化,但我国现行关于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已滞后于客观形势的发展,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将制约自侦部门工作的开展,影响到对贿赂特别是新型贿赂的打击力度,因此应对适用《意见》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进行总结,进一完善现行法律规定,细化两高《意见》的实践操作标准。
在现有法律不够完善的现实背景下,要解决认定难的问题,关键在于吃透现有法律规定的精神,并灵活运用到实际办案中。《纪要》中,对以借款为名的新型贿赂犯罪的认定列举了具体的判断标准,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而应当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定:是否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处、双方平时关系怎样、是否有过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等。办案人员不仅仅在办理以借为名的新型贿赂是要仔细对照每一点,在办理其他类型的贿赂时,也应举一反三,依据法条中体现的精神来进行证据收集和法律认定。比如高利回报型贿赂与借用型贿赂在很多地方都有相似之处,侦办高利回报型贿赂时就可以参照《纪要》中关于借用型贿赂的几点。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往往是借款方经济拮据需借钱,出借方经济宽裕,有出借能力。而高利回报型的双方关系却恰恰相反,往往是借款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借来的钱也无处可用,而出借方却要靠四处借钱来筹集资金出借。套用借用型贿赂的判定方法,即可判断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等,不仅对案件的侦破有重要意义,也为进入下一公诉阶段的法律认定提供了依据。
参考文献:
[1]江巧云、崔盼盼.新型贿赂犯罪行为形态研究.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3(3).
[2]倪爱静.查办新型贿赂犯罪须把握四个关键.人民检察.2013(2).
[3]余文辉、谢泉.增强新型贿赂犯罪经济侦查能力的思考.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