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与敲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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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維权”,涉嫌“敲诈”(图/视觉中国)

  前段时间热播的电视剧《三十而已》因其剧情戳中了许多人的痛点而引起了广泛的共鸣。在剧中,遭遇老公出轨的顾佳能否追回前者花费在小三身上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是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事实上,在现实中不乏类似的事件,在要回财产,或者要求出轨方给予补偿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不少问题。近日,记者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这样一起由婚外情引发的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案件。

被抓现行的“小三”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一家于2018年2月来到上海生活。然而,原本平静的生活却因为李某某的丈夫吴某某的婚内出轨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据了解,是年5月,吴某某在一次活动中结识了一名名叫孔某某的女子。
  没多久,两人便发展成情人关系。但这一切没能瞒得过李某某。发现丈夫出轨后,她便要求后者将“小三”的联系方式全部删除,尽管后者当即应允,但不承料想几个月后,李某某又发现吴某某驾车外出与孔某某私下会面。忍无可忍的李某某随即搭车前往追赶二人,并在逼停二人之后,为泄愤而上前打骂孔某某(事后经鉴定,孔某某构成轻微伤)。
  随后,李某某在车上交涉中要求孔某某退出交往花费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孔某某答应了这一要求,但由于无法当场兑现,便写下欠条保证一周内支付。与此同时,李某某还扣下了孔某某的一部手机作抵。
  两天后,孔某某报案,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扣押了上述欠条及手机,并将手机发还报案人孔某某。

敲诈勒索罪之辨


  近年来,在一些“维权”事件中,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财产性要求的情形并不少见,有时甚至还会出现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的情形,比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常被刑法教材引用的“蛋糕中吃出苍蝇”的案例:行为人从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厂家进行赔偿的,即便其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除此之外,诸如前文所述由家庭、情感纠纷所引发的维权事件现如今也时常见诸媒体。因此,如何准确界定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还是敲诈勒索,对司法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一定的暴力或者胁迫(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应当构成抢劫罪),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诈骗罪相同,敲诈勒索罪也属于利用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的犯罪,区别在于本罪的手段是暴力或者胁迫,其基本结构可以概括如下: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导致对方陷入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恐惧心理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行为,进而使得行为人取得财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其实,在办理上述李某某一案的过程中,也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赵文华检察官介绍道,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理由在于,其丈夫婚外恋情对被害人的物质支出属于自愿,且情感伤害也难以物质化衡量,其要求的人民币5万元缺乏财产权利基础,名为赔偿,实为借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同时,虽然索要钱款时已停止打骂,但被害人孤身一人自由受限,此前打骂的持续影响和揭露隐私、丑行的威胁足以让被害人产生现实恐惧以及不答应要求将难以脱身的合理反应,属于被迫处分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结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
  那么,在实践中究竟应当怎样区分权利的正当行使与敲诈勒索罪呢?或许,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对此进行综合判定。
  首先,权利是否正当。换言之,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相信有不少人依然记得当年轰动一时的“黄静案”,彼时有不少专家学者针对此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发表意见,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黄静向厂家索赔的权利基础是否正当。同理,针对因家庭、情感纠纷而引发的索赔事件,也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值得注意的是,案发前后正逢李某某和吴某某的女儿患病治疗期间,无疑是恰恰急需用钱之时。但是根据吴某某事后承认,他在与孔某某保持婚外情期间,花费了上万元用于日常交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在内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李某某显然具有提出诉求的财产权益基础。
  其次,目的是否正当。尽管刑法在规定敲诈勒索罪时并没有使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但是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人会否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管是情侣分手后,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还是向所谓的“小三”索要补偿费都需要判断其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亦即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背景和社会常情进行分析。
  赵文华表示,前文所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并非预设圈套,而是在发现被害人与其丈夫婚外恋时,作为受害者一方要求被视为“小三”的被害人退出丈夫花销和赔偿精神损失,具有普通民众道德认知中补偿自己的朴素目的。另一方面,在要求的具体数额上,也不应强人所难去苛求精准性,以当时犯罪嫌疑人掌握的信息而言,按照估计花销和对一个孩童患病家庭的情感伤害,提出5万元的补偿数额仍在合理范围内,不足以证实其具有要挟、敲诈他人以额外获利的主观心态。   再次,手段是否正當。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一定的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暴力或胁迫之所以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暴力或胁迫后,就会对被害人形成如果不交付财产就可能继续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恐吓。
  赵文华认为,从客观行为来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起初对被害人实施的打骂属于泄愤之举,并非预谋服务于恐吓取财。另一方面,双方女性相互厮打的程度,尚不能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优势程度。此后商谈补偿时,双方已处于平和协商解决问题的阶段。对被害人而言,一方面此前不算严重的打骂行为已经停止,也没有更重程度的人身威胁;另一方面录像中并非捉奸在床,仅同车而行并不能实际影响被害人名誉。以上两种情形并不足以威胁、迫使被害人处分5万元的财产作为对价,则不能直接认定被害人同意金钱补偿的原因是出于内心的恐惧。相较被害人的内心恐惧说辞,被害人对金钱补偿方式、数额当即答允、配合取现的外在反应,更能合理佐证是在丑行被发现时,出于社会道德、情理考虑和利弊衡量后去了结纠纷的一种自愿选择,引发的后续争议也应当属于民事范畴。

结语


  据了解,李某某案最终由金山区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谈及此案,赵文华表示,正如商业领域各种类型的“打假”一样,在家庭、情感纠纷引发的案件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是超过维权范畴,构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的。此类问题有必要引起全社会的重视,一方面应当积极引导家庭、情感类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以合法的方式保障自身权益,防止自身行为涉嫌相关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应当对相关案件依法审慎、妥善处理。
  日本著名刑法学者西原春夫在他的《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一书中谈到,刑法是以要求制定刑法的人的欲求为基础的。换言之,国家在制定刑法时,作为直接的基础是,当国民对不良行为的状况以及为此而制定刑法的意义普遍有了正确的认识时所抱有的欲求。因此,刑法是作为自主规范而由国民的代表者制定的,没有国民的这种欲求,它就不应当产生。从这一点出发,或许可以这么说,对于一种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不仅仅要站在法律的角度进行判断,还应当要尊重民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这也是我们常说的,法律应当倡导和保护良善的价值观。在一些“捉奸”“抓小三”的事件中,以胁迫的方式提出财产性要求的一方往往同时也是出轨事件中的受害者。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注意审查其诉求是否具有合理基础,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境、行为模式,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严格遵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尚处于合理范畴内的诉求,一般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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