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对中国继承法修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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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特留份制度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主要措施,是世界继承立法的总的发展趋势。其体现了社会正义与维持家制的要求,并与我国传统文化相符,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继承法至今尚未特留份制度的规定,相比之下,俄罗斯立法因社会变化,已经对继承关系的变化相应的作出了调整,其中有关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不乏合理之处,这不失其作为一个可吸收借鉴的对象。
  关键词 遗嘱自由 特留份制度 必留份 法定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
  遗嘱自由原则作为自然法基本理念——意思自治精神在遗嘱继承领域的法律体现,是继承法中遗嘱继承的核心价值。根据各国立法实践,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亦有所不同。而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制度在经过漫长的发展变迁后,所出现的对于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其基本含义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道德体系,是法律规定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剥夺特别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的最低限额的遗产。特留份制度作为一种立法趋势,在各国广泛的存在,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119条第1款规定“遗嘱自由受关于遗产应继份额的限制”,这就是法律以规定遗产应继份的方式对遗嘱自由进行的限制,从而保障一定范围内继承人的利益。相比之下,我国虽然也对遗嘱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法定继承人继承利益保护的面较窄,对于哪些法定继承人享有必继份,不是根据遗嘱人死亡时法定继承人与遗嘱人的身份关系的密切、血缘的远近而决定,而是根据遗嘱人死亡时法定继承人的劳动能力与经济状态而决定。同时继承法未对具体的必继份进行规定,由此可见,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事实上没有受到限制,这不能不使我们对现存的继承制度产生疑虑。如果一旦出现遗嘱有违人情伦理,与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相悖,与我国民族传统不一致。其势必会影响家庭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比较法上的特留份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同时,《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7条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 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对于这些条款规定的内容,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分歧在于此条款是否是我国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特留份制度”。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可以适当的参考为“特留份制度”, 而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继承法》第19条虽然与特留份制度有某些相似之处,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部分或全部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份额的的遗产,本文都是对遗产自由作出的限制,但其差异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以规范内容为基础分别对我国的必留份制度与俄罗斯特留份制度进行区分,以及对其相关优缺点进行评价:
  首先,在权利主体上,虽然特留份权利人和必要遗产份额的享有者都只是遗嘱人中法定继承的一部分,但是俄罗斯继承法中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的主体范围更为宽泛,其包括:被继承人的尚未成年或丧失劳动力的子女、丧失劳动力的配偶和父母,以及那些因丧失劳动力、受被继承人抚养而被视为法定继承人的人。而我国继承法中必留份权利人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其他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没有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其范围明显小于俄罗斯继承法中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的主体范围。
  其次,我国必留份制度中规定的遗产份额具有的不确定性。无论是《继承法》还是《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中,都没有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予明确的规定。这一方面使遗嘱人自由处置遗产的权限进一步扩大,而另一方面却由于其不确定性,使得遗嘱人很难作出理性的决定,难以定纷止争。相比之下,俄罗斯关于不同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额的规定则是确定的,都是应继份的一定比例。在实务中更易于操作,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并实现了遗嘱制度的价值。
  再次,俄罗斯的特留份制度由于确定了具体的份额,遗嘱人可以在订立遗嘱时预留,事后补足也较为容易;而我国对必留份的规定本身就是事后的补救,遗嘱人常常无法事后防范。因为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才享有必留份,倘若订立遗嘱时间与其死亡时间差距过大,很难预测自己死亡时法定继承人的状况。
  二、我国继承法采取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尽管遗嘱自由已经发展为现代继承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维护着私法自治的重要使命,并得到了各国继承法的普遍认可,但在这一原则下,没有一个国家不对其进行限制,只是限制的程度有所差别而已。特留份制度作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是我国进行大胆学习、吸收和借鉴他国立法经验从而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首先,设立特留份制度,可以满足维持家制之要求。 为了维护家族的延续性,通常人们希望在自己死后将留下的财产交给自己的亲属。虽多少伴随着遗嘱自由的成分在里面,但遗产一定量或一部分,亦必须留给法定继承人。 从而使其不但能得到感情上的慰藉,而且也能在物质上得到一定的帮助,以延续其血脉。从家产的维护角度思考特留份制度属于法的历史解释之必然;其一方面满足了所谓的家产不外流的传统要求,达到促进个人充分的发挥自身能力,以增加家庭乃至社会财富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达到防止家财外流的目的,维持家庭的繁衍生息。
