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aocui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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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法庭成员,法官与律师之间既有冲突也有合作,冲突在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如何将这种冲突规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既能保障法官与律师之间相互制约,又能促进他们之间高效合作,值得深入探讨。当然,充分保障律师的法庭辩护权利,尊重律师的辩护意见固然重要,但是忽略对法官的当庭处罚权的规范,显然顾此失彼,有失偏颇。因此,应当明确规范法官的当庭处罚权,充分发挥法官的庭审控制和驾驭功能,法官有权利对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损害法庭权威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关键词】法官;律师;处罚权
  近年来,在我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较为特殊,冲突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在法庭上法官的权威不断被挑战,一些律师“死磕”、“闹庭”现象愈演愈烈;另一方面,律师执业权益屡受侵害,一些法官在法庭上肆意对律师言语不当,将律师驱逐出庭或是限制律师的正当辩护权利,甚至是对律师当庭进行拘留、逮捕。从2010年的“李庄案”到2011年的“北海四律师案”、2013年“靖江事件王全璋案”,再到2014年底“张科科案”、最新的事件是2015年1月4日,在广东省惠州市中院审理的一起以涉黑罪名起诉的案件审理中,七名律师不满法庭对他们提出诉求的处理方式,集体退庭。这些现象引起了法律界的轩然大波。
  作为法庭成员,法官与律师之间既有冲突也有合作,冲突在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如何将这种冲突规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既能保障法官与律师之间相互制约,又能促进他们之间高效合作,值得深入探讨。当然,充分保障律师的法庭辩护权利,尊重律师的辩护意见固然重要,但是忽略对法官的当庭处罚权的规范,显然顾此失彼,有失偏颇。因此,应当明确规范法官的当庭处罚权,充分发挥法官的庭审控制和驾驭功能,法官有权利对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损害法庭权威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一、法官对律师当庭处罚权的意义
  当庭处罚权授予法官立即处罚藐视法庭者的权力,这对于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确保司法公正有重要的意义。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是法官针对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权力,是法官法庭秩序维持权的组成部分。作为法庭控制者的法官必须有权制止律师的不当行为来保护社会利益,同时保障审判权的有效行使,维护法庭秩序,树立司法权威。
  法官在庭审中引导双方诉讼当事人澄清各自的法律事实,法官具有对庭审的指挥管理权,拥有绝对的程序性话语权,控制和支配整个庭审的过程。法官对律师在法庭上部分不当的行为进行直接处罚,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部分律师无休止的“闹庭”行为,避免了诉讼程序的无故拖延从而保障了诉讼效率。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9世纪就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就是要体现“当庭”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加强法官对突发事件的驾驭能力,及时对律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而达到最佳的惩罚效果。
  二、法官对律师当庭处罚权的特殊性
  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有其特殊性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是一种对于律师藐视法庭行为的直接处断的权力,具有专横性和肆意性,因为它突破了传统的控审分离原则和回避原则,法官既是原告也是裁判者;它无需经过一般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逮捕和公诉等程序,是对公诉权的分离;它不需要陪审团就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将一个人直接送进监狱。这就需要对该权力进行合理的限制,防止法官对律师当庭处罚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律师作为法官当庭处罚的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在行使这种权力时的特殊性,既要保障律师在法庭上的各种诉讼权利又要限制其在法庭上作出损害法庭权威和法官尊严的行为。我国目前对律师的惩戒权主要由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共享,这就需要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进行职能定位,合理划分惩戒权限。法官无权对法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的律师的藐视法庭行为进行处罚。比如,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等行为。
  三、法官对律师当庭处罚权的界限
  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是一种针对律师直接藐视法庭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这种对律师的处罚当庭作出,不通知,不起诉,不经过正式审理程序就可以立即对律师加以实施。法官对律师藐视法庭案件的直接处断的权力侵害了公诉权,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中的控审分离和回避原则,剥夺了律师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必须对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设置适当的界限。
  法官对律师当庭处罚权的适用条件,第一,藐视法庭的行为主体仅仅是律师,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法庭成员。第二,律师必须当面藐视,法官亲耳听到,亲眼看到,亲身感受到其藐视行为。第三,法官必须当庭立即作出相适应的处罚措施,及时的制止律师的相关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有效恢复被破坏的法庭秩序。法官不能在庭审结束后再对律师进行处罚,因为事后处罚已经起不到维持庭审秩序的作用了,如果庭审能够继续下去,法官就没有理由对律师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当律师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导致法庭秩序无法顺利进行下去时法官才可适用法律中规定的当庭处罚权对律师进行处罚。
  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应当遵守特定的法定原则:第一,适用范围特定原则,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仅适用当庭发生的轻罪藐视案件;第二,必要性原则,即律师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正在发生且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法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如果有其他方式能够阻止律师的不当行为恢复法庭秩序则不能使用当庭处罚权;第三,客观公正性原则,法官在对律师使用当庭处罚权时不应掺杂私人感情,不因对律师个人的喜恶来决定惩罚的必要性和轻重程度;第四,合法合理性原则,这个原则是对公权力进行限制的基本原则,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不仅要合乎法律规定更要合乎理性,形式上要客观、适度、符合人之常情。
  四、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的法律规定
  除了律师法特殊规定的某些藐视行为交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罚以及追究法律责任以外,关于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和针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处罚权的规定基本重合,也就是说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庭审法官以及院长对行为人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藐视行为进行当庭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律师。
  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藐视行为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有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对律师当庭处罚权的处罚措施的种类有警告、训诫、罚款、拘留、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强行带出法庭、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我国当庭处罚权有两个适用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强行带出法庭可由审案法官决定,若是要对行为人施以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则必须要由院长决定。
  综上所述,对法官当庭处罚权进行良好的制度设计同时保障其有效运行是维持法庭秩序基本要求,“死磕派”律师不尊重法律事实、超越法律底线的行为应该受到一定的惩罚,其藐视法庭、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应该被刑事法律进行规制。
  根据法治相对健全的国家的经验,法治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法官之治,尤其是在历史上的英国及当代美国,法官不仅使用法律,而且在使用法律的过程中还创制法律,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十八大以来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的奋斗目标,这就决定了法官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轻谩法官、蔑视法庭,其实就是轻谩法律、蔑视法治。法官权威是法律权威的外在表现,一个国家法治的成熟程度与法官受尊重的程度成正相关。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表面看上去好像扩大了法官的司法权力,限制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其实不然,通过明确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力的界限、类型、从而缩小法官的当庭处罚权范围,防止法官滥用对律师的当庭处罚权从而保障律师的权益,实现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恢复被破坏的法庭秩序,树立法庭尊严和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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