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产信用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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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3年的《公司法》确立了认缴制取代之前的实缴制度,此举提高了公司设立的积极性,但也带给债权人带来一些不利影响,债权人因此无法探知公司的内部运营状况,导致信息偏在,使得其处于劣势地位。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化、原告举证责任的适当减轻以及有责主体范围的适当扩大不失为好方法。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理论;债权人利益;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15-0159-03
  一、资本认缴制的发展历史
  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出现并逐渐发展,依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防止大量扰乱市场秩序的皮包公司出现,同时也为了加强对市场上公司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抽逃资金、拖欠工资等导致社会不稳定的行为出现,1993年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资本实缴制,具体设立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让公司一次性缴纳足额,但是本次制度主要针对的是绩优的国有企业,受众范围较为狭小。随着时代发展,之前的资本实缴制中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利于企业的设立,且在该制度下,公司在经营前积压了大量资金,导致公司资金利用率低下,同时公司的资本变更成了问题。在诸多问题丛生下,2005年我国《公司法》转换了之前公司设立时的缴付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额的观念,实行了较为平缓的方式方法,也就是说,国家放松了对资本的管制。具体表现在公司设立时可以分期缴纳自己的注册资本,由此公司设立的门槛降低,为公司更好地运转注入了血液。2013年的《公司法》则彻底转变了原来的思维方式,取消了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再限制发起人或股东的缴纳数额,公司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此举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同时提高了公司活力,加強了公司的自主性,但同时给债权人带来了不利影响。
  二、资本认缴制度的确立所带来的变化
  (一)有利方面
  首先,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2013年改革前,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价值是不变的、静态的。改革后,其转化为在公司存续期间的动态的、变化的资产信用,并且在成立之后,公司可以自由地选择公示财产。其次,从安全到效率功能重心的转变。2013年《公司法》的改革,摒弃了之前的实缴制,转化为适用至今的认缴制,该制度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设立和运行的积极性提高。最后,从事前防范到事中事后防范。实行资本实缴制时,验资部门虚报瞒报、公司抽逃资金的现象层出不穷。在201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验资程序取消,行政部门将监控的重点放在公司资本缴纳后的审核以及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监控,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更侧重于事中和事后。
  (二)不利方面
  首先,认缴资本制的设立冲击了以前我们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观念,公司的债权人以及交易相对人潜在的信息偏在会对其自身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在之前的实缴资本制下,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信状况是可以相对信赖的,验资的程序得出的结论基本正确,但不排除皮包公司等不法现象。但是在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运行,存在信息偏在,此时双方的交易诚信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降低。其次,有些公司中的实际控制人隐藏在幕后支配公司行为,将公司变成为实现某种不法目的的工具。对这种主体的规制,现阶段“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当公司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如果没有将这个主体规定在规制范围内,债权人就少了一个追责的主体,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最后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现阶段《公司法》未出台举证责任倒置等相关法规,目前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以及债权人很难获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不法行为的证据,从而使债权人的败诉风险增加。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况
  该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又可以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展开始终围绕着两个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方法上是限制股东滥用权利。此项制度否定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其被追责时无处遁形,而并非否定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在2013年《公司法》改革前,该项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并且为其增加保护屏障,平衡公司与债权人的不对等关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业务混同、财产混淆,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等行为可以适用该项制度。2013年资本认缴制确立后,所有的公司可以以其他财产出资,不受出资形式的限制,但由于有些财产的价值不稳定,在某一时间点公司会高估自己所出资的财产,进而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之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资本显著不足,即公司的实缴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但在认缴制下,废除了验资程序,并且也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这就意味着股东出资设立一个公司对外显示出的注册资本不能够成为一个公司实际的资产力量,对于之前利用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方法还应着重考虑是否能试用。在我国的举证责任方面,采用的是《民法典》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法,但是此时的权利主体是弱势主体,双方掌握的信息存在偏差,债权人掌握的信息往往不足以来证明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当行为。在诸如此类情况中,法官在实践当中也不能适当、准确地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能力还需要不断地提高和完善。
  四、国外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美国的“揭开面纱”理论
  美国法官桑伯恩最初提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当公司股东采用一些虚假欺骗的手段获得利益而侵害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时,法律将公司视为公司股东实行不当行为的工具,是无权利能力人,该理论的适用是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事先的预防。美国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判断要让股东个人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方法主要有三种,即分别判断公司从事相关业务风险的大小、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该三种事项某一个出现了问题,就应让股东承担自己应该担负的连带责任。   (二)德国的直索理论