  其次,继承无非是一种财产的转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财产继承在社会财产分配中的作用也愈显重要。为了使继承制度下财产分配不致过度的失衡,以特留份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再次,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得继承法的具体制度之间得到更好的协调。从我国的具体规定来看,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的事由规定的相当严格,这种严格是出于考虑到法定继承权具有不可任意剥夺的性质。但是如果一方面规定法定继承权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剥夺,另一方面又允许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随意的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从逻辑上来看显然明显是矛盾和冲突的,而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则可以很好的弥补这一制度上逻辑不足。
  最后,建立特留份制度,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公德。法定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依赖被继承人抚养的亲属,如果因为被继承人的偏爱或一时任性,切断与继承人之间的经济链条,很容易造成继承人顿时失去生活资料,最终,对这部分人的扶养责任势必会转移给国家和社会,这样从整体来看,社会利益受损极大。特留份制度的设立,近亲属可以凭借取得的一部分遗产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自己的生活,这是与社会全体的利益相吻合的。目前,社会上存在这一些滥用遗嘱自由的人,不顾社会舆论和人情伦理的约束,把自己的财产赠送给与自己有婚外性关系的第三者,无视法定继承人的内心感受,这种现象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将来还有可能会更多,如果法律不进行制约,那势必会破坏社会风尚。而特留份制度的实行不至于造成遗嘱分配的过分不公,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德,进而起到弘扬善良风俗的作用。
  三、以俄罗斯特留份制度为鉴修订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现代社会法律既注重社会本位,又确保私权的自由行使。具体在遗嘱继承中,即一方面给予遗嘱人一定程度的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另一方面又限制其绝对自由。我国当务之急是建立有效的制度,完成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我国必留份制度和俄罗斯特留份制度相比,缺陷是明显的,虽然俄罗斯的特留份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但也不失部分借鉴之处。笔者具体建议如下:
  1、各国和地区继承法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俄罗斯继承编中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尚未成年或丧失劳动力的子女、丧失劳动力的配偶和父母,以及那些因丧失劳动力、受被继承人扶养而被视为法定继承人的人。显然,享有特留份的主体范围较我国的“必留份”要大,要更加具体。在我国继承法中享有必留份要求继承人同时要满足无劳动能力与无生活来源,也就是说,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其对继承人的自身条件的要求较俄罗斯的特留份更高。笔者认为,特留份权的主体范围既不宜过宽泛,也不可过于狭窄。应废除目前法律规定中的“双缺”条件的要求,明确一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特留份权利人,同时结合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制度,从血缘关系的远近进行考虑。
  2、俄罗斯继承法中不仅规定了特留份人,而且还规定了特留份的份额。对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加以明确规定,一方面可以使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明晰自己在处分财产时所受到的数额限制,另一方面更能增强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因特留份权利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亲疏远近不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有所不同,因此,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额也应有所不同。参照俄罗斯关于特留份份额的具体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应继份的三分之一。特留份的继承顺序可参照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3、应当建立特留份丧失制度,特留份作为继承人的一种权利,其基础在于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法定继承人因具备法定事由丧失了继承权,则其特留份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俄罗斯继承法》第1117条中的第1款和第4款对于特留份的剥夺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遗嘱制度自身也需要与时俱进,我国应该根据继承所承载的“养老育幼”的价值功能,从维护社会伦理的角度,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特留份制度作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存在于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现已发展成为历史悠久、法理精深、操作成熟的制度,能够有效的平衡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与遗嘱人自由处分财产之间的矛盾,将其引入我国的法律,是符合社会需求的。
  本文为新疆大学世川良一优秀研究生科研资助项目编号:XJU-SYLLF10031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09级班)
  
  注释:
   参见刘春茂,陈跃军.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几点建议.南开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第75页;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收养继承法及配套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9页.
   参见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思.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54页.
   参见尚史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9页;陈琪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34页.
   参见尚史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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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郑小川,于晶.亲属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史浩明.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继承与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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