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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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必要性体现在维护程序公正,查明案情并衡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化解当事人矛盾以及监督司法机关,防止权力滥用等诸多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不足,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参与不足,认罪认罚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未充分发挥等问题。可通过保障被害人程序参与、促进刑事和解、加强司法救助、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和获得法律援助权等途径,更好地保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认罪认罚 被害人权利保护 刑事和解 被害人参与
  一、認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维护程序公正,实现社会广泛认可的需要
  被害人系刑事诉讼当事人,也是认罪认罚程序的重要参与者,保障被害人参与相关诉讼过程,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程序公正是制度的基本要求,检验一个制度能否发挥其最优的效用,关键在于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维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赢得其认可,一次适用就是一次普法宣传,良性循环的质变结果必然是社会的广泛认可,进而实现制度的初衷。
  (二)查明案情,衡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的需要
  被害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案情有直接的记忆和认识,被害人陈述以及听取被害人意见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还原案发经过。“认罚”要求被追诉人真诚悔罪且愿意接受处罚,其中一项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被追诉人赔偿损失、退赔退赃等行为表现。认罚的内容与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审视被追诉人的行为,能够印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真实以及真诚。
  (三)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需要
  作为案件的受害方,被害人已经遭受一次伤害,若不能在司法活动中维护其权益,会使其遭受二次伤害。在办案中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能够促成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谅解,有效缓解被害人的对抗情绪,消除被追诉人的戾气,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推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落实。
  (四)监督司法机关,防止权力滥用的需要
  司法体制改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使法官、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协商性的性质,缺乏监督的权力易导致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能发挥其外在的监督作用,进而促进实体公正。
  二、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上存在不足
  1. 可操作性有待加强。认罪认罚相关制度规定的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内容过于笼统和宽泛,如规定了听取被害人意见,但是并未对被害人合理意见的后续处置作出规定;规定了被害人异议的处理,但是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导致司法实践活动的随意性。制度的可操作性直接关系该制度能否取得预期效果,若被害人不能明确认识到其参与认罪认罚程序以及具体的参与程序,其权利保护也无从谈起。[1]
  2. 从宽幅度缺乏明确规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8条,没有赔偿损失等情节时,从宽幅度予以酌减,但是却未规定减少的具体标准以及比例,最终决定均由办案人员自己掌握,容易产生“同案不同罚”问题,甚至导致司法腐败。同时该条还规定了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的不影响从宽处理。“明显不合理”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认识问题,被害人的请求不能仅仅只考虑造成的直接损失。认罚本身具有惩罚性的因素考量,应让被追诉人的犯罪成本高于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因此被害人寻求其他利益诉求也是合理的。除被害人的因素外,是否合理还应考虑被追诉人的给付能力。在无具体标准时,被害人的异议可能被办案人员直接忽略或作不同处理,最终导致同类案件处理不一,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参与不足
  1.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形式化。受制于被害人的法律素养以及办案人员对诉讼效率及其他因素的考虑,部分办案人员怠于听取意见,案件往往在即将提起公诉才受制于强制规定而听取意见,导致被害人的合理意见无法产生影响,同时也耽误了被害人行使救济权的机会。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面临考核压力,听取被害人意见流于形式,办案人只是按规定进行书面记录,长此以往也就变成了仅是“听听而已”。
  2.量刑环节缺乏被害人有效参与。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内容往往由被追诉人方与检察机关协商确定,虽然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未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环节的具体内容,但是2020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发表量刑意见[2],故被害人可以对是否同意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发表意见。受限于法律知识水平以及情绪等因素,被害人在没有获取期望的利益诉求时往往一概否定从宽适用,导致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环节无法听取甚至直接不听取其意见。
  (三)认罪认罚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监督司法机关的作用上未充分发挥
  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被追诉人虽然表示认罪认罚,但是对于赔偿却无任何实质行为。一些被追诉人在没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时仍然与检察机关讨价还价,意图获取更大的从宽幅度,部分办案人为达到较高的认罪认罚适用率,随意或者不得不迁就被追诉人的不合理要求。被追诉人利用该制度以最小的代价获得了最大的利益,但与案件具有最直接关系的被害人在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时还要接受加害人被从宽的结果。忽视被害人权利保护导致其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致使原有的矛盾转嫁给司法机关与被害人,容易引发缠访闹访问题,即使事后得到解决,但是认罪认罚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的参与对监督司法机关具有重要作用,若将被害人置于旁观位置,则会影响其对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增加了办案人员与被追诉人间“权力寻租”的风险。[3]   三、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一)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知情权是保障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基础,参与权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核心的权利。[4]被害人知晓自己参与到认罪认罚程序中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才能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利。