  德国的直索理论就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公司法人独立的法律性质可以被债权人所忽视,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关的股东追责。在德国关于该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学说,首先是“滥用说”,即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以逃避法律追责、规避相应责任的承担或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让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法规适用说”,如果公司的内部没有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应的适用情形和原则,当股东以不法目的实施了不当的滥用行为时,《公司法》即可对其进行制裁。最后是“分离说”,此项规定是将股东在公司的职权明确地划分出来,即如果股东不是公司的董事就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旦股东越权,就应该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担负法律责任。
  (三)国际法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可以看出,美国与德国的相关理论都是与其国情相适应的,是很完善的,都严格限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都有谨慎的适用态度,并且美国与德国都没有动摇股东有限责任这个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多的是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使得公司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的运行更符合法律规范。我们可以以这两个理论为辅,以我国资本认缴制大背景为基础,对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意见。
  五、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细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资本显著不足的衡量,首先是要弄清“资本”该词语的含义,在2013年之前,也就是《公司法》未改革时,当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额与公司经营的规模或者将可能面临的风险明显过少过小时,应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应当否认其有限责任的适用。但是我国现在取消了验资程序,无法像2013年之前那样仅凭注册资本为依据来判断该公司是否为责任主体。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应考虑公司的实际资本来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总额的标准,公司的资本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在股东虚假出资或其他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此时的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的资产力量极为不平衡,所以它不能作为判断公司资本的标准。现階段有相关学说表示,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可以以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是否平衡为评判标准。另外,其他的因素也可以纳入到判断标准之中,例如公司的行业性质、经营的规模、潜在的风险等等。
  (二)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现今实行的《公司法》中,我们可以发现权利主张的主体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不仅要出具初步的证据,比如自身是否为适格的原告,同时也要证明公司的股东实施了相关不当行为,也就是要对行为要件进行证明。前者对于债权人来说困难不大,但是股东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员,实施滥用行为时可以蒙蔽外界,甚至也可以蒙蔽内部一些人员。也就是说,股东实施的滥用行为具有隐蔽性,外界基本上无法探看,而债权人不是公司的内部人员,掌握不了公司的信息,取证举证困难。此时我们可以仅要求债权人提供一些初步的证据,而后面的行为要件则是由被告来进行举证,被告来举出其不存在滥用行为的证据,如果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实施相关的行为,那么就推定其有责。但如果经查处权利主体的主张不属实,是恶意骗用公务资源或者恶意状告公司,那么债权人就要承担责任。因为一旦该政策出台,搜查证据相关部门的工作量将大幅度增加。债权人承担相关责任可以减少恶意状告等现象,为相关部门减少工作压力,保证其工作效率。最后,上述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必须程序,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当然要规范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避免法官权力过大。
  (三)适当扩大有责主体的范围
  现阶段《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适用主体,主要是被侵权主体和侵权主体,也可以称为是权力主张主体和义务承担的主体。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该制度权利主体是公司债务人,那么相对立的义务主体则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在此我们主要讲的是义务承担主体的扩大,在现今公司中会出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会对公司的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会将公司变成实现某种不法目的的工具。目前,实际控制人并未规定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义务承担人的规制范围内,融合德国直索理论,建议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的规制范围中。
  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完善关乎债权人利益是否能够被更好保障,现阶段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内容过于宽泛笼统,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需要深入探寻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方法,根据资本认缴制的大环境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况得出的三个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方法显得尤为适宜。当然,法律的完善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需要不断精进我们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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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日期:2020-09-21
  基金项目:东北林业大学大学生科研训练项目“公司资产信用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KY202036);东北林业大学大学生科研训练项目“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2019)
  作者简介:于鸿润(1971-),男,黑龙江依安人,副教授,从事经济法领域研究;金霞(2000-),女(朝鲜族),黑龙江宁安人,学生,从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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