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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事故调查组是我国上级行政机构行使行政监督权的具体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从法治的角度进行考察,具有重大缺陷:启动具有一定偶然性,不具备足够的中立性,调查和裁断能力值得怀疑,程序不公开,调查结论缺乏可救济性,容易导致避重就轻、以行政处分规避刑事责任,实际上造成行政权对司法权的排斥和侵占,违背了邓小平同志的刑事法制思想。应当在以下方面对我国的事故调查组机制进行改造:明确划分事故调查组的权限,确立事故调查的正当程序,实现司法最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