  1.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充分告知是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关键。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有关内容可以促使其形成合理期待,防止突然知晓认罪认罚结果后的不认可、不理解,进而激化矛盾。从司法公开的角度来看,履行告知也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告知的时间上,应及时有效,保证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在内容上,应参考现有关于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权利保护的规定,借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内容,形成书面的告知文书。在形式上不局限于某一种方式,快捷明了地让被害人知晓该制度的适用内容即可。同时应做好告知的记录工作,以示履行了告知义务。
  2.发挥被害人参与程序的积极作用。一是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司法实践中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听取意见的形式化。首先要认真听。听取被害人对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意见,查明不同意适用的原因。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依法不予从宽。对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而不赔偿的,要慎用或不适用从宽。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不仅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反映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次要详细记。不管被害人通过何种途径表达意见,检察机关均应详细记录,尤其是当面听取意见的,详细记录也能让被害人直接感受到检察机关对其意见的重视,进而在心理上获得被害人的认同。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记录方式各不相同,不规范也不严肃,故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听取意见表,保障被害人充分发表意见。[5]再次要主动回应。在听取意见时应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告知被害人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依据,帮助被害人形成正确的认识,增进被害人对该制度适用的认识和理解。最后按要求向审判机关移送听取意见材料,以便审判人员及时掌握被害人意见。二是发挥被害人量刑参与的正面效应。被害人的意见对量刑不起决定作用,但是可以通过让其参与的方式对其情绪进行疏导,保证其能充分发表意见,实现程序正义。[6]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被追诉人表示认罪认罚但却没有退赔的,从宽幅度应予以酌减。故在办理一些重大案件时,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能够帮助检察机关合理适用从宽幅度,保证案件办理效果。[7]
  (二)积极促进刑事和解,加强对被害人司法救助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组织和解,达成谅解。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也可以主持双方调解谅解活动。对于不能达成和解谅解的,若被害人出于报复心理而故意不同意的要耐心讲解,释放被害人的对抗情绪。对于“漫天要价”的行为,要结合依法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案件相关事实以及司法判例,使被害人知晓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错误,引导被害人提出合理的赔偿诉求,切实通过办理案件引领社会进步。如在一起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一开始存在报复情绪,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追诉人无力满足,承办人从中积极沟通,借助司法判例使被害人对赔偿数额形成合理预期,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在与被追诉人家属见面沟通后主动要求从轻处罚被追诉人,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
  检察机关负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权限和职责,《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对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指导意见》也规定了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对符合条件的积极协调办理司法救助。司法实践中,不乏因被害人得不到赔偿而因案陷贫的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加强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能够解决其生活困境,减少缠诉上访的风险。[8]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是残疾人且无其他亲人,无钱看病,承办人积极帮助申请司法救助,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加强司法救助既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使命。
  除做好和解谅解以及司法救助工作外,也应与其他机关加强协作配合,积极追赃挽损,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三)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
  1.尊重被害人的异议权,并积极回应被害人提出的异议。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处于对立角色,利益的冲突致使其不可能完全同意適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案件中不应要求被害人如局外人一般保持理性。尊重被害人对程序启动和从宽幅度提出的异议是保护其权利的体现,能够为其提供释放不满的渠道,同时也能加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如上文所述,积极回应被害人提出的异议,能够有效帮助被害人接受、认可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
  2.保障被害人的控告申诉权。被害人有权对各个阶段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申诉,对于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应予以核实,发现侵害其权利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于被害人不服程序启动事宜能否控告申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程序适用上不应赋予被害人控告申诉的权利,这不仅能够保障诉讼效率,也能防止存有“不良动机”的人故意浪费司法资源。
  3.保证被害人的检举权。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权对办案机关的司法活动实施监督。被害人如果发现司法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举报,严肃处理办案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保障其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四)积极落实相关法律规定,保障被害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
  以往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在获得法律援助上处于不平衡的状态,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规定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故笔者认为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参照《法律援助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内容,加强对有需要的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
  在申请主体和申请对象上,可以参照《法律援助法》的规定。[9]在申请形式上,应以书面提出为主,也可以口头提出,但是需提供相应的佐证资料。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规定指派人员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不当履职或者故意违反相关规定的,应根据相应情节严肃处理。如此,只有在各方协作配合下才能发挥相关制度设立的作用,保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深化被害人对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认识和接受,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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