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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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盗窃罪有五种行为类型,即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多次盗窃应该从观察到的自然客观事实出发,有几次盗窃行为就应认定为几次,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予考虑。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不包括犯罪工具。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认定,一方面与财物的数额分不开,另一方面要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予以掌握。特殊盗窃的行为类型的着手认定,具体分析。
  关键词 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一、多次盗窃
  (一)刑法中“次”的认定标准
  刑法论界,关于“次”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混合标准。
  1、主观标准主要有:(1)同地规则。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同时同地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一般掌握为行为人在作案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又相对集中的,即可以认定为作案“1次”。如行为人在1辆公共汽车上连续扒窃,一连窃得3名乘客的钱包,应认定为盗窃1次。如果行为人在同一个下午连续在3辆不同的公共汽车上行窃,应认定为盗窃3次。①(2)“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在认定“次”时,应主要从行为的客观征状来把握。客观标准。主要是从客观行为予以认定,也就是从观察到的自然客观事实出发,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2、混合标准。主要是针对刑法典规定的不同罪行来考虑次数的认定是否应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例如,对于“多次抢劫”中“多次”的认定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也是司法机关的意见。
  (二)多次盗窃的司法适用
  1、多次盗窃中“多次”的认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定义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辆公交车上,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②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这种观点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去考察“次数”,而无视行为人实际侵害的数个法益,存在评价不足之嫌。所以,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
  2、多次盗窃与数额的关系。
  “多次盗窃”的行为要构成盗窃罪,必须每次盗窃的都是刑法值得保护财物,与此同时窃取的财物必须具备一定的(价值)数额。按照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500元以上才能入罪,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入户盗窃
  (一)入户盗窃的概念解析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一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隔离。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一般不能认定为“户”,只有当其具备了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时,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入户盗窃的司法适用
  1、入户盗窃的着手认定。关于入户盗窃的着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侵入住宅的行为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另一种是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为入户盗窃的着手。因此,笔者比较赞同,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作为着手。
  2、入户盗窃与数额的关系。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数额达到较大。但是,并不是说入户盗窃不需要任何的财产损害,毕竟入户盗窃也属于盗窃罪,理应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就是说,入户盗窃虽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
  3、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蕴含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意思。入户盗窃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但是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有可能是盗窃罪的手段行为,这也不意味着入户盗窃是牵连犯。因为入户行为不一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以,“入户”仅仅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
  三、携带凶器盗窃
  (一)携带凶器盗窃的释义
  1、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的理解。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因此,理解“携带”时必须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携带不仅仅指随身带着,而且包括把凶器放在自己身边附近或者随同人员拿着;二是,携带必须是自己能够现实支配,如果是随同人员拿着,自己不能现实支配的不是携带;三是,携带并不要求显示,如果存在显示就可以直接定抢劫罪,因为显示自己携带的凶器可以认定为胁迫。
  2、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凶器应该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和管制刀具等;另一类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物。如砖头、棍棒等。关于第二种凶器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认定。所以,对于凶器的判断,一方面,要依据器具的一般用途来做判断,例如水果刀、手枪等器具,一般人都已经定型化的认为是凶器。另一方面,还得根据具体的案情做具体的评价。但是,起子、老虎钳等盗窃所用的一些工具能否作为凶器对待?存在不同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起子、老虎钳等作案用的工具属于凶器。也应当评价为凶器。”③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也是以这种客观危险性为评价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起子、老虎钳等作案用的工具不属于凶器。“这些器具是窃盗的必备物品,不能因其可供行凶之用,即视之为凶器。否则,携带绳索行窃、持棍击破车窗行窃……都可认为加重盗窃。这样,携械行窃将成不知所止的犯罪类型。”④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携带起子、老虎钳等工具盗窃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如果要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就必须证明行为的主观意图这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J].法学,2003(2):107.
  ②刘一亮.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J].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2007(2):56.
  ③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7.
  ④林东茂.刑法纵览(修订五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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