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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何处理个人与社会关系问题上存在着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两种不同的价值论与方法论。虽然个人主义方法在私法中处于基础地位,但社会现实的嬗变,使整体主义方法对民事立法的影响越发深远。整体主义方法论在民事立法的实体考量中具体表现为抽象人格的具体化、社会利益的考量、私人自治的限制、社会连带责任的再度勃兴等,而在民事立法的规范设置中必然涉及到民法与公法之间如何接轨、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之间如何衔接及民法典内部如何设计规范等问题。虽然学界已在民事立法中开始运用整体主义方法论,但现行民法无论在实体考量抑或规范设置上均存